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再審被 告 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 主任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七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0九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與第三人林順治等人共有位於高雄縣○○鄉○○○○段五0八、五0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三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由再審被告依土地法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九條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在案。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以系爭土地之總登記申請證明文件處處可見塗改變造痕跡,上開總登記有錯誤為由,向再審被告申請更正登記;經再審被告審查後以:「本案所申請更正之東大邱園段五○八及五○九地號土地係民國三十六年本所依土地法第四十八條至五十九條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土地法第五十九條: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第五十八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經查該二筆土地民國三十五年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與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相符,並無錯誤。本案於中華民國三十五年時由甲○○(再審原告)君申報繳證,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公告確定無人異議,依法登記完畢。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故本件無法辦理更正登記。」等由,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並退還再審原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土地更正登記申請書。再審原告不服,於同年十二月十日提起訴願,因訴願決定機關高雄縣政府未於三個月內作成訴願決定;再審原告乃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七號判決(下稱原審本院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該院以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0九號裁定(下稱原審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以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七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0九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法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乙、兩造之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七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0九號裁定均廢棄。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原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再審理由部分:⑴依據法院調查事實與證據指出,再審被告於三十六年五月
二十一日所為之更正登記處分,為違法處分(此為新事實及新證據),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土地總登記申請表件、證明文件、申請人資格等,如有瑕疵時,應命定期補正,而非直接由登記機關,行使公告程序,為更正登記,此即證明,再審被告違法行政與違法處分。
⑵再審被告所為以紙條夾置於土地登記簿之「要補辦相續登
記」之處分,其違法程度更大,因本件繼承之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至十月間,當時仍處於戰爭狀態,人民陷於逃避戰爭危害,實無法顧及財產問題。況當時中華民國法律,尚未在台灣適用,又系爭土地實施總登記係於三十五年開始,再審原告於總登記期間,依法定程序完成土地總登記,此有再審被告於三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之公告程序,即可證此違法公告程序之前,土地總登記早已完成登記。
⑶再審被告依法無權於總登記完成後,逕為變更登記,並行
違法公告程序,因總登記申請案件如有瑕疵,須退件並命定期補正,違反此程序,即屬違法。又按於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前之繼承事件,依當時習慣,再審原告依事實完成繼承,並有高雄縣甲仙鄉鄉長之證明,即已合法繼承完成,另以時間而論,本件繼承自三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已逾六個月期間,若要求再審原告為繼承登記,豈非須向戰敗之敵國辦理繼承登記?⑷又本件兩造當事人間顯有地位不對等之情形,因就原審法
院審理調查事實及證據所指出「再審被告竟然將正確土地登記資料,對再審原告隱藏長達四十五年之久的事實可得證明(參照原審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書第四頁第九行以下所載事實),再審原告自四十九年起發現土地登記有問題而開始追查真相,但始終不得要領。」證明再審被告於三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為之更正登記、公告及相續登記之處分,為違法行政、違法處分與偽造公文書,對再審原告而言即屬新證據及新事實。
⑸又再審原告係自原審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之內容始知悉再審
被告於三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為之更正登記事,乃為一土地總登記之登記,再審原告始確定知悉再審證物五(即系爭五0八地號土地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再審證物六(即系爭五0九地號土地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再審證物七(即高雄縣共有人名簿)為依法成立之文書,但卻遭受不法變造之事實。且前開裁定亦指出三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及十四日所為申請土地總登記之登記屬依法有效,因該裁定指出系爭土地發生有兩次土地總登記之登記事實,一次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及十四日,一次發生在三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參該裁定第三頁第十八行、第四頁倒數第五行以下及第七頁第十三行),而今已確定證明發生在三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之總登記為違法無效之土地總登記(參前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二號判例)。至再審原告之繼承登記事項,因當時所有登記機關之公文書均要求再審原告須辦理繼承登記,再審原告迫於現實考量,僅得順從辦理,該繼承登記乃建立在三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為更正登記之總登記之違法基礎上之違法登記,且因該五一九三號繼承登記,反使再審原告不得對登記機關再主張權利,權利遭受更大侵害。
⑹另就再審證物七高雄縣共有人名簿第三六頁內容,係由登
記人員蓋章簽認所示「王秀春所有拾貳分之貳持分之全部,因買賣移轉為甲○○所有」。可知訴外人王秀春已無任何系爭土地之持分,但至五十九年六月一日王秀春竟仍有系爭土地之持分得出賣予再審原告(參原審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第四頁第十五行以下),可知登記機關之登記資料確有不實。再就系爭五0九地號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第一頁所登載旗字第三三三九號(發生於000年0月0日)由訴外人蘇崑和拍定取得持分0000000分之二六七二八九之土地所有權與同頁登載旗字第二五一九號(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由再審原告因買賣自蘇崑和取得之前開持分。惟於六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旗字第三三一三號逕自從系爭土地五0九地號分割出五0九之三地號,於再審原告七十一年間向蘇崑和購買其持分時竟未一併登記歸還予再審原告,是否有欺矇行為?
