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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更字第 3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更字第三十九號

原 告 子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 律師

吳芝瑛 律師鄭勝智 律師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范仲良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環署訴字第○九一○○七七○三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裁定後,原告提起抗告,由最高行政法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發回前最高行政法院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前接獲民眾陳情,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七日派員赴高雄縣○○鄉○○路一之三號查察,發現該址係原告出租予運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泰公司)作為廢棄物處理廠址,惟廠內事業廢棄物未設置有效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之設備及措施,致其污泥滲出廠外流入大發工業區雨水溝,乃促請被告依法告發處分。同年九月二十四日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復派員會同工研院及被告環境保護局於上開廠址實地勘查運泰公司在大發工業區堆置貯存廢棄物之情況,並由被告委請工研院就系爭廠址進行危害評估,發現該廠址堆置八百噸爐渣、五百噸黃色污泥、二百五十噸白色污泥、一百五十桶五五加侖桶裝廢棄物、六十桶二十公升桶裝廢棄物及袋裝廢棄物,雖以帆布覆蓋,但排水收集系統已阻塞,廢水有溢流至工廠外現象,且經採樣檢驗結果溶出銅達一九二毫克/公升、鉻達一六.三毫克/公升,逾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管制限制,對環境有嚴重危害之虞。被告乃認定原告顯有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上,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府環四字第○九一二○○八八三○號函請原告及運泰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前將廢棄物清除完畢,若未完成清除處理時,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相關後續作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二三七號裁定以原告起訴逾期而駁回其訴訟。原告不服,經提起抗告,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九七九號裁定以訴願決定未合法送達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原裁定據以認定原告起訴逾期自有違誤,而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繼續審理。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修正前第三十四條)固有:「不依規定清除、處

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命事業機構、...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逾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逾期未清償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主管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之規定。惟觀諸斯項法條之文意,「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所得命「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對象,係①「事業」或②「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或③「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或④「土地管理人」或⑤「土地使用人」。申言之,如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情形發生,主管機關或執行機構,即應調查「不依規定清除或處理」之「行為人」或對土地「有管理使用權」之「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或「土地管理人」或「使用人」,究竟是「誰」,待「對象」確定,始得命該人「限期清除、處理」,並非一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情形發生,即對前揭五種人「併命」其「限期清除、處理」,甚明。此觀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環署督字第○○三八八二九號函請被告謂:「經查該址為子達企業有限公司租予運泰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貯存場所堆置廢棄物,請查明處分主體對象」益明。詎被告未依該函示意旨查明「處分主體對象」,即併命「行為人」之運泰公司及對系爭廠房已無「占有」與「使用權」之原告限期清除,其與前揭法律之規定有違。

⒉按「租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見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又「承租人有占有租賃物而為使用收益之權能。開始使用收益,即取得占有權,而受占有之保護」(見史尚寬著「債權各論」第一四○頁)。又「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收益之權能。故其占有被侵奪時,承租人自得對於無權占有之他人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此就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九百四十一條及第九百六十二條等規定觀之甚明。」(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六號判決意旨)另「對人民財產為強制執行,非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列之執行名義不得為之(見司法院釋字第三五號解釋意旨)。本件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與運泰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將高雄縣○○鄉○○路一之三號房屋與場地以每個月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元出租予運泰公司,為期三年(即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九日止),並即將出租屋地交付承租人運泰公司占有使用,嗣因承租人自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即未繳納租金,又運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瑞和以承租土地為貯存地,非法四處散倒廢棄物,以承租標的供違反法令使用,原告遂依法終止契約,並即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請求運泰公司將租賃物內之廢棄物及機器設備遷空回復原狀後交還原告,惟迄今運泰公司猶拒不搬遷。準此,原告自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起,既已將系爭廠房出租予運泰公司並交付承租人占有使用,則對出租後之廠房已無直接占有,亦無權管理、使用,甚明。

⒊按「過失,謂注意之欠缺。因行為人不注意,未認識其行為之結果,或雖有認

識而不容認其結果之發生之心理狀態」。「過失,因其注意之程度,分為重大過失、具體的過失及抽象的過失」。「重大過失,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有顯著之欠缺」。而所謂「同意EIN WILLINGUNG為容認他人行為之意思表示,事前謂之允許,事後謂之承認」。本件原告雖係系爭土地所有人(而非「管理人」或「使用人」),惟並無事先「允許」(或「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情形,此由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⑴原告因不再使用系爭房屋與場地,而將之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出租予同為「

