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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更字第 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更字第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台財訴字第○九○○○○八四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六號)後,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為中硝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硝公司)股東之一,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中硝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因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及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該收回之股票係屬股票轉讓之性質,其全部轉讓價格屬於原股東之財產交易所得,並非屬應予扣繳之項目,乃未辦理扣繳稅款;而原告因該公司辦理減資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所取得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三、五七○、五二○元部分,於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對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下,原告未予併計綜合所得申報課稅,然中硝公司之管轄機關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下稱士林稽徵所),認該公司辦理減資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所支付原股東之款項,係屬原股東之營利所得,而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財北國稅士林資字第八八○六○八九八號函責令該公司限期辦理扣繳申報,而該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扣繳稅款並向士林稽徵所申報填發扣繳憑單後,原告亦已於同年月四日就該取得款項三、五七○、五二○元併入綜合所得,並重新計算應納稅款,向被告所轄之三民稽徵所自動補申報並補繳納稅款八○七、三五○元及加計利息六一、二四○元。旋原告認為中硝公司收回該股票支付之款項並非營利所得,乃向被告所轄之三民稽徵所申請退還該筆自動補繳納稅款及所加計之利息,惟未准許,被告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另作成處分書裁罰三九七、五○○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遂就被告所為其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核定及裁罰處分一併申請復查並請求加計利息退還自繳稅款,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六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則予駁回。嗣兩造分別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五三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判;其餘關於本稅之核定及自繳稅款加計利息退還之請求則予以駁回而告確定。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起訴狀記載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起訴狀之記載及於前審發回更審陳述略以:

(一)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二、各稅法所定之逃漏稅之處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稱進行調查之案件,調查基準日之認定標準,有關綜合所得稅部分,依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主旨:核釋綜合所得稅調查基準日之認定標準原則。說明:二、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短漏報所得或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已達裁罰標準之漏稅案件,除列選案件外,應以寄發處分書日(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惟若寄發處分書前經稽徵機關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調查作為者,稽徵機關應詳予紀錄以資查考,並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所稱寄發處分書前經稽徵機關進行函查等調查行為者,其涉及因他案之調查而牽連案件,仍應以實際進行調查機關已查獲違章證物日,為調查基準日,觀之財政部七十九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一年台稅二發第000000000號函(八十六年版稅捐稽徵法令彙編第二○一頁)自明。準此,本件係因士林稽徵所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對中硝公司之減資行為進行調查有無短漏扣繳稅款之情形,並經調查誤用法令而認該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之金額,係屬股東之營利事業所得後,即在八十八年七月十日通報被告,而被告亦未經調查即逕予論罰,足見本案乃因士林稽徵所調查中硝公司有無短漏扣繳稅款,所涉是否短漏報所得之牽連案件。則以本件原告補報補繳綜合所得稅在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時間已在士林稽徵所通報之前,且補報補繳之前,被告及其所屬三民稽徵所從未對本件進行函查或其他調查作為,自不能以士林稽徵所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對中硝公司進行調查日,為本件之調查基準日,被告否准適用此一法條規定免罰,自顯有未合。

(二)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所闡明。本件原告取自中硝公司因減資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所發給之款項,依財政部六十九年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八十三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原告不將之視同營利所得予併入申報八十六度綜合所得稅課徵。即無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自無可推定為有過失。更遑論原告不過為該公司之股東,於士林稽徵所責令該公司應將之視同營利所得辦理扣繳稅款後,原告亦隨即繳納扣繳稅款,並自動併計綜合所得稅款繳納向被告所屬三民稽徵所提出補報,顯已極盡注意之能事,又何有過失責任可言,自應予不罰。

(三)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前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固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惟本件中硝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依財政部六十九年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八十三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並無須申報併課,則原告未將該證券交易所得合併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既顯與上開財政部二函釋規定相合,又如何能謂有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之短、漏情事。而被告明知上開財政部二函釋之規定,竟拒不適用,而予適用財政部八十四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認屬中硝公司辦理清算,對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部分所分派之賸餘財產,應全數作為營利所得併課,其將中硝公司「辦理減資」誤導為「辦理清算」,顯難謂非出於蓄意混淆事實,自不能據以認定被告已確實證明原告有違法事實之存在,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即無應予處罰之餘地。

