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更字第七號
原 告 台昌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江信賢 律師蔡麗珠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癸○○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八三號)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發回前最高行政法院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三八
一、三七二、二六二元,薪資支出一六、六六一、六七三元,伙食費六四0、八00元,經被告依比例剔除其所列報員工丙○○等六人滯留境外之非出差期間之薪資及定額伙食費支出,計剔除營業成本薪資八五八、七六六元,伙食費二九、四一二元及營業費用薪資二、三九二、八四七元,伙食費四九、一六三元,核定營業成本三七七、
六五九、九四六元,薪資支出一四、二六八、八二六元,伙食費五九一、六三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八三號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嗣經原告提起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二九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判。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營利事業職工之薪資,合於左列規定者,得以費用或損失列支:一、公司、合作社職工之薪資,經預先決定或約定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薪資,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或社員大會預先議決,不論營業盈虧必須支付者。二、合夥及獨資組織之職工薪資、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及資本主之薪資,不論營業盈虧必須支付,且不超過同業通常水準者。」;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系爭員工丙○○、丁○○、戊○○、己○○、庚○○、辛○○六人受雇於原告公司多年,在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丙○○擔任公司之副總經理、丁○○擔任業務技術員、戊○○擔任技術課長、己○○擔任業務主任、庚○○擔任二廠廠長、辛○○擔任一廠廠長,(目前除己○○、丁○○及丙○○分別於八十六年、八十九年十月及九十二年十一月離職外,其餘皆仍任職於本公司),而該六人之薪資及伙食費與其他員工均由次月五日以存款單轉入華南銀行新營分行渠等銀行帳戶內,原告有實際支付之事實,且均有薪資、伙食費印領清冊及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可稽。原告按實際取得製作帳證,並詳盡申報義務,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二條及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以費用列支,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並無查得上述員工在他公司服務之具體證據,即逕予剔除薪資及伙食費增加課稅所得額,與實質課稅主義原則不符。
(三)原告為製造高分子化學產品之廠商,所製造之樹脂僅為半製品,例如:塗料用樹脂、人造花用樹脂、印花用樹脂、印刷用樹脂、紡織用樹脂等約三百種產品,種類數量相當繁多且應用範圍亦非常廣泛,除提供樹脂外,並需依半製品不同的物性提供各項加工的技術及使用方法,並配合客戶上機台試用合格適用後,仍須進一步負擔客戶隨時可能發生生產線上的突發事件,以便於第一時間內協助客戶排除問題、減少損失,以利公司產品信譽及銷售順利。原告營業以外銷為主,八十六年度海外客戶的地區有香港、新加坡、印尼等,這些海外客戶皆是本公司直接外銷廠商,其中外銷至香港的金額即約二億七百七十萬元,約佔當年度營業額的一半,為提供良好的售後服務、專業技術指導應用及便於催收貨款,故必須派員常駐國外以應付客戶需求。而丙○○等六人,即因上述緣故經常為原告派至香港出差,其等至香港出差既是依公司之要求,且所從事之工作均是為公司提供售後服務、專業技術指導予經銷商或經銷商之客戶,或針對客戶之需求開發產品、試車,或向經銷商、直接客戶催收貨款,其六人所從事之工作當然仍屬於原告所經營之業務範圍內。