(二)就聲請調查證據部分:⑴依再審被告所登記之資料可知,訴外人王秀春並未申請辦
理總登記事項,於總登記後,如何尚能擁有系爭土地之持分?再審被告明顯有為不實之登記,則其主張係依土地法第四十八條至五十九條規定辦理登記,與事實不符。且王秀春之持分前既已因買賣關係移轉與再審原告,如何又於二十四年後之五十九年六月一日再因買賣關係移轉予再審原告?⑵且據原審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內容記載,系爭土地於三十五
年六月十三、十四日總登記時所有權人中並無訴外人翁樹發,何以在三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所謂之總登記後,竟出現翁樹發擁有系爭土地持分之情事?再審原告從來未能申請到與此相關之登記資料,再審被告明顯有不實登記與欺瞞行為。
⑶再審原告於三十五年六月間提出之系爭土地總登記之申報
書遭再審被告將所有權人再審原告之姓名劃槓更改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港,並在備註欄之備註,以紙條浮貼備註及辦理經過欄下所登載事實之收件:六月十四日;驗證:
十一月二十八日;登記:十一月三十日等行為,應屬變造公文書之行為,可認再審被告三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為之總登記確屬違法。
⑷由再審證物六(即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系爭
五0九地號土地部分)及再審證物五(即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系爭五0八地號土地部分)相互比較,得證再審證物六有登記不實情形。自再審證物六之辦理經過欄之記載,收件登載為十三月六日,登記登載為十六月八日、登記登載為空白,還證登載為空白。申報繳證日期欄登載為三十五年,但日期則空白。證明人欄登載為陳添運但蓋私章。權利憑證欄登記台帳謄本,究屬何意?所有權人欄原所有權人變成訴外人林順治,已死之人如何能申辦總登記?且於再審證物六中再審原告之現所有權人地位之名義並未被以直線劃槓,惟於總登記後之登記名義卻又無再審原告之名,可知其登記資料有諸多不實之處。
⑸請調查系爭土地於三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之本有面積為何
?據再審原告父母之告知,系爭五0九地號土地應約有二分四厘地,惟早期登記資料卻記載為一分八厘一毛二絲,現則僅剩一、五五0平方公尺。系爭五0八地號土地據再審原告父母告知應有二分五厘地,惟早期登記資料卻記為一分九厘二毛八絲,現只剩下一、八七0平方公尺。
⑹請調查系爭五0九之一、五0九之二地號土地於何時分割
?且是否係自五0九地號土地所分割?分割依據為何?⑺請調查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旗字第一四九三號買
賣登記,由訴外人葉梅春所持有系爭土地五0九地號部分(現已由其子林總得、林景義繼承),是由何人所移轉,其取得原因及依據為何?
