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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停字第 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停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即 原 告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即 被 告代 表 人 乙○○主任上列當事人間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93年度訴字第991號),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得依該條第2項規定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者,僅以得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訴訟之行政處分為限,若法律另規定有救濟途徑者,本應依該規定為之,不得逕行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次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及「聲明異議,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但依法裁定停止執行者,不在此限。」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5條所明定。且按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一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而為設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因交通違規事件,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服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此項程序,既已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定程序,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之意旨尚無牴觸。」是道路交通案件之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之裁決者,應依該特別規定,向普通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而非循行政訴訟以為救濟。且受處分人依該特別規定聲明異議及抗告,經法院終局裁定後,該裁罰處分即告確定,受處分人即無再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行政救濟之餘地,準此,受處分人自不能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6第2項規定聲請交通裁罰處分之停止執行,允無疑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經裁處吊扣駕照4個月,尚未執行前,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處罰規定,自民國(下同)93年7月1日起修正為不再吊扣駕照,僅記違規點數3點,聲請人乃於93年7月19日向相對人申請依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免除吊扣駕照之執行。然經相對人以93年8月3日嘉監南字第0930018020號函駁回,並命聲請人於93年8月18日前到案執行吊扣駕照。惟聲請人認為相對人否准免除吊扣駕照之處分於法有違,乃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為不受理,聲請人仍表不服,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相對人應作成免除吊扣駕照執行之處分外,並依同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對聲請人吊扣駕照處分之執行云云。

三、惟查,聲請人於91年10月24日駕駛其所有之2M-7247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南市○○路、光華路街口,因迴車時未注意致肇事致人受傷,遭台南市警察局員警舉發違規,經相對人所屬台南監理站以聲請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例第49條第5款及第61條第3項規定,以92年1月6日南監五字第裁74-Z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台幣6百元,吊扣駕執照4個月,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3項記違規點數1點。聲請人不服,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於92年9月

10 日以92年度交聲字第62號裁定「原處分關於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罰鍰新台幣6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均撤銷;甲○○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部分,不罰;其餘異議駁回」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93年3月

29 日以92年度交抗字第19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在案。是關於聲請人吊扣駕照4個月之裁罰處分,已告確定,該裁罰處分已生實質之確定力,聲請人應受其拘束,自無再循行政爭訟請求撤銷或變更之餘地。準此,聲請人即不能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6第2項規定聲請裁罰處分之停止執行。

且刑法與行政罰領域不同,本件相關條文既無明文訂有從新從優之適用原則,則刑法第2條第3項所採「從新從優」之原則,於本件亦無從據以類推適用。從而聲請人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處罰規定,自93年7月1日起修正為不再吊扣駕照,申請依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免除吊扣駕照之執行,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是其聲請停止執行,亦不得為之。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5-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