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停字第00007號聲 請 人 甲○○
乙○○丙○○上 一 人代 理 人 戊○○相 對 人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代 表 人 丁○○鄉長代 理 人 吳建勛律師
游雪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墳墓遷葬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停止執行,須具備㈠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㈡有急迫情事;㈢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㈣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者始足。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墳墓遷葬事件,現於鈞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七三號案審理中。查本件相對人就坐落屏東縣○○鄉○○段三五五、三六一、三六二地號等土地上之第一公墓,為興建納骨塔設施,而以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屏內鄉民字第○九三○○○六一七八號處分,要求公墓墓主限期遷移墳墓,否則即由相對人統一遷葬。換言之,本件處分要求墓主遷移墳墓之目的,乃係為了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納骨塔設施,而相對人現已於系爭土地上著手興建納骨塔設施,若待本案判決勝訴並確定後,其納骨塔設施恐已興建完成並使用多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例如已有多數民眾購買並已將骨灰骨骸存放入內等情事),凡此均非金錢賠償即能回復原狀者,自屬符合「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停止執行要件,且相對人已著手納骨塔設施之興建,興建完工指日可待,亦屬情事急迫;另本件處分顯有違法之處(參見本案訴訟之訴狀所載),是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且本件處分之停止執行,對公益亦不致有重大影響,蓋相對人尚有其他墓地足供人民使用,而且「土葬」仍為國人重要信仰,納骨塔之停止興建,尚不足以影響內埔鄉鄉民之殯葬使用。為此,聲請人特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中段規定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㈡另按「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五項所明定。是就該項規定之意旨而言,得裁定停止執行之範圍不僅限於「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尚包括「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乃至於「停止執行程序之續行」,準此,聲請停止執行即非以「處分或決定尚未執行」為前提,否則不啻將得裁定停止執行之範圍限縮為僅得為「停止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本身」而不及於「停止處分或決定之效力」,尤以當行政處分具有持續性或繼續性之效力時,雖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惟其效力則仍持續發生中,如不准受處分人停止執行,將使停止執行制度「給予受處分人暫時之權利保護」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查本件聲請人已因該處分而將祖墳遷移他處,惟因該處分之效力具持續性,且本件處分主要目的即是為了納骨塔設施之新設,是倘不停止本件處分之效力,將使停止執行制度前揭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是以,位於系爭土地之墳墓雖已遷移完畢,但事實上該行政處分之執行效力仍然持續迄納骨塔設施之興建,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行政處分之效力,不但無違上開規定,事實上亦具有實益與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乃相對人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屏內鄉民字第○九三○○○六一七八號公告,其內容為:「主旨:公告辦理本鄉第一公墓部分區域更新,範圍內有【無】主墳遷葬事宜。...公告事項:一、遷葬原因:為辦理本鄉納骨塔興建工程。二、遷葬地點○○○鄉○○段三六一、三六二、三五五地號興建本鄉第一公墓納骨堂施作範圍內。三、遷葬期限:自公告日起三個月內。四、遷葬地點內之墳墓所有人、管理人、關係人,請於遷葬期限內至本所辦理遷葬事宜,逾期未遷葬之墳墓,視為無主墳墓,由本所代辦遷葬處理,不得異議。五、...。」有上開公告在卷可稽。聲請人係以公墓墓主身分,主張該限期遷移墳墓,否則即由相對人統一遷葬之處分,侵害彼等權益,對該行政處分不服之爭議,業經其循序向本院提起訴訟,刻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七三號案審理中,此自聲請意旨足明,且有本院前開案卷可按。然查,相對人於前揭公告所訂遷葬期限屆滿後,已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依公告事項第四項內容,對公告範圍內未自行遷移部分墳墓進行起挖墳墓骨骸入罈工程,並於同年十月十三日驗收完成是項工程,包括聲請人所有祖墳,均已遷移他處之事實,有相對人上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七三號案卷足佐,且經聲請人明載於聲請狀。至相對人嗣於前揭土地上興建納骨塔,係另向屏東縣政府聲請建築物建造執照後始開工興建,此業經相對人提出該建造執照附卷足佐;是相對人興建納骨塔工程,係依屏東縣政府另一行政處分所為,並非相對人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屏內鄉民字第○九三○○○六一七八號公告之延續,是相對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完成系爭公告所欲辦理之墳墓遷葬事宜,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始具狀提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顯已無從阻止該公告處分所生墳墓遷葬之效果。
四、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將前揭土地內墳墓遷移後繼續興建納骨塔,恐造成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勝訴後,回復原狀之請求有難以執行之情形,且相對人繼續興建,亦有浪費公帑情形,故有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七三號裁判確定前,停止系爭公告處分之執行(詳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云云;惟查,聲請停止執行係以行政處分之效力繼續存在為必要,相對人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屏內鄉民字第○九三○○○六一七八號公告既經執行完畢,業如前述,而納骨塔之興建,依上述又係相對人本於取得屏東縣政府核發建造執照後而為之行政行為,已與系爭公告處分無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繼續興建納骨塔,恐造成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勝訴後,回復原狀之請求有難以執行之情形,且相對人繼續興建,亦有浪費公帑情形聲請停止執行,核屬另一問題,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礙難准許。
六、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邱政強法 官 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