大發工業區」內之廠商運泰公司「合法」使用,雙方並於租約第十條約明承租人「不得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此有雙方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按,足徵本件原告於將系爭房屋、場地「出租」予運泰公司之初,並未「允許」或「容許」運泰公司為「非法」之使用,更遑論「允許」或「容許」運泰公司「非法」「棄置」廢棄物於其土地上之「行為」甚明。

⑵又查,原告將系爭房屋、場地出租予運泰公司後,即不再使用斯項房地,故

運泰公司承租後如何使用租賃之房地,原告並不清楚。況大發工業區內之廠商,必定經政府層層審核始能在該工業區內設廠營業。經查,運泰公司「資本額九千九百萬元,係七十年八月十一日即經經濟部核准設立之公司,所經營事業包括「①代理國內外廠商對環保科技機器之輸出入及技術移轉。②接受廠商委託處理及清除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及資源回收之固化、安定化、濃縮等再利用業務。③油槽清洗業務及鋼鐵業爐石回收業務。④接受廠商委託處理廢汽機車廢金屬之拆解、分解、貯存、倉儲及保管業務及廢五金之資源回收業務。⑤各類水泥製品、木材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⑥硫酸鋅、硫酸銅、硫酸鎳、硫酸鈷、硫酸錳、重鉻酸鈉砷酸、磷酸鉀、磷酸鈉、磷酸銨等之製造加工買賣與進口業務,此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在卷足資證明。另由運泰公司坐落「大○○○區○○○街○○號」廠房大門上標有環保單位核准處理廢棄物之執照證號「八四廢操字第○○三號」及其處理廢棄物之廠內機器亦標有「運泰,八五廢操字第○○○三—四」證照字號等情觀之,足徵該公司乃一「合法」能「接受廠商委託處理及清除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及資源回收之固化、安定化、濃縮等再利用業務」之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即甚灼然!原告據之而與該公司簽訂「租約」,將同在大發工業區內之系爭房屋、場地租予運泰公司合法使用,並不違法,致於運泰公司於承租後,將該公司業務上處理之廢棄物堆置於承租地上,不予處理,原告並無法預見,要無過失可言!何況原告又非經營處理廢棄物之廠商,對於應如何「處理」或「堆置」廢棄物之相關專業知識,完全缺乏。而系爭房地出租予運泰公司後,原告即未再使用並管理該處房地,縱嗣後因運泰公司未繼續繳交租金,前往探視,始發現該公司堆置其業務上之廢棄物於承租地上,惟已人去樓空,但為防止該廢棄物遇雨滲水流出系爭土地外,隨即購置大量帆布用以遮掩、防阻,並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運泰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座落高雄縣○○鄉○○段潮州寮小段六七之一四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一之三號房屋內之廢棄物及機器設備遷空回復原狀交還原告」,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六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足資證明。職是,原告豈有「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情形?被告及訴願機關,均以原告在未具備符合法令規定之廢棄物貯存設施情況下,即將系爭房屋及場地出租予運泰公司作為廢棄物之貯存使用,即推定原告對於運泰公司於承租後在承租房地上堆置廢棄物,乃事前「明知」,顯有「容許」或「重大過失」之情事。此項推理,顯與事實不符。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該條所以課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土地上者,亦應負清除處理之責任,乃係考量土地資源之有限性及不可回復性,要求土地所有權人及事實上對土地有管理權之人,善盡一定之維護義務,以期能達到土地永續使用之環保目標,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自明。否則如因土地所有權人或事實上有管理權之人,未善盡維護之責,致使其土地遭廢棄物非法棄置,則必將損害環境而侵害他人之權益,對於土地之使用造成影響甚鉅。

⒉查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二種,一為一般廢棄物,二為事業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訂有明文。一般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四條規定,係由縣市政府執行機關負責清除,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而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則得以①自行清除處理②共同清除處理③委託清除處理等方式為之。然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需具備法定之標準,方屬適法。而依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六條暨第十條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外,應符合下列規定: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除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外,應符合下列規定:應設置專門貯存場所,其地面應堅固,四周採用抗蝕及不透水材料襯墊或構築。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應於明顯處,設置白底、紅字、黑框之警告標示,並有災害防止設備。設於地下之貯存容器,應有液位檢查、防漏措施及偵漏系統。應依貯存事業廢棄物之種類,配置監測設備、警報設備、滅火、照明設備或緊急沖淋安全設備。」換言之,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標準,即使在一般之事業廢棄物方面,最少亦應具備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以及應有收集或防止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倘若涉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其貯存設施標準規範更加嚴格,此一法定標準,既經上揭法令明定,原告自不得諉為不知。