二、再審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向再審被告提出系爭土地之更正登記,惟不符合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之登記錯誤,經查系爭土地於三十六年再審被告依土地法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九條規定辦理之總登記,係依據日據時期登記簿及三十五年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與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均相符,並無錯誤,且本件於三十五年時係再審原告自行申報繳證,三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公告確定,無人異議,依法登記完畢。
(二)另於三十五年申報總登記時,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之一林港雖已死亡,但因未辦理繼承登記,故不得以再審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申報,申報書所有權人因誤載為再審原告,而將其改為林港,係依據日據時期登記簿所載之權利人及權利範圍,並無錯誤,依法不得任意更正。至有關林港之繼承登記於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再審被告收件五一九三號申請登記為再審原告及訴外人林玉桂各持分二十四分之七繼承登記完畢。故總登記原因日期是以公告確定日為準,依申報書所載之公告確定日為三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申報書上亦註明請當事人補辦相續登記即繼承登記。
(三)就訴外人林順治所有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三部分,請再審原告依「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辦理相關登記。且再審被告地籍資料並未登記管理人故無須更正。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係依據原審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正本所述之內容為再審之新證據,顯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規定之情形不相合,並未對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有具體之指摘,其再審之訴自難認為合法。
(四)至訴外人王秀春對系爭土地總登記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二,依據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其係於二十七年(昭和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向訴外人林文通以買賣取得所有權,王秀春再於五十九年六月一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及林玉桂各持分十二分一。至於再審原告所述訴外人翁樹發部分,再審被告登記簿上就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自始未有登記翁樹發所有。另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規定,當時土地總登記得由代理人為之,至於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僅為當事人申請總登記時所提出之申報書,關於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之記載仍應以土地登記簿所載為準。又系爭土地辦理總登記時,關於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業經審查結果相符,並經公告無人異議確定後,始辦理登記。本件當時係由再審原告親自申請辦理總登記,嗣於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原告亦已依法辦理繼承登記,若系爭土地總登記時,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有錯誤,原告豈有不知之理,當初既未異議,嗣後又已辦理繼承登記,益證該土地總登記時,所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並未登載錯誤。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明定;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否則,即無所謂發見,即非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所謂證物包括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並不包括證人在內。及「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反之,如該證物縱係真確,亦斷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即於原判決基礎為無關,則未可認為合於再審條件。」(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及二十四年裁字第一○○號判例參照)。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以再審被告於三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為之總登記處分,為違法處分,此為新證據及新事實,因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土地總登記申請表件、證明文件、申請人資格等,如有瑕疵時,應命定期補正,而非直接由登記機關,行使公告程序,為更正登記。又再審被告所為以紙條夾置於土地登記簿之「要補辦相續登記」之處分,因本件繼承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至十月間,當時仍處於戰爭狀態,且當時中華民國法律,尚未在台灣適用,又系爭土地實施總登記係於三十五年開始,再審原告於總登記期間,依法定程序完成土地總登記,再審被告依法無權於總登記完成後,逕為變更登記,並行違法公告程序。又於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前之繼承事件,再審原告已依當時習慣依繼承之事實及高雄縣甲仙鄉鄉長之證明,合法繼承完成。又原審法院審理調查事實及證據所指出「再審被告竟然將正確土地登記資料,對再審原告隱藏長達四十五年之久的事實可得證明(參照原審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書第四頁第九行以下所載事實),再審原告自四十九年起發現土地登記有問題而開始追查真相,但始終不得要領。」即再審原告係自最高行政法院前開裁定之內容始知悉三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為之更正登記事,乃為一土地總登記之登記,再審原告始能確定知悉系爭二筆土地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高雄縣共有人名簿為依法成立之文書,但卻遭受不法變造事實。