(四)此外,本件士林稽徵所對中硝公司因減資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而支付股東之現金款項,認屬股東之營利所得,而囑該公司辦理扣繳稅款後,原告亦經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向三民稽徵所補繳補報綜合所得稅,其時間早在被告作成本件處罰前,且原告補繳補報綜合所得稅前,被告及其所屬三民稽徵所迄未查得原告有短漏報所得之事證,而僅根據原告補報補繳綜合所得稅後士林稽徵所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通報之資料論罰,足見原告自動補繳稅款,並非於被告查獲原告有短漏報所得後,始予補繳稅款。被告不准減除,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取得中硝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之款項,依財政部六十九年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八十三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不予併入綜合所得稅核課,既無不合,被告否准退還此補報補繳之綜合所得稅及所加計之利息,即非有據。又本件被告並未確實證明原告有違法事實之存在,且原告亦無過失責任,又於被告未查得原告有短漏報所得前,即自動就所謂之營利所得予以併計綜合所得辦理補繳補報稅款及加計之利息,按之前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意旨,均無應予處罰之餘地,被告猶擅予處罰,更屬不法。謹臚陳其違誤不法之情如上,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張法紀,並疏困難,是所至感。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以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復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明定。又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短漏報所得或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已達裁罰標準之漏稅案件,除列選案件外,應以寄發處分書日(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惟若於寄發處分書前經稽徵機關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調查作為者,稽徵機關應詳予紀錄以資查考,並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參閱八十九年版稅捐稽徵法令彙編第二○一頁)核釋有案。

(二)查財士林稽徵所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函請中硝公司就八十六年度以現金收回二次減資股票金額,辦理扣(免)繳憑單申報,而該作為與原告違章(漏報系爭所得)之事實有關,依首揭函釋規定即應以該所之進行調查日(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為本案之調查基準日,而原告雖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補申報系爭營利所得並補繳稅款,惟係於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進行調查之後所為,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補繳稅款免罰之規定未合,所請應予免罰,即非有據。

理 由

甲、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認原告因中硝公司於八十六年間辦理減資程序收回股票而取得之現金三、五七○、五二○元,係中硝公司利用結束營業辦理解散登記、進行清算之前,為將公司巨額資產分配發還予股東,不循正常清算途徑(清算時股東個人取得超過原始出資額部分係屬營利所得或投資收益),而以迂迴方式即先後利用增資、減資之手法,造成法律形式要件之符合,而實質規避股東原應負擔之稅負,性質上應屬其當年度取自該公司之營利所得,原告未予併計綜合所得申報課稅,中硝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扣繳稅款並向士林稽徵所申報填發扣繳憑單後,原告亦已於同年月四日就該取得款項三、五七○、五二○元併入綜合所得,並重新計算應納稅款,向被告所轄之三民稽徵所自動補申報並補繳納稅款八○七、三五○元及加計利息六一、二四○元。旋原告認為中硝公司收回該股票支付之款項並非營利所得,乃向被告所轄之三民稽徵所申請退還該筆自動補繳納稅款及所加計之利息,惟未准許,被告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另作成處分書裁罰三九七、五○○元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處分書及復查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系爭所得性質上並非營利所得,縱如被告主張應屬營利所得而應課稅,然原告因信賴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故對漏報系爭所得亦無故意或過失作為義務之推定過失。且士林稽徵所自始至終以中硝公司為調查對象,並未及於原告,而原告亦於士林稽徵所函中硝公司辦理扣繳稅款,並經中硝公司辦理扣繳稅款後,隨即補報補繳,故原告係於被告開始調查前自動補報系爭所得及補繳應納之稅款,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之規定;並被告就原告漏稅額之核定,未扣除中硝公司已扣繳之款項,亦有違誤云云,資為爭執。

三、經查:

