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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再字第 1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再字第00017號再 審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林富美律師再 審被 告 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0年4月18日89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暨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2年7月11日92度判字第92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以系爭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為訴外人高雄縣大寮鄉農會(下稱大寮農會)於民國(下同)53年11月間所購買,因屬農地而無法辦理登記為大寮農會名義所有,故經農會全體理事會議決議,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歷任理事長所有,自59年迄83年間均按理事長之更迭而更換土地所有權人名義;再審原告於83年間因卸任大寮農會理事長,申報移轉系爭土地於當時大寮農會理事長陳斌名下,並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惟再審被告於87年度辦理農地清查,以系爭土地供大寮農會蓋倉庫使用,且係農會利用農民名義購買,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補徵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5,656,140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復以上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以有關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提起再審部分,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本院管轄,乃裁定將此部分移送本院審理(另關於再審原告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2號判決駁回)。

乙、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一)本院89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20號判決均廢棄。(二)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再審被告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再審原告之主張略謂:

(一)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登記有案之寺廟、教堂、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宗教基金會或農民團體,其以自有資金取得或無償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得於本條例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後1年內,更名為該寺廟、教堂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會(堂)、宗教基金會或農民團體所有。」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3月10日農輔字第0920050246號函可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據要件。

(二)又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者,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亦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登記係屬信託登記,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492號民事判決所確認,民事法院既已確認系爭土地之歷次更替所有權人名義均係因管理信託登記關係而更改,並非所有權之實質移轉,則此民事判決自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惟原確定判決均未審酌,甚而均未於判決理由中有置一詞,則原確定判決自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再審。

二、再審被告之答辯略謂:系爭土地既經查得係無農民身分之第三者即大寮鄉農會,以歷任農會理事長名義,利用農民名義移轉農地所有權,以迴避土地法第30條規定,並據以逃漏土地增值稅,顯屬脫法行為,依財政部80年6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及實質課稅原則,對再審原告補徵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於法並無違誤。又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於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而本案係發生於修法前,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本案自不得援引適用,本件再審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明定。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又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大寮農會於53年11月間所購買,因屬農地而無法辦理登記為大寮農會名義所有,故經農會全體理事會議決議,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歷任理事長所有,自59年迄83年間均按理事長之更迭而更換土地所有權人名義;再審原告於83年間因卸任大寮農會理事長,申報移轉系爭土地於當時大寮農會理事長陳斌名下,並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惟再審被告於87年度辦理農地清查,以系爭土地供大寮農會蓋倉庫使用,且係農會利用農民名義購買,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補徵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5,656,140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3月10日輔農字第0920050246號函已指明:「92年2月7日總統令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登記有案之寺廟、教堂、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宗教基金會或農民團體,其以自有資金取得或無償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得於本條例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後1年內,更名為該寺廟、教堂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宗教基金會或農民所有。』」足見系爭土地形式上雖登記為再審原告名下,但實係大寮農會所有,所以上開函文才指明可以辦理更名登記回復實質所有權人所有。是上開函文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新證據,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即可受有利之裁判。又系爭土地之登記係屬信託登記,大寮鄉農會始終為信託人,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492號民事判決所確認。該民事判決既已確認系爭土地之歷次更替所有權人名義均係因管理信託登記關係而更改,並非所有權之實質移轉,則此民事判決自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惟原確定判決均未審酌,甚而均未於判決理由中有置一詞原確定判決自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再審等語。並提出原確定判決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3月10日輔農字第0920050246號函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492號民事判決書(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

(一)再審原告所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3月10日農輔字第0920050246號函之內容為:「主旨:函送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條文內容,請查照。說明:一、92年2月7日總統令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登記有案之寺廟、教堂、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宗教基金會或農民團體,其以自有資金取得或無償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得於本條例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後1年內,更名為該寺廟、教堂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宗教基金會或農民所有。』」二、請檢視貴單位如有符合前述規定情形者,迅即依規定辦理。」純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將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條文內容函轉其他行政機關查照辦理之文書而已,至個案能否辦理更名登記,仍須視該個案具體情形是否符合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之規定,是上開函文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稱之新證據,自堪認定。況且,上開函文係原確定判決事實審90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之函文,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亦無所謂發見可言,揆之前開說明,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二)又行政訴訟法就證據資料之證據力取捨,係由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判斷之。換言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當事人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原無待於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雖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492民事判決,主張系爭土地為信託登記關係,而大寮鄉農會即為信託人,原確定判決就此民事判決漏未斟酌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有關系爭土地係屬大寮鄉農會信託登記之爭執,業已斟酌甚詳,此觀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20號判決以:

「...按基於信託關係將不動產登記於受託人名下,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於信託期間歸受託人,應屬受託人所有。是原判決認系爭土地係大寮農會購買,登記於歷任理事長名下,仍屬登記名義人所有,與信託關係規定並無不符。又原判決非認定大寮農會為所有權人,其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自始即屬大寮農會所有,僅係信託登記為原告名義,故並未移轉云云,並無可採,尚無矛盾,亦無未說明不採信託之理由不備情形。又原判決所引財政部80年6月

18 日台財稅第000 000000號函釋中所述實質課稅原則,係指法律形式上合於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而實質上係第三者利用農民名義購買農地之脫法行為,即不得免徵土地增值稅。本件非僅法律形式上不合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且實質上係大寮農會利用有農民資格之理事長名義購買之脫法行為,自無從免徵土地增值稅。而依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即應繳納土地增值稅,是系爭土地由上訴人移轉登記於陳斌,實質上已生所有權移轉效力,不論其與大寮農會間之內部關係如何,均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此與實質課稅原則並無牴觸。...。」等詞為由,認定本院89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認事用法,均屬妥適,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情,足資明瞭。是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有關系爭土地是否為大寮農會信託登記之爭執及其對於該土地應否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影響,實質上既已詳為指駁,進而審認本件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則原確定判決自不因有無就上開民事判決為具體之論述而異其判決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 款所稱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再審原告所訴,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委無足採。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戴見草法 官 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曜嘉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日期:200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