其有帳列申報出差期間比實際留滯境外時間為短之情,被告未知詳盡,竟自行臆測認為不合常理,顯係以自身狹隘之認知來規範國際中多元化經濟之商業行為;員工請領差旅費係扣除經銷代理契約中規定由代理商支付原告出差人員之相關差旅費後,於駐外期間才得向公司請領差旅費,故支付期間自然比出境期間為短,而未予列報出差費部分,稅法並無規定,因此不得認列與營業有關且已實際支付之薪資或伙食費。被告在無任何證據下,不得以申報之出差期間或比實際留滯境外期間為短,或並未申報出差費而推論系爭員工所支薪資及伙食費與營業無關,且原告亦曾提示出差報告單及經銷代理契約供該局核對,其經銷代理契約已有專屬對象並有明確註明服務內容,係屬專門且一般經常性之工作,並不需再另行記載工作內容,故出差報告單係得採月額申報,以上證據均證明系爭員工出差係以原告營業為目的,支付其薪資及伙食費係營業所必須。原告之經銷商為原告之員工即丙○○等六人支出之差旅費之會計憑證,因已逾五年之保存期限而銷毀,致原告無法提出該部分之全部支出憑證供參酌,然由原告與經銷代理商間之經銷商代理契約書以及丙○○等六人到庭之證詞,應足以證明其六人出差至香港提供技術服務予經銷商所需之交通、食宿費用,確實由經銷商支付。然被告不予採用,仍謂:「系爭員工應係派駐大陸之他公司服務,依首揭法條規定系爭薪資支出及伙食費與業務無關‧‧‧。」云云,惟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能僅以臆測擬議為論斷基礎,被告並無查得系爭員工在他公司服務之具體證據,又如何證明其與原告公司營業無關,又試問那一家公司聘請員工能以此間斷性方式雇用?被告如此妄下定論,逕予剔除薪資及伙食費而增加課稅所得額,毫無認定依據,完全以課稅為目的,與實質課稅主義原則不符。原告已提出證明確有支付薪資及伙食費與該六人之事實,且其出差係為公司正常經營而發生,被告即應予核實認定。
(四)企業之設立聘請職員、勞工任用而支付其費用,係直接必要之營運組織要素,與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所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家庭費用、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要旨,根本不得相提並論,被告認事用法實有浮濫之嫌,且未遵行所得稅法第三十二條及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之規定,罔顧原告公司係必要且已支付之事實,觀其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書對原告之裁處理由全係臆測之詞,如此殘害納稅人,實非稽徵機關所應有之典範。
(五)另被告所稱:「原告公司總經理壬○○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上午十點於原查核人員假本局台南縣分局製作談話筆錄時表示原告公司未派駐人員於國外,‧‧‧。」云云,顯係被告斷章取義之說法,原告公司總經理壬○○當時認為所謂「派駐」人員於國外,係指在國外設有分公司或轉投資海外事業,方可謂「派駐」,原告並無設立分公司亦無轉投資於國外,故當然「未派駐」,絕非指原告公司未外派人員出差國外以應付客戶並提供服務,被告不應以其不實之文字意義認定而扭曲事實。原告公司以外銷為主,為國家賺進不少外匯收入,派員工至國外出差,當然與營業有關。被告擷取談話筆錄中之「未派駐」而認定派員出差支付薪資、伙食費皆非屬經營本業之費用,實有草率之嫌,且員工出差時間之長短係配合公司業務政策之所致,被告究憑何認為原告派員長時間出差國外係與營業無關,應提出具體證據或法令規定,其只憑臆測認定實非正確。另原告於復查及訴願中均有說明系爭員工未列報之差旅費係由香港經銷商負擔(經銷契約有註明),該經銷商如何支付及支付之金額多少,並非本案爭執所在,被告執意原告不列報差旅費與常情不符,若原告依出境日數予以列報差旅費入帳,尚應有一大筆之營業費用可以減少課稅所得額,原告何樂而不為?係因已約定由經銷商負擔該差旅費,故未予列報。被告執不採信,即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員工於其他公司服務之事實,不得僅憑臆測而擅指原告怠於提供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供被告查核,其因此而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認定系爭員工之薪資及伙食費與原告業務無關,實於法無據。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查核時向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調閱原告員工薪資所得總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人員之出入境資料。其員工長期滯留境外者有丙○○三0九天、丁○○三四四天、戊○○二三一天,己○○一七七天、黃康祖一六六天及辛○○一00天等六人申報之出差期間或比實際留滯境外期間為短,或並未申報出差費。且原告公司總經理壬○○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於被告所屬台南縣分局製作談話筆錄時表示原告公司未派駐人員於國外,上述員工長期滯留國外及申報之出差費與實際滯留境外期間有異,故上述員工未列報出差費而滯留境外期間之相關費用難認屬原告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費用或損失,遂依比例剔除該期間之薪資及伙食費,並剔除留滯境外之非出差期間丙○○二七八天、丁○○三二二天、戊○○二0六天、己○○一五四天、黃康祖一三九天及辛○○八七天列報之薪資及定額伙食費,計剔除營業成本薪資八五八、七六六元,伙食費二