(一)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其中所稱「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固包括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在內,惟股票股利可分為盈餘轉增資(行為時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參照)及公積轉增資(行為時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參照)二類,公司股東因盈餘轉增資所分配之股票股利與現金股利相當,均是股東投資公司,經由公司營運結果產生盈餘所獲分配之報酬,僅係一將盈餘之現金保留於公司,一將盈餘之現金分配予各股東,其應併入股東個人綜合所得課徵所得稅固無疑義,惟股東因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是否應併入綜合所得課徵,應視增資所憑公積之性質予以決定,行為時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有關應累積為資本公積之規定,其中因第三款「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或第五款「受領贈與之所得」增資配發之股票,為股東之新所得,除其財富已經實現外,並且是獨立於原有公司資本以外新產生,並非舊有財富的延續,此些財富為公司創造後分配予股東,符合股東原始投資營利動機,應歸屬為股東營利所得併入綜合所得課徵所得稅。而行為時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又規定:「公司非依減少資本之規定,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除本法規定外,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故公司辦理減資,乃純為股份之銷除,其不具備交易之性質,則非股票之轉讓甚明,易言之,公司減資乃係註銷股票,使股份所表彰之股東權絕對消滅,此與股票轉讓第三人時,股票仍屬存續之態樣顯然不同。本件中硝公司出售其所有土地之溢價收入,係屬中硝公司之營業外收入,而中硝公司亦依行為時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將公司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累積為資本公積,中硝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將出售土地之溢價收入所累積之資本公積轉增資後,旋於八十六年度再辦理減資,而減資時,中硝公司是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於股東之股票,使股東實質上取得中硝公司因出售土地所獲得之溢價收入;又因中硝公司於上述八十六年間減資後,旋又於半年後辦理公司之解散登記及公司之清算事宜,使股東實際上取得出售土地溢價收入之營利所得於股東,因中硝公司減資而取得現金之年度獲得實現,依上揭所述,自屬中硝公司股東當年度之營利所得;另此收回之股票因屬減資性質不再轉讓,依上開所述,其性質並非股票之轉讓。至原告雖主張依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經核非屬盈餘分配,而屬該項股票轉讓之性質。」之意旨,本件亦應屬證券交易所得云云。然查:解釋性之行政函釋,如函釋內容明顯違反法律之規定者,法院仍享有完整之「命令違法」審查權,而排除具有違法性之解釋性行政函釋對個案之適用性。而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其性質並非股票之轉讓,已如上述,故財政部上述六十九年之函釋顯係違反公司法關於資本公積轉增資及減資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更與證券交易之本質有違,本院自得拒絕適用。且此一函釋,復經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認與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釋原則不一致,而免列於所得稅法令彙編(八十七年版)。

(二)再觀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經核非屬盈餘分配,而屬該項股票轉讓之性質。」函釋,及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公司辦理清算,‧‧‧以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其無償配發股份金額,非屬股東原出資額,‧‧,此部分所分派之剩餘財產,應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之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函釋,可知關於公司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認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者,係屬該項股票轉讓之性質,而同為公司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則認於公司辦理清算,此部分所分派之剩餘財產,應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之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而此二號函釋最大之差異,乃一以減資方式為之,一為清算時於剩餘財產分派時實現之,而本件之中硝公司將公司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以減資方式使股東實質上獲得此部分之收益後,再為中硝公司之清算,故中硝公司此一行為,顯係在財政部上述二函釋間,尋求既可達使股東實質上獲得此部分收益之目的,又可迴避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認屬營利所得應課徵所得稅之結果,故中硝公司此一行為,乃一有意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行為,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之意旨,被告主張本件原告之所得性質上係屬減資年度即八十六年度之營利所得,並非證券交易所得等語,即堪採取。

