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四年度再字第十五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代 表 人 黃榮村處長訴訟代理人 林瑩蓉 律師相 對 人 戊○○
庚○○辛○○乙○○丁○○丙○○兼 上三人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公法上財產請求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裁定,聲請再審 (聲請人於聲請狀誤載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一款所明定。本件原相對人陳瑞文業於聲請人聲請再審前死亡,此有戶籍謄本附於本院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為陳瑞文之繼承人辛○○及庚○○,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另本件聲請人代表人原為甲○○處長,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榮村處長,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八十三條所明定。惟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或行政處分而言。再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之準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是關於其聲請之裁判及開始程序後所為本案之裁判均應以裁定為之(陳計男著「行政訴訟法釋論」第七一一頁)。
三、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略以:(一)相對人等之被繼承人陳信開生前原承租案外人徐鐘碧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一四二號耕地(下稱系爭耕地),嗣因高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公告包含系爭耕地在內之都市計畫主要計畫變更案,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生效,徐鐘碧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耕地租約未屆滿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人得終止」之規定,以存證信函向陳信開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將地價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六十五萬九千五百八十七元及地上物補償費三百八十六萬零四百十三元,共計二千二百五十二萬元提存於法院,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二九號民事判決(已確定)認定徐鐘碧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到達陳信開,已生合法終止租約之效力,且徐鐘碧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將應給予陳信開之上開補償費催請領取被拒後依法提存,業經陳信開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向高雄地院提存所領取完畢。惟陳信開與徐鐘碧訴訟期間,高雄市政府依法公告包含系爭耕地在內之區段徵收土地有關改良物補償清冊及補償費領取事項,陳信開即以系爭耕地承租人身分,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領取聲請人發放之系爭耕地改良物補償費一百八十萬四千五百七十八元,有高雄市凹子底農業區(農十六)區段徵收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應領清冊為據,陳信開同時立下產權證明切結書,載明地上改良物確為其所有,絕無蒙蔽套取或有冒領補償費情事,日後該產權如發生疑義或糾紛時,概由其自行負責,並願承受法律上一切責任及繳回所具領之補償費。(二)嗣經徐鐘碧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向聲請人陳情其與陳信開間之租約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發函終止,並履行補償耕地承租人之義務,陳信開無權再領取系爭耕地之地上物補償費,請求聲請人依法追回陳信開重複領取之補償費。依內政部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台(七九)內地字第八二七三七三號函令解釋: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之效力,自出租人之意思表示到達承租人之時發生。因此,徐鐘碧與陳信開間之租約終止日應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亦為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是認,而高雄市政府所為包含系爭耕地○○○區段徵收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告起始生公法上效力,有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理由可據,故高雄市區徵收時,系爭耕地已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次按內政部七十一年四月八日台(七一)內地字第七三六七四號函令解釋:被徵收土地訂有三七五租賃契約者,以承租之耕作人為公告時受補償人。茲依該函令反面解釋,被徵收土地如無三七五租賃契約存在,即無承租人受領補償之餘地,從而,系爭耕地既於高雄市區徵收時已無三七五租賃契約存在,陳信開自無以承租人身分受領系爭耕地上改良物補償費之權利。雖系爭耕地上之改良物原由陳信開種植,但徐鐘碧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履行給付地上物補償費予承租人之義務,且該費償費業由陳信開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向高雄地院提存所領取完畢,則系爭土地之地上改良物所有權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已歸屬徐鐘碧所有,陳信開再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向聲請人領取系爭地上改良物補償費,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之不當得利。聲請人本於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認定陳信開溯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後已非系爭耕地承租人之判斷,暨陳信開出具載有日後因該產權發生疑義或糾紛,概由其自行負責並承受法律上一切責任及繳回所具領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之產權證明切結書,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高地政發字第八三二二號函請陳信開於文到七日內繳還系爭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一百八十萬四千五百七十八元,惟陳信開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死亡,聲請人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高市地政發字第二五九號函請陳信開之繼承人己○○等於文到十日內限期繳還,惟陳信開之繼承人己○○等提出異議,拒絕返還,同時函明現為陳信開合法繼承人者有乙○○、丙○○、己○○、陳光彰、戊○○、陳瑞文等六人,聲請人遂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再以高市地政發字第三三一八號函請相對人乙○○等人限期繳還,迄今未獲相對人乙○○等人返還。(三)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所明訂,而此項財產上之給付並不排除中央或地方機關亦得以原告地位對人民起訴(見吳庚著行政爭訟法論第一二五頁),又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得提起一般給付(行政)訴訟(見吳庚同上論著第一三0頁),查區段徵收乃行政機關基於公權力所為公法行為,補償費之發放則係基於該公法原因所為給付,受領給付之人需為公法上有受領權者,而陳信開生前既無公法上受領權卻向聲請人領受一百八十萬四千五百七十八元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之公法不當得利,應返還聲請人,相對人等為陳信開之合法繼承人,就陳信開生前之此項債務,拒不返還,聲請人乃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理,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向鈞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訴請返還。案經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裁定認為:聲請人發函責令相對人等限期繳回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之行政行為,性質屬行政處分,聲請人應依新修正之行政執行法第四條但書之規定,逕以行政處分移送行政執行,無提起行政給付訴訟之必要,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