九、四一二元及營業費用薪資二、三九二、八四七元,伙食費四九、一六三元。嗣壬○○雖出庭證稱:「我們公司並沒有在國外設置長駐的單位,但仍有臨時性的派駐人員。」等語,查壬○○為原告之總經理,其所稱之臨時性派駐人員,竟包括副總經理丙○○滯留在港期間三0九日,丁○○滯留在港期間三四四日,其所稱顯與事實有違。
(三)查原告公司總經理壬○○既稱該公司未派駐人員於國外,而原告上述員工長期滯留境外之不合常理,已如前述,又證人丙○○到庭證稱:「陪代理商去拜訪客戶時,就由香港代理商負擔,如果作公司的事時,就向公司申請。」等語,依原告提示其與香港進口商KING.UNITED(興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聯公司)及SUN.RISE(耀昇行)之經銷代理契約,雖約定由原告提供該代理商客戶相關樹脂之技術服務、解決生產問題‧‧‧等,並提示KI
NG.UNITED本年度現金支出傳票三張,惟查該傳票七月二日支付己○○之交通費、餐費、酒店費(五月四日至七月二日計四天)港幣五、四八二元,而己○○本年度滯留在港期間計一七七日,向原告申請出差費日數二十三日,六月三日支付丙○○交通費、餐費、酒店費(五月十八日至六月二日計四天)港幣五、九八二元,而丙○○本年度滯留在港期間計三0九日,向原告申請出差費日數三十一日,八月四日支付丁○○交通費、餐費、酒店費(六月二十日至八月四日計四天)港幣五、0一二元,而丁○○本年度滯留在港期間計三四四日,向原告申請出差費日數二十二日,該支付日數、金額與原告系爭員工實際出境日期顯不相當,原告既未派駐人員於國外,而丙○○等六人既於八十六年度大部分時間留滯國外、僅少數時間報出差拜訪客戶,其餘時間長期滯留國外從事何種工作,是否與原告業務有關,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舉證,原告雖訴稱為售後服務需派技術人員解決,惟系爭人員長期派駐國外,不列報差旅費,且與一般出差期間均以短期間之常情不符,顯無足採。又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原告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供被告查核,原告怠於提供,被告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否准認定系爭成本及費用,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依首揭法條規定,系爭薪資支出及伙食費與業務無關,原核定否准認列,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職工之薪資,合於左列規定者,得以費用或損失列支:一、公司、合作社職工之薪資,經預先決定或約定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薪資,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或社員大會預先議決,不論營業盈虧必須支付者。」、「薪資支出:...十一、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亦為所得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營利事業職工之薪資,如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支給,並有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者,自應就其實際營業情形核實予以認定,方符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惟所謂就其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當係指營利事業就該等薪資支出確與其所經營之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並能提出確實之證明者而言,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三八一、三七