(三)另按「......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在案:而此號解釋乃建立於具體事實態樣涵攝於抽象法規時,與法規之構成要件均相脗合,方產生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如具體事實與抽象法規並無相關,僅因誤解法令意旨認有該法規之適用,尚不得主張信賴利益保護;又「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之情形,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亦為上開司法院解釋所揭櫫之原則。本件之中硝公司利用結束營業辦理解散登記、進行清算之前,為將公司巨額資產分配發還予股東,不圖正當清算途逕(清算時股東個人取得超過原始出資額部分係屬營利所得或投資收益),而以迂迴方式即先後利用增資、減資之手法,造成法律形式要件之符合,而實質規避股東原應負擔之稅負,此一行為,非但悖於租稅公平原則,更有違租稅正義,故其縱有信賴財政部六十九年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情事,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況原告所援引之財政部六十九年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因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之情形,既如前述,而應屬違法之行政函釋,故而原告基此之信賴亦不值得保護,併此敘明。

四、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經查,中硝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即無營業收入,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為解散登記一節,有中硝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中硝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按;因中硝公司是透過增資及減資方式,使公司股東實質上獲得土地交易增益之利益,亦即中硝公司是在上述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及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間,尋求既可達使股東實質上獲得此部分收益之目的,又可迴避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認屬營利所得應課徵所得稅之結果,故中硝公司此一行為,乃一有意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行為,且此行為之目的是在幫助股東規避原應負擔之所得稅負,當為中硝公司股東之原告所知悉。又中硝公司既係藉由增資再減資手續,達到分配盈餘予公司股東之目的,而原告之配偶身為中硝公司之股東,實際上亦未提供任何金錢為增資,反取得中硝公司資本公積無償配發之「新股份」,甚而未幾,即自中硝公司取得收回該股份之現金,難認在其接受中硝公司新股份分派之際,不知上開情事,且中硝公司以上揭迂迴方式即先後利用增資、減資之手法,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將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各股東,實際獲利益者為各股東,而非公司;又依行為時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且增資與減資均屬變更章程之事項,原告既為中硝公司之股東,對於中硝公司在短期間內增資後又減資,對其權益影響甚大之事,自難諉為不知,是原告於辦理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將其配偶系爭營利所得一併申報,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及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仍應予處罰。又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及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係就公司在正常運作下單純減資、單純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時所為解釋,而非教示人民得以迂迴取巧方式規避原應負擔之所得稅負,是原告自難據以主張其無過失。故原告對於此漏稅行為仍有主觀可歸責之事由。

五、又查:

(一)按稅捐,依其稽徵方式可區分為三大類,即「發單課徵之稅捐」、「自動報繳之稅捐」與「就源扣繳之稅捐」。而以上之分類實益,則存在於「逃漏稅捐違章行為」時點之認定,其中「發單課徵之稅捐」要等到納稅義務人接到納稅通知後,不依通知書所載或法律所定之繳納期限前繳納稅捐時,始構成逃漏;至於「自動報繳之稅捐」,則於納稅義務人不依法律所定時限,自動計算其應納之稅額並申報之,即構成稅捐之逃漏。而現行所得稅法就所得稅之課徵,在稽徵技術上是採取自動報繳制度,故應被歸類為上述「自動報繳之稅捐」項下,是於課稅年度有課稅所得存在,而在申報期限截止以前未為報繳,即構成所得稅之逃漏。系爭所得,依前開所述,性質上既屬營利所得,依據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原告即應於取得年度即八十六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截止日前,辦理結算申報予以報繳,然原告於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未報繳系爭營利所得,是原告有漏報系爭所得,即堪認定。

