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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停字第 3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停字第0003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丙○○ 檢察長相 對 人 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代 表 人 乙○○ 分局長上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百八十四條則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因執行刑事裁判所核發之執行指揮書,雖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但受刑人如對該執行之指揮書認為不當時,其救濟程序,應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因法律有特別規定,自不得依上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罪,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在案,惟上開確定判決係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涉及隱匿對聲請人有利之事證所致,故該署八十五年執字第二五二號指揮執行上開無期徒刑之處分顯係違法之司法行政處分,如不停止執行,會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因無期徒刑之執行,須執行十三、四年始得假釋,時間太久,致其無法對前揭涉及隱匿對聲請人有利事證之偵查人員(涉有收受賄賂、瀆職罪嫌)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而使其追訴時效及請求時效完成,且聲請人之家庭亦瀕臨破滅,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三四五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四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執字第二五二號執行指揮書送監執行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三八號卷宗(內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六四九四號刑事判決影本)屬實。故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無期徒刑之執刑,其相對人應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但聲請人併列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為相對人,依法即有不合,合先說明。次按刑事裁判之執行,乃依國家公權力實現裁判內容,完成刑罰權之行使,以達成刑事訴訟法目的之行為,則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執字第二五二號執行指揮書,係屬刑事裁判之執行,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之一種,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準此,若聲請人對上開刑事判決之執行指揮書有所陳述或主張,自應逕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核無就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書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餘地。從而,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宋鑠瑾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