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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更字第 4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更字第四二號

原 告 甲○○Mar右原告因申請永久居留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四一○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左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為美國籍外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七日以其符合入出國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永久居留申請資格為由,向嘉義縣警察局申請永久居留,經嘉義縣警察局審核結果,以不符法定申請資格為由予以否准,原告原列嘉義縣警察局為被告,訴經內政部駁回訴願後,逕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並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應作成核准原告永久居留之行政處分,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一八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四號實體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三年判字第一二一九號判決,略以:本件行政處分雖係由嘉義縣警察局所為,惟嘉義縣警察局係受內政部警政署之委託辦理,兩者間並無隸屬關係,則原告應以所委託之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為對造,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而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應以內政部警政署為被告始為適格。

三、原告應依首揭規定另提出補正被告機關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一份。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

裁判案由:申請永久居留
裁判日期:2004-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