(二)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係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而此條之立法目的,乃為給予漏報稅捐者自新之機會,當納稅義務人自行發現有漏報課稅所得,在稅捐機關未投注調查成本派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繳,則給予免罰之鼓勵,藉收事半功倍之效。故該條所稱「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應係指稅捐稽徵機關對某一特定事件已產生懷疑,而針對該特定事件已開始發動調查程序,展開調查,且從已掌握之證據資料中,對違章事實之存在產生高度可能存在之合理推測之情況。至於調查程序之發動有無對外宣示或表徵,或已否產生構成違章事實之明確認定,則非所問。而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核釋綜合所得稅調查基準日之認定原則。說明:‧‧‧‧‧‧二、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短漏報所得或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已達裁罰標準之漏稅案件,除列選案件外,應以寄發處分書日(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惟若於寄發處分書前經稽徵機關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調查作為者,稽徵機關應詳予紀錄以資查考,並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核與上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意旨相符,爰予援用。查本件士林稽徵所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函請中硝公司,就八十六年度以現金收回二次減資股票金額,辦理扣(免)繳憑單申報,觀之該函略以:「‧‧‧經查貴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增資一六四、○五二、○○○元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增資一八一、○七三、二一○元兩次均以資本公積辦理增資,復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及八月六日辦理減資收回前述資本公積轉增資之股票並返還股款予股東。依據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一一四四六號函釋規定此部分所分派之剩餘財產,應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之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自此函文內容可知,稽徵機關當時已就中硝公司於八十六年度因減資給付於股東之款項是否屬營利所得之特定事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因已認此等所得性質應屬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故乃就因此認定直接相關(即同一特定事件涵蓋範圍)之中硝公司有否辦理扣繳一事發函中硝公司辦理扣繳,及通知中硝公司各股東所屬國稅局確認有無報繳此一營利所得,是上述本件士林稽徵所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之發函日乃稽徵機關關於調查此等所得性質應屬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之特定事件中,有紀錄以資查考之最先作為日,故該日自得認定為本件之調查基準日;是原告於同年六月十七日辦理補申報並補繳本件稅款,顯係在本件調查基準日之後,依上開所述,自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之免罰要件不合。而原告以士林稽徵所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函文係就中硝公司有無辦理扣繳一事而非本件漏報之事實進行調查,所為該日非本件調查基準日之爭執,不僅有將同一特定事件事實直接衍生相關之漏稅違章情事予以切割為數個特定事件之謬誤,且更與上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免罰之立法意旨有違,自無可採。再中硝公司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有否附入股東名冊,核與上述本件調查基準日之認定無影響。

(三)再原告另援引之財政部七十九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一年台稅二發第000000000號函,係分別就「檢舉案件之牽連案件其調查基準日以原案查獲違章證物之日為準。」及「關於貴組(編者註: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涉嫌虛設行號案件所牽連之案件,尚未就具體個案正式函請稽徵機關查核前,被牽連營業人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得否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補稅免罰之規定乙案」,其調查基準日如何認定之情況為函釋;亦即此二函其釋示之情況,係屬經檢舉案件之相牽連案件;核與本件係由稽徵機關開始調查,並其所以開始調查,係因已就中硝公司增、減資之行為是否屬應稅之營利所得有所懷疑,並進而要求中硝公司應代為扣繳領款股東稅款之情形,並不相同。

六、再觀財政部七十三年九月三日台財稅第五九○五一號函釋之綜合所得稅漏稅額計算公式,雖於計算漏稅額時,均有「扣繳及暫繳稅額」之扣除;但其函釋規範之漏稅額計算公式,則是源於:「雖然違章人有漏報所得而逃漏所得稅之行為,但是先行扣繳之稅金早在申報以前即由國家取得,即使其申報時有隱匿,以致申報之應納稅額降低(甚至低於暫扣之稅款金額,以致國家還要退稅),但是已收到之暫扣稅款國家已實際上予以運用,而且退稅程序又比較緩慢,因此國家從人民繳納所得稅之時點起算,在該扣繳金額限度內,實際並沒有受到稅收減少之不利益,所以不宜計入漏稅罰之金額中」之考量。惟本件中硝公司辦理扣繳之時點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不僅未於股東取得系爭所得時之法定扣繳義務時點扣繳之,即便距離原告依法應申報系爭所得之時點即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繳納期限末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亦達約一年三個月;是於此時已形成國家實質上並未取得此等稅收,而構成所謂「漏稅」之事實,亦即原告之漏稅金額於其構成漏稅違章之時點(即應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並無系爭扣繳稅款之存在,以資扣除;是本件原告漏稅額之計算自無上開函釋所頒扣除扣繳稅款計算公式適用之餘地。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告系爭所得性質上既屬營利所得,而原告於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又漏未申報,且其漏未申報亦有過失,是被告依據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並參酌財政部頒訂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對原告裁處漏罰鍰計三九七、五○○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惠欽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4-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