(四)聲請人嗣依上開鈞院裁定意旨,逕以責令相對人等限期繳回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之函文作為行政處分,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執行處(下稱高雄執行處)對相對人等強制執行,詎高雄執行處以九十年度特專字第六十七號聲請執行拘提、管收相對人己○○,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二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該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明揭:「行政機關請求返還溢額發放之徵收補償費,乃本於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請求權之行使及返還之範圍,均應參照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基於與義務人相同之地位為之,此與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由行政機關依法單方裁量核定者不同,屢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指明(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九0號、六五三號、七六九號、七八四號、八四三號、八六七號)‧‧‧關於催告限期返還溢領補償金部份,無非係通知相對人履行債務,尚非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所為之形成或下達命令之行政處分」,從而,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裁定引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催告限期返還溢領補償金),業經其後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變更,援引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定非屬行政處分。高雄執行處乃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第六十七號函示相對人,應向行政法院提起返還溢領補償費之訴訟。(五)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者」之事由者,得提起再審之訴,而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聲請再審,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所明定。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裁定,認定聲請人催告相對人之限期返還溢領補償金之函文為一行政處分,嗣後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九0號、六五三號、七六九號、七八四號、八四三號、八六七號判決所推翻變更,認定催告限期返還溢領補償金之函文非屬行政處分,聲請人於接獲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二號民事裁定而知悉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裁定引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查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裁定業已定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引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二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另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收受高雄執行處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第六十七號函文後,向高雄執行處查詢緣由,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取得高雄執行處郵寄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二號民事裁定,聲請人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知悉本件再審事由,依法於三十日內聲請再審,故請廢棄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裁定,就廢棄部分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一百八十萬四千五百七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
四、惟查,聲請人前以陳信開生前無公法上受領權而領受一百八十萬四千五百七十八元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之公法不當得利,應返還聲請人,相對人等為陳信開之合法繼承人,就陳信開生前之此項債務,拒不返還,乃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理,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訴請返還,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裁定以:「按行政機關對於誤發、溢發之徵收補償費向人民請求返還時,如法律對於返還請求權並無規定時,行政機關對於原基於行政處分所為之給付,亦得以行政處分為返還之核定(參陳敏先生著行政法總論,八十八年十二月二版,頁一0九一;陳清秀先生著一般給付之訴對於行政程序及行政救濟程序之影響,刊於元照出版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版台灣行政法學會學術研討會論文集,頁五十四)。次查,本件原告於發現誤發系爭土地改良物之補償款後,旋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先後向陳信開及其繼承人即本件被告等人發函要求繳回補償款之餘,被告等人並已向原告提起訴願,惟迄今尚未作成訴願決定等事實,已據兩造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一致,並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附卷之異議書(被告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原告提出掛號收文)影本乙件可稽。綜上,兩造對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向被告發函責令限期繳回系爭土地改良物補償款之行政行為,其性質係屬行政處分乙節,並無爭議。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自得據業已合法送達被告等之行政處分,以被告等逾期未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理由,依新修正之行政執行法第四條但書之規定,移送管轄之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而核無提起本件一般給付之訴之必要,殆無疑義。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訴,嗣聲請人乃依本院上開裁定,逕以責令相對人等限期繳回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之函文作為行政處分,聲請高雄執行處對相對人等強制執行,高雄執行處以九十年度特專字第六十七號聲請執行拘提、管收相對人己○○,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拘管字第二0六號裁定准許,經相對人己○○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高分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七六四號民事裁定:「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即高雄執行處)在原審之聲請駁回。」高雄執行處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亦經高雄高分院以再抗告不應許可為由,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七六四號民事裁定「再抗告駁回。」爾後,經高雄執行處復對高雄高分院上述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二號民事裁定以:「行政機關請求返還溢額發放之徵收補償費,乃本於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請求權之行使及返還之範圍,均應參照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基於與義務人相同之地位為之,此與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由行政機關依法單方裁量核定者不同,屢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指明(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九0號、六五三號、七六九號、七八四號、八四三號、八六七號)‧‧‧關於催告限期返還溢領補償金部份,無非係通知相對人履行債務,尚非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所為之形成或下達命令之行政處分」為由,裁定駁回高雄執行處之抗告確定等情,固有本院、高雄高分院、最高法院前揭裁定等附卷可稽。然本件聲請人於發現誤發系爭土地改良物之補償款後,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先後向陳信開及其繼承人即本件相對人發函要求繳回補償款之行政行為,其性質是否屬行政處分,本院前述裁定與高雄高分院、最高法院前述民事裁定於上揭個案所表示之法律見解雖有歧異,並依據各自確信之法律見解而為裁判,惟前述高雄高分院、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於認定聲請人上揭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後,係裁定駁回高雄執行處上述就相對人己○○拘提管收之聲請,並未以裁判變更聲請人之上揭行政行為,此其一;抑且,前述民事確定裁定雖與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裁定就聲請人上揭行政行為是否屬行政處分表示不同之法律見解,然本院於上述確定裁定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亦未因前述高雄高分院、最高法院之民事裁定而有變更,此其二;另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九0號、六五三號、七六九號、七八四號、八四三號、八六七號等判決雖曾指明:行政機關請求返還溢額發放之徵收補償費,乃本於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請求權之行使及返還之範圍,均應參照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基於與義務人相同之地位為之,此與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由行政機關依法單方裁量核定者不同乙節,惟最高行政法院上述判決,均非針對聲請人本件上述之行政行為或本院前揭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裁定而為,縱認本院前揭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裁定,就聲請人上述行政行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上述判決之法律見解不同,聲請人上述之行政行為或本院前揭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裁定亦未因最高行政法院前開之判決而有變更甚明,此其三。是本件之情形尚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者之要件不合,而非屬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從而,聲請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將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裁定廢棄云云,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 政 強
法 官 許 麗 華法 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