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停字第 2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停字第0002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財政部國庫署代 表 人 乙○○ 署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台庫中二字第0九四0三九0四七一號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在行政訴訟繫屬中聲請停止執行者,應向本案受訴行政法院聲請。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遭前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高雄分局裁處新台幣八十萬元之罰鍰,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財務執行處執行未有結果,經該院核發財務案件執行憑證在案。嗣相對人於承受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高雄分局之業務後,再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以台庫中二字第0九四0三九0四七一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執行,並經該處以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屏執義九四年菸酒罰執專字第0000六0三八號函,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協助指界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九四四、九四六及九五五地號土地,而進行執行行為在案。原告不服,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前揭執行函文對聲請人所為之執行程序,並於同年月十三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本件之停止執行等情,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屏院鑫財執丑字第一0八七九號財務執行案件執行憑證、相對人九十四年五月六日以台庫中二字第0九四0三九0四七一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屏執義九四年菸酒罰執專字第0000六0三八號函及聲請人行政訴訟聲請停止執行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00七二四號聲請人與相對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屬實,應堪認定。

三、經查,財政部國庫署係屬公法人之機關,其機關所在地在台北市○○○路○號三樓,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其本案訴訟(債務人異議之訴)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該案另由本院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亦應移送該管轄法院受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亮仁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5-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