⒊本件處分係行政院環保署督察大隊接獲民眾檢舉,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前往原告

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路一之三號之房地查察,發現該土地為原告出租予運泰公司作為廢棄物處理廠廠址,廠內事業廢棄物未設置有效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之設備或措施,致其污泥滲出水滲出廠外流入工業區雨水溝,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六月七日水污染稽查紀錄,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環署督字第○○三八八二九號函可稽,經委請工研院就系爭廠址進行危害評估,發現該廠廠址堆置約八百噸爐渣、五百噸黃色污泥、二百五十噸白色污泥、一百五十桶五十五加侖桶裝廢棄物、六十桶二十公升桶裝廢棄物及袋裝廢棄物,雖以帆布覆蓋,但排水收集系統已阻塞,廢水有溢流至工廠外現象,且經採樣檢驗結果溶出銅達一九二毫克/公升、鉻達一六.三毫克/公升,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管制限值,亦有行政院環保署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場址危害評估期末報告可證,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系爭廢棄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且現場並無合法之收集、防止污染地面水體之設施,應堪認定。準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標準已如上述,原告所有之土地並未具有上揭貯存設施之標準,則系爭廢棄物未依據上揭標準貯存處理,自與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不合,系爭廢棄物當屬非法棄置,實無疑義,是原告所有之土地有遭非法棄置之廢棄物,已屬至明。

⒋又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須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

定,且就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處理,最少亦應具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以及收集或防止廢液、廢氣等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有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可稽,原告既表示渠係基於運泰公司為一合法之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而與運泰公司簽訂契約,則原告對渠所有之土地廠房設施,是否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當不能諉為不知,是原告於出租渠所有之土地廠房設施時,業已知悉該廠房並無合法之設施足以作為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用。另原告於出租予運泰公司時,於租賃契約第九條業已載明:「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運泰公司)取得甲方(即原告)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由此可知,原告所出租之土地廠房,於出租時若無符合法令規範之廢棄物貯存設施,則運泰公司必須於出租後,經過原告同意之後方能裝設,然原告出租之土地及廠房,自八十七年三月六日簽約時起,迄至行政院環保署督察大隊九十年六月七日前往稽查時止,前後長達三年之時間,原告所出租之土地廠房均未有符合法令規範之設施,亦未曾同意運泰公司裝設符合法令設施之情事,是原告對其土地廠房出租予廢棄物清除處理貯存業者,卻毫無設置任何合法之貯存、處理之設施,實難認為原告已對其所有之土地善盡維護之責任。況其出租予運泰公司受有租金之收益,對其土地廠房更有維護之義務,是原告任令渠所有之土地廠房,在未有合法貯存、處理廢棄物設施之情況下,出租予運泰公司使用,當已有容許或重大過失,實無疑義。

理 由

一、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

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與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四條同)定有明文。又該條之所以課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土地」者,亦應負清除處理之責任,乃係考量土地資源之有限性及不可回復性,要求土地所有權人及事實上對土地有管理權之人,善盡一定之維護義務,以期能達到土地永續使用之環保目標,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自明。

二、經查,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前接獲民眾陳情,於九十年六月七日派員赴高雄縣○○鄉○○路一之三號查察,發現該址係原告出租予運泰公司作為廢棄物處理廠址,惟廠內事業廢棄物未設置有效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之設備及措施,致其污泥滲出廠外流入大發工業區雨水溝,乃促請被告依法告發處分。嗣被告委請工研院就系爭廠址進行危害評估,並經採樣檢驗結果,溶出銅達一九二毫克/公升、鉻達一六.三毫克/公升,逾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管制限制,對環境有嚴重危害之虞。被告乃認定原告有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上,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府環四字第○九一二○○八八三○號函請原告及運泰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前將廢棄物清除完畢,若未完成清除處理時,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相關後續作業,此有原告與運泰公司訂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行政院環保署九十年六月七日水污染稽查紀錄、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場址危害評估期末報告、照片及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府環四字第○九一二○○八八三○號函附於訴願卷內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修正前第三十四條)規定,主管機關得命限期清除處理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必須渠「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者,始得為之;否則,要難課「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就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義務。本件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與運泰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將系爭房屋與土地出租予運泰公司,為期三年,則原告對於出租後之系爭房屋及土地已無直接占有,亦無權管理、使用;且原告於運泰公司「堆置」廢棄物之初,對之並未「容許」任其為之,亦無疏未注意之「重大過失」,被告遽科原告清除處理運泰公司堆置廢棄物之義務,顯有違誤云云。惟查:

⒈依行為時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條規定:「有害事業廢

棄物之貯存設施,應符合左列規定:...二、其他有害事業廢棄物:㈠應設置專門貯存埸所,其地面應堅固,四週採用抗蝕及不透水材料襯墊或構築。㈡應有防止地表水流入或雨水滲透之設備或措施。㈢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水、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地下水、空氣之設備或設施。㈣應於明顯處,設置白底、紅字、黑框之警示標誌,並有災害防止設備。㈤設於地下之貯存容器,應有液位檢查及防漏措施。㈥應依貯存事業廢棄物之種類,配置監測設備、警報設備、滅火、照明設備或緊急沖淋安全設備。」申言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標準,應具備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以及應有收集或防止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查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前接獲民眾陳情,於九十年六月七日派員赴高雄縣○○鄉○○路一之三號查察,發現該址係原告出租予運泰公司作為廢棄物貯存場所堆置廢棄物,廠內事業廢棄物未設置有效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之設備或措施,致其污泥滲出水滲出廠外流入工業區雨水溝,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六月七日水污染稽查紀錄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環署督字第○○三八八二九號函附卷可參。嗣被告委請工研院就系爭廠址進行危害評估,發現該廠址堆置約八百噸爐渣、五百噸黃色污泥、二百五十噸白色污泥、一百五十桶五十五加侖桶裝廢棄物、六十桶二十公升桶裝廢棄物及袋裝廢棄物,雖以帆布覆蓋,但排水收集系統已阻塞,廢水有溢流至工廠外現象,且經採樣檢驗結果溶出銅達一九二毫克/公升、鉻達一六.三毫克/公升,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管制限值,亦有行政院環保署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場址危害評估期末報告附於訴願卷可資佐證。是系爭廠址所堆置之事業廢棄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且現場並無合法之收集、防止污染地面水體之設施,應堪認定。

⒉其次,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義務人,計有事業、受託清除處

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據此,有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不以產生廢棄物之事業為限。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倘有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土地者,亦有均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義務。查原告為系爭高雄縣○○鄉○○路一之三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人,其雖將系爭房屋及土地出租予運泰公司作為廢棄物處理廠址,則原告對於系爭遭棄置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是否仍有排除危害之可能性,與本件義務人之認定至關緊要。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與運泰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將系爭高雄縣○○鄉○○路一之三號房屋與土地以每個月五萬五千元之租金出租予運泰公司,為期三年,並將出租屋地交付承租人運泰公司占有使用。嗣因運泰公司自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即未繳納租金,又運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瑞和以承租土地為貯存地,非法四處散倒廢棄物,以承租標的供違反法令使用,原告遂依法終止契約,並即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請求運泰公司將租賃物內之廢棄物及機器設備遷空回復原狀後交還原告,並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此有原告提出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六號民事判決乙份及確定證明書乙紙附於訴願卷可稽。又上開判決,業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確定,從而原告自可持此勝訴判決聲請對運泰公司為強制執行。是原告對系爭遭棄置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本有排除危害之可能性,惟原告卻捨此而不為,任該廢棄物堆置於廠址,致其污泥滲出廠外流入大發工業區雨水溝,造成環境污染,自難謂原告對上開非法棄置廢棄物乙事無重大過失。而此項重大過失,亦不因運泰公司堆置廢棄物之初,原告並未容許任其為之而解免。蓋土地資源既為人民生存條件所不可或缺,並具有易破壞性及不易回復性等特質,自應以永續使用為目標,而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既享有可使用土地之利益,即應負擔較一般為重之社會義務,承擔適時排除對土地危害之責任。故縱系爭之事業廢棄物並非係原告所堆置,且所發生之環境污染亦非原告所造成,然課予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維持土地秩序之狀態責任,要屬維護土地環境不可避免之手段。職是,被告以原告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之義務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府環四字第○九一二○○八八三○號函請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前將廢棄物清除完畢,若未完成清除處理時,被告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相關後續作業,尚稱允洽。原告上開主張,即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第第一項規定,限期命原告清除處理完畢,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件判決基礎,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法 官 戴見草法 官 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藍慶道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04-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