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停字第00022號聲 請 人 甲00000000
乙00000000丙00000000丁○○戊○○己○○共 同 張蓁騏律師訴訟代理人相 對 人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庚○○ 代理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富隆、峰玉、上大等三家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郭旺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觀察勒戒後為不起訴處分為由,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及第11條第3項規定,以民國(下同)94年7月26日雲建商登字第09403008552號公告撤銷富隆、峰玉、上大等三家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並一併註銷其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惟查,上開三家電子遊戲場並非聲請人郭旺友一人獨資經營,而係郭旺友與聲請人丁○○、林進棋之合夥事業,郭旺友祇是登記為出名營業人並負責執行合夥事務。嗣聲請人丁○○、林進棋發現郭旺友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時,即將郭旺友之出資轉讓與聲請人己○○,並於94年6月1日向相對人申請變更負責人;然因相對人全面暫停受理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新設、變更之申請案件,致一時間未能完成聲請人變更負責人登記。按人民有依商業登記法第14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之權利,今聲請人等之申請案件竟遭相對人恣意暫停受理,造成聲請人不能變更負責人,進而遭相對人以形式上之負責人郭旺友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事由撤銷富隆等三家電子遊戲場登記,相對人之行政處分不但欠缺實質合法性,亦違反誠信及比例原則,更剝奪聲請人之工作權,並損害聲請人之財產權。再者,系爭三家電子遊戲場係民法上隱名合夥型態,即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2條第2項限於獨資始能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之要件不符,故相對人撤銷營利事業登記之行政處分並非合法,從而其註銷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行政處分亦無所依附,同屬違法。又聲請人因相對人之違法處分無法繼續營業,不但所投資之數百萬元血本無歸,聲請人猶須支付每月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房屋租金,更將面臨因不能履行租約所應支付之違約金及押金並遭到終止租約。此外,聲請人聘用之員工亦要解散,店內所有設置及裝潢也要拆除,另商譽損失不計其數,即令日後要重新尋找營業地點與再為營業登記變更亦至所困難,凡此,均已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並因相對人立即派警員不定期巡邏形成永久停業之事實而有急迫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訴願法第93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94年7月26日雲建商登字第09403008552號公告之執行等語。
二、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規定。惟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906號、877號裁定參照)。而所謂「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應指因非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未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僅向行政法院申請,若由行政法院逕予駁回,由申請人再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則時間緊迫原處分將執行完畢難以救濟而言。是以若受處分人未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或不待訴願機關為停止執行之准駁決定,即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者,除有上述「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情形外,應認其聲請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等情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已於94年8月24日對系爭處分提起訴願,並於94年9月2日向訴願機關經濟部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惟其未待經濟部為准否停止執行之決定前,旋即於94年9月6日向本院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停止執行聲請狀二份及本院對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作成之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至聲請人所稱訴願機關處理停止執行之速度較為緩慢故有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之急迫情事云云,無非臆測之詞,不足作為得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是依照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既已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復無必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之急迫情事,乃竟為本件聲請,已無保護之必要。再者,系爭處分撤銷富隆、峰玉及上大等三家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登記、營利事業登記及營業級別登記,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損害厥為無法經營遊戲場之營業損失,是系爭處分之執行縱有損害聲請人情事發生,該損害亦係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者,並無難於回復之損害可言。況且所謂停業、租賃等損失之計算,乃將來求償之舉證問題,是聲請人所稱損害係其主觀上認定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符合上開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又原處分已載聲請人富隆等三家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郭旺友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而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依同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項規定撤銷負責人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並一併註銷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登記,有該處分書附卷可稽,且聲請人亦承認郭旺友涉有上開施用毒品情事,是原處分之認定,並非無據,故從形式上尚難認原處分之合法性有疑義。至聲請人所稱上開電子遊戲場實係渠等合夥經營,與原登記為郭旺友獨資經營有別,並渠等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遭相對人無故拖延拒絕等情,相對人即遽為撤銷登記處分,顯非適法處分云云,核係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本件停止執行所應審究。從而,綜合聲請人前述聲請理由,均不足以釋明系爭處分之執行,將如何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如何之急迫情事,自難准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再者,本件事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若允許停止執行,則於公益有所扞格,亦殊無准許之餘地。據上所述,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戴見草法 官 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