二、二六二元,薪資支出一六、六六一、六七三元、伙食費六四0、八00元,經被告初查結果,依比例剔除其所列報員工丙○○等六人滯留境外之非出差期間之薪資及定額伙食費支出,計剔除營業成本薪資八五八、七六六元,伙食費二九、四一二元及營業費用薪資二、三九二、八四七元,伙食費四九、一六三元,核定營業成本三七七、六五九、九四六元,薪資支出一四、二六八、八二六元,伙食費五九一、六三七元之事實,有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原告薪資表、扣繳憑單、旅費表、被告核定通知書、談話筆錄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堪信實。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員工丙○○、丁○○、戊○○、己○○、庚○○、辛○○六人受雇於原告公司多年,而該六人之薪資及伙食費與其他員工均由次月五日以存款單轉入華南銀行新營分行渠等銀行帳戶內,原告有實際支付之事實,且均有薪資、伙食費印領清冊及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可稽,被告並無查得上述員工在他公司服務之具體證據,即逕予剔除薪資及伙食費,增加課稅所得額,與實質課稅主義原則不符;又原告營業以外銷為主,為提供良好的售後服務、專業技術指導應用及便於催收貨款,故必須派員常駐國外以應付客戶需求,而丙○○等六人,即因上述緣故經常為原告派至香港出差,其等至香港出差既是依公司之要求,且所從事之工作均是為公司提供售後服務、專業技術指導予經銷商或經銷商之客戶,或針對客戶之需求開發產品、試車,或向經銷商、直接客戶催收貨款,其六人所從事之工作當然仍屬於原告所經營之業務範圍內,員工請領差旅費係扣除經銷代理契約中規定由代理商支付原告出差人員之相關差旅費後,於駐外期間才得向公司請領差旅費,故支付期間自然比出境期間為短,而未予列報出差費部分,稅法並無規定,因此不得認列與營業有關且已實際支付之薪資或伙食費,原告之經銷商為原告之員工即丙○○等六人支出之差旅費之會計憑證,因已逾五年之保存期限而銷毀,致原告無法提出該部分之全部支出憑證供參酌,然由原告與經銷代理商間之經銷商代理契約書以及丙○○等六人到庭之證詞,應足以證明其六人出差至香港提供技術服務予經銷商所需之交通、食宿費用,確實均由經銷商支付;另被告所稱:「原告公司總經理壬○○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上午十點於原查核人員假本局台南縣分局製作談話筆錄時表示原告公司未派駐人員於國外,‧‧‧。」云云,顯係斷章取義之說法,原告公司總經理壬○○當時認為所謂「派駐」人員於國外,係指在國外設有分公司或轉投資海外事業,方可謂「派駐」,原告並無設立分公司亦無轉投資於國外,故當然「未派駐」,絕非指原告公司未外派人員出差國外以應付客戶並提供服務,被告不應以其不實之文字意義認定而扭曲事實云云。
四、經查,原告之總經理壬○○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在被告所屬台南縣分局製作談話筆錄時表示原告未派駐人員於國外,原則上出差之天數以一個禮拜為準等語,嗣壬○○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準備程序中到庭證述:「(‧‧‧,為何證人會說沒有派駐人員在國外?)我的意思是表示我們公司並沒有在國外設置長駐的單位,但仍然有臨時性的派駐人員。」等語,然經被告於查核時向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調閱原告員工薪資所得總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人員之出入境資料,八十六年度丙○○滯留境外三0九天、丁○○三四四天、戊○○二三一天,己○○一七七天、黃康祖一六六天及辛○○一00天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壬○○前述談話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原告八十六年度營所稅覆核報告等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觀諸前述丙○○等六人於八十六年度均長期滯留境外,顯非證人壬○○所稱之出差天數以一週為準之原告臨時性派駐國外人員,是自難僅憑證人壬○○上述先後不一之證言,遽認前揭丙○○等六人確係原告於八十六年度派駐國外從事本業之員工。次查,依原告提出其與香港進口商興聯公司及耀昇行之經銷代理契約,雖約定由原告提供該代理商其客戶技術支援以解決客戶在生產線上碰到的問題,而在原告提供技術支援或其它服務時,所有原告派出之出差服務人員之開銷,包括交通、住宿、以及膳食費用均由代理商負擔。