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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更字第 4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更字第四十二號

原 告 甲○○Mar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乙○○ 署長右當事人間因申請永久居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四一○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固為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所規定,惟前開規定應以同一被告為限,若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於法院審理中將被告更正,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規定之餘地,受移送之法院,自得將該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參九十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第七號提案討論結果)。

二、本件原告為美國籍外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七日以其符合入出國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永久居留申請資格為由,向嘉義縣警察局申請永久居留,經嘉義縣警察局審核結果,以不符法定申請資格為由予以否准,原告原列嘉義縣警察局為被告,訴經內政部駁回訴願後,逕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並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應作成核准原告永久居留之行政處分,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一八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四號實體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一九號判決,略以:本件行政處分雖係由嘉義縣警察局所為,惟嘉義縣警察局係受內政部警政署之委託辦理,兩者間並無隸屬關係,則原告應以所委託之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為對造,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由,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應以內政部警政署為被告始為適格。而原告已於本院裁定命補正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補正被告為內政部警政署,因被告所在地係在台北市,自應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

裁判案由:申請永久居留
裁判日期:2004-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