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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停字第 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四年度停字第六號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代 表 人 吳振欽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採購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準用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所明定。又該法條雖規定僅受處分人或訴願人得為聲請,然解釋上有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者,應認為適格之聲請人(學者陳計男著行政訴訟法釋論,八十九年一月版,頁七三0)。是主張因系爭行政處分致其權利遭受侵害之第三人,即利害關係人,亦得為該法條之聲請人;反之,如非受處分人、訴願人,亦非利害關係人,自不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法理甚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品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品竑公司)之代表人兼品管人員,而品竑公司乃甲等自來水管承裝商,以專營採購台灣省公共設施之埋設輸配水管線為業,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中旬品竑公司依據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包相對人辦理之台南縣左鎮鄉光和村配管工程採購案,始終均依照規定領標、投標、決標、訂約、開工、履約、竣工暨驗收完畢,從無怠惰虛假延誤工程,詎相對人除無憑無據抑留品竑公司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元之工程款外,並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品竑公司為停權三年之行政處分,以及依「管線工程特定施工補充說明」第四條第九項第二款規定,鎖定品竑公司之品管人員即聲請人為停權一年之處分,即一年內不得任用於相對人之工程。相對人上述行政處分顯有重大瑕疵且踰越權限,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聲請人遂於提起行政訴訟之前,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即時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為品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品竑公司)之代表人,同時為該公司之品管人員,因慮及相對人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品竑公司為停權三年之處分後,該公司之品管人員即聲請人本身亦將遭相對人為停權一年之處分,遂於提起行政訴訟前先行聲請停止執行。惟查,本件相對人雖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台水六工字第0九四000一00八0號函及所附「施工不良及違約情形罰扣款分類表」通知品竑公司,惟僅通知品竑公司因偽製冒充照片二十八件,而予以罰扣工程款二十八萬元,另依「管線工程特定施工補充說明」第四條第九項第三款規定,於結算時依約計扣品質管理費。並未論及將對聲請人作成停權一年之處分。易言之,聲請人尚無任何法律上利益或權利遭受系爭行政處分侵害之情事,是其非受處分人或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具狀聲請停止執行,即非適法。至聲請人另引據「管線工程特定施工補充說明」第四條第九項「違約處理附註」第二款:「違約情形可歸責於品管人員者,視其『矯正及預防措施』執行情形及違犯情節,得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撤換品管人員並知會工程會抽查小組函轉登載於甲方(即相對人)公司網站列管,一年內不得任用於甲方之工程」之規定,主張其將因此遭受停止任用一年之處分云云。然相對人迄今既未依前述規定對聲請人作成處分,本件聲請人於品竑公司遭罰扣工程款後,即預先聲請停止現實上尚未發生處分之執行,自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第一百十七條規定不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5-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