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興聯公司八十六年度現金支出傳票三張,該傳票七月二日支付己○○之交通費、餐費、酒店費(五月四日至七月二日計四天)港幣五、四八二元,而己○○本年度滯留在港期間計一七七日,向原告申請出差費日數二十三日;六月三日支付丙○○交通費、餐費、酒店費(五月十八日至六月二日計四天)港幣五、九八二元,而丙○○本年度滯留在港期間計三0九日,向原告申請出差費日數三十一日;八月四日支付丁○○交通費、餐費、酒店費(六月二十日至八月四日計四天)港幣五、0一二元,而丁○○本年度滯留在港期間計三四四日,向原告申請出差費日數二十二日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與其經銷商興聯公司及耀昇行之經銷商協議書中譯本二份、興聯公司前揭八十六年度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三張附卷足按。是證人丙○○等六人於八十六年度向原告申請出差日數及由經銷商興聯公司給付差旅費日數之合計日數仍與其六人實際滯留香港日數相距懸殊,自難僅憑原告所提前述經銷商協議書二份及興聯公司八十六年度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三紙,遽認前述丙○○等六人於八十六年度除向原告所申請出差之日數外,其餘之出差旅費均由原告上述之經銷商興聯公司及耀昇行所支付。另查,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出差費用何時向香港公司申請?何時向原告申請?)我們陪代理商去拜訪客戶時,就由香港代理商負擔,如果作公司的事時,就向公司申請,而公司信任我們,由我們自己決定。」等語,而證人丁○○、戊○○、庚○○、辛○○均引用其證詞(證人己○○因目前在大陸工作,無法到庭作證),惟衡諸常情,公司派遣人員往國外出差,每次均應有明確之期間及工作內容,當無於工作內容不確定時,先長期派駐人員於國外,再由員工依其實際之工作內容決定如何申報差旅費,是證人丙○○、丁○○、戊○○、庚○○、辛○○等前述之證詞,顯與一般公司人事管理制度相悖,亦難遽採。再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其公司員工出差申請單及興聯公司出差申請表、業務報告,雖有上揭證人戊○○、庚○○、辛○○八十六年度於原告之出差申請單及興聯公司與證人戊○○、庚○○、辛○○配合出差之員工之出差申請表及相關之業務報告等為據,惟上述原告之出差申請單每次申請出差日數均長達數月,其工作日誌則均僅載明客戶公司之名稱,並無詳細之工作內容,且多數係以週為單位而為記載,另興聯公司之出差申請表其記載之出差期間亦均屬長期出差,其說明則僅係概略稱配合原告上述證人前往拜訪客戶乙節,此均有原告所提之上述原告及興聯公司之出差申請表可憑。然此顯與原告之總經理壬○○於前述談話筆錄時所稱原則上出差之天數以一個禮拜為準不符,且其出差地點究竟至何處,何以興聯公司於香港之員工亦須長期出差,且衡諸常情,若原告上述員工前揭長期出差之差旅費,確均由興聯公司支付,興聯公司亦應有更為明細之會計憑證可供為證。原告雖主張經銷代理商為原告之員工即丙○○等六人支出之差旅費之會計憑證,因已逾五年之保存期限而銷毀,致原告無法提出該部分之全部支出憑證供參酌,然由原告與經銷代理商間之經銷商代理契約書以及丙○○等六人到庭之證詞,應足以證明其六人出差至香港提供技術服務予經銷商所需之交通、食宿費用,確實均由經銷代理商支付云云。惟按,稅捐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應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然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納稅義務人亦有申報協力之義務。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本件之原核定處分,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即向被告提出復查申請,有原告之復查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按,而興聯公司若確有為原告之員工即丙○○等六人支出前述之差旅費,則上揭興聯公司之會計憑證,顯係本案之重要證物,當時尚未逾五年之保存期限,原告郤未加以保存,而證人丙○○、丁○○、戊○○、庚○○、辛○○等於本院之證詞,既如前述尚難遽採,是本件亦難僅憑原告所提出之上揭其公司員工出差申請單及興聯公司出差申請表、業務報告等資料,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可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依比例剔除原告員工丙○○等六人滯留境外之非出差期間之薪資及定額伙食費支出,核定營業成本
三七七、六五九、九四六元,薪資支出一四、二六八、八二六元,伙食費五九一、六三七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並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亦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邱政強法 官 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