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停字第00004號聲 請 人 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相 對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 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所明定。惟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若其得以金錢補償,尚非所謂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以高市稽法字第○九三○○三○八三八號復查決定書,核定補徵聲請人八十七、八十八年度地價稅各新台幣(下同)九、三五四、二○一元,八十九年度九、二七六、二五○元,九十、九十一、九十二年度各九、一九八、二九八元。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訴願。又聲請人於訴願期間,已先後向相對人及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然均遭駁回。(二)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本件有如下理由,爰依法提出停止執行聲明:⑴本件基礎事實涉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復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聲請狀誤繕為第三項)規定:「債務人管有之公用財產,為其推行公務所必須或其移轉違反公共利益者,債權人不得為強制執行。」故若欲對行政機關所掌管之財產為執行,需該財產並非為其推行公務所必須,或其移轉並不違反公共利益,方得為執行。⑵聲請人於訴願書中已詳述系爭土地之性質及用途,而聲請人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金錢)俱屬公用財產,且為推行公務所必須,若遭行政執行則於公共利益有所損害,詳言之,聲請人財產俱屬公用財產,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四條明文規定:「本規則所稱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聲請人所屬土地只要用途為供航機下滑道及戰時軍墓勤務使用,屬國防軍事要地,所附屬之高爾夫球場服務對象除國軍官兵、眷屬、榮民、榮眷及後備軍人等會員外,尚及於其他一般非會員。且歷年來使用土地之人員比例中,軍方人數皆僅占三成左右,其餘六至七成皆非軍方人士,而開放給會員或非會員之一般民間民眾使用,應可認符合所謂「供公共使用」之要件。另聲請人財產係推行公務所必須;就不動產而言,如前所述聲請人所屬土地主要用途為供航機下滑道及戰時軍墓勤務使用,屬國防軍事要地,此查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九十三年三月九日高市都發開字第B○二四四九號文,明白指出本案系爭十四筆土地俱屬軍事機關用地,自為推行公務所必要,所屬房舍亦俱為營區軍事、行政目的所必須,似應不得就此為行政執行。就動產而言,聲請人所掌管之動產,若非槍砲、彈藥‧‧‧等軍事設備,則係為達成特定軍事目的或一般行政行為所必須,均屬直接或間接為推行公務所必要。且所有預算,均係由行政院編列、立法院審核通過,並非國營機關是屬顯然,所有預算自屬為執行公務所必要,應無疑問,若遭行政執行,則其移轉均屬違反公共利益;按聲請人所屬財產,無論係不動產、動產,如前所述俱屬為執行公務所必要,今若遭法院執行,相關公務自不得不為之停擺,其有妨礙於公共利益是屬顯然。⑶聲請人所屬財產,俱屬公用且為供公務所必須,若遭行政執行將有妨害公共利益之虞。且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之所以可提供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即在於債權人之債權已藉由擔保獲得清償之保證,亦即債權人之債權倘能獲得保證清償,似應即無需提供擔保而可停止執行。今債務人既為行政機關,所掌管之財產俱屬中華民國所有,理應無不能清償之理。是故請求免供擔保而停止系爭行政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相對人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高市稽法字第○九三○○三○八三八號復查決定書,所為補徵聲請人
八十七、八十八年度地價稅各九、三五四、二○一元,八十九年度九、二七六、二五○元,九十、九十一、九十二年度各九、一九八、二九八元之決定,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向高雄市政府提出訴願在案,業據其提出訴願書影本附卷可稽。又聲請人於訴願期間曾先後向相對人及訴願機關高雄市政府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然均遭駁回等情,復有相對人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高市稽財字第0九三00四七四三七號函、高雄市政府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九三00六五六三三號函附卷可憑,自堪認定。
四、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惟按原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為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而執行之標的為金錢,屬於金錢給付之執行,將來仍可以金錢償還,如經執行,尚難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一四五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就相對人對其課徵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五年之地價稅處分,聲請停止執行,然查上開處分係命聲請人給付金錢之處分,縱不停止執行,於一般社會通念上,亦不會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至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基此,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係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二章第六節即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一至第一百二十二條之四有關對於公法人財產執行之規定。則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債務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依法為公法人者,適用本節之規定,但債務人為金融機構或其他無關人民生活必需之公用事業者,不在此限。」「債務人管有之公用財產,為其推行公務所必須或其移轉違反公共利益者,債權人不得為強制執行。」可知各該規定僅係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有關對於公法人財產之執行問題,換言之,此乃屬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關執行方法亦即執行標的物範圍所為之限制,尚非不可對行政機關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因此,聲請人管有之公用財產,日後倘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三所規定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而遭強制執行者,當屬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之問題,要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停止執行之要件無涉,是聲請人執為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顯有誤會。況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二規定:「執行法院應對前條債務人先發執行命令,促其於三十日內依照執行名義自動履行或將金錢支付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債務人應給付之金錢,列有預算項目而不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逕向該管公庫執行之。」;復參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十五條之一第三款規定:「債務人為政府機關或其他公法人時,如其應給付之金錢,不在原列預算項目範圍內,應由該機關於原列預算內之預備金項下支付或另行辦理預算法案撥付。」之意旨觀之,則關於本件地價稅之執行,當可本於上開法規意旨依編列之預算執行之,因此,本件縱予執行,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亦得以金錢賠償,尚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要與公共利益無涉,亦無有何急迫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即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戴見草法 官 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