且亦指出三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及十四日所為申請土地總登記之登記屬依法有效,因該裁定指出系爭土地發生有兩次土地總登記之登記事實,一次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及十四日,一次發生在三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證明再審被告於三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為之更正登記、公告及相續登記之處分,為違法行政、違法處分與偽造公文書,對再審原告而言即屬新證據及新事實。故原確定判決顯有該當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三、第按,再審原告雖表明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其所舉之新證物乃係指其自原審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中第四頁第九行(三)以下內容,即依據法院調查事實與證據指出,再審被告於三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為之更正登記處分,為違法處分,且始知悉前開更正登記,乃為一土地總登記之登記,進而始確定知悉系爭二筆土地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高雄縣共有人名簿為依法成立之文書,但卻遭受不法變造等語之事實。惟依上開說明,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之證物,須為具有實體之證書或勘驗物,且不包括證人者;因此,自不包括不具實體之事實在內。揆諸再審原告所舉前開事實,尚不符合所謂之證物。又查,上開裁定第四頁第九行(三)以下所記載之內容,係本件原審本院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之理由概要,則對於原審法院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三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為之登記始為本件系爭土地總登記之登記,該事實既係於原審判決作成時始存在,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指之新證物須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之要件,自無所謂發見。而再審原告所稱前開裁定第五頁第五行以下之內容,使再審原告確實知悉系爭二筆土地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高雄縣共有人名簿為依法成立之文書,但卻遭受不法變造之事實部分;第查,該裁定第五頁第五行以下係記載原審本院判決理由,認本件因再審原告於三十五年六月間申請辦理總登記時,其父已死亡,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再審原告提出之申報書卻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誤載為再審原告自己,而將其改為再審原告之父林港(即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代理人則為再審原告代理全體繼承人辦理總登記,並無不合等語,並未有如再審原告所稱有認定系爭二筆土地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高雄縣共有人名簿為依法成立之文書,但卻遭受不法變造之事實,則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至再審原告另稱前開裁定亦指出三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及十四日所為申請土地總登記之登記屬依法有效,因該裁定指出系爭土地發生有兩次土地總登記之登記事實,一次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及十四日,一次發生在三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部分;再審原告雖指出前開事實係參該裁定第三頁第十八行、第四頁倒數第五行以下及第七頁第十三行得證;然查,該裁定第三頁第十八行係引用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總登記申請文件,處處可見塗改變造痕跡,認被上訴人三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總登記有錯誤之情形等語,並非原審本院判決之認定結果。而該裁定第四頁倒數第五行以下亦係說明三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及十四日係為「申請」辦理總登記,並非已辦理總登記;該裁定第七頁第十三行則係再審原告主張應回復三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及十四日「申請」總登記案;均查無再審原告所稱本件原審裁定或判決有認定三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及十四日已發生土地總登記之登記事實,。退而言之,縱認再審被告確有對再審原告隱藏依法律規定應公開供申請閱覽、抄錄之土地謄本及地籍登記資料,長達四十五年之事實,且再審被告於前審本院審理時提出之系爭土地之相關地政資料內容有如何不實之記載等情,然前開系爭土地之地政資料,再審被告於原審即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七號案審理時均已提供予再審原告(參原審本院卷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證物二、三),再審原告若質疑系爭資料之內容有不實或屬偽造,應於前訴訟程序即應主張,卻不為主張,基於再審之補充性原則,即不許再審原告據為再審理由聲請再審,是以再審原告於本件復就前開系爭地政資料爭執其內容之正確性而聲請調查證據等語,亦屬無據。是以,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發見未經斟酌之新證物,並不可採,且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無法作為再審原告較有利之判決。是再審原告指摘原審確定裁定及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起訴之事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再審之訴既因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事由,應予駁回,則再審原告其餘實體上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即無審究必要。另再審原告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為「回復土地總登記之原狀,即確認三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十四日再審原告所申請並已完成之土地總登記,為合法有效。」及追加高雄縣甲仙鄉公所、高雄縣甲仙鄉寶隆國民小學、高雄縣政府為再審被告之聲請部分,另以裁定為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邱政強法 官 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