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再審被 告 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 主任再審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己○○ 縣長再審被 告 高雄縣甲仙鄉公所代 表 人 丁○○ 鄉長再審被 告 高雄縣甲仙鄉寶隆國民小學代 表 人 戊○○ 校長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七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0九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變更及追加訴訟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追加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八十一條所規定。又按,再審之訴具有再審理由,應再開及續行前訴訟程序,亦即對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程序,於再開之範圍內續行辯論,當事人在續行之訴訟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既得準用原審訴訟程序之規定,則當事人於原審事實審進行之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本得為訴之變更、追加者,自亦得為訴之變更、追加;反之,若再審之訴並無再審理由,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及續行,自無許當事人得為訴之變更、追加,先予敘明。
二、本件緣由乃再審原告與第三人林順治等人共有位於高雄縣○○鄉○○○○段五0八、五0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三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由再審被告依土地法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九條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在案。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以系爭土地之總登記申請證明文件處處可見塗改變造痕跡,上開總登記有錯誤為由,向再審被告申請更正登記;經再審被告審查後以前開登記並無錯誤,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規定,再審原告須取得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始得塗銷登記,故本件無法辦理更正登記等由,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並退還再審原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土地更正登記申請書。再審原告不服,於同年十二月十日提起訴願,因訴願決定機關高雄縣政府未於三個月內作成訴願決定;再審原告乃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七號判決(下稱原審本院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該院以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0九號裁定(下稱原審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以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七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0九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法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嗣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三、再審原告就變更及追加訴訟部分之主張略以:⑴就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再審原告於三十五年六月十三、十四日所申請並完成登記程序之土地總登記,因再審被告三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之更正登記仍存在,故有持續受到危害,有即受確認之利害關係。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請准許再審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回復土地總登記之原狀,即確認三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十四日再審原告所申請並已完成之土地總登記,為合法有效。」⑵就追加再審被告高雄縣甲仙鄉公所(下稱甲仙鄉公所)、高雄縣甲仙鄉寶隆國民小學(下稱寶隆國小)及高雄縣政府部分: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甲仙鄉公所、寶隆國小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經鈞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裁定,以「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由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但漏列上開再審被告二人,該裁定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六二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但該裁定補列上開再審被告二人。在此之前,再審原告另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本件原審判決上訴時,有同時聲請併案審判。嗣原審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據該裁定內容第四頁第九行以下內容可知,甲仙鄉公所、寶隆國小及高雄縣政府等並無系爭土地之任何應有部分,可證現有下列土地登記案件,即高雄縣○○鄉○○○○段五0九之
一、五0九之二、五0九之四及五0九之七地號土地,均屬違法標示分割與移轉登記。又土地登記依法應有書面為據,若無書面而為土地分割及登記,應屬違法行政及偽造不實文書。再審被告提出於原審法院之土地登記謄本,再審原告數十年來均申請不到,和申請到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或地籍資料相較,證明提示予法院之資料均非真實之登記資料,可證再審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土地標示分割或移轉登記,與事實不符等語。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請求變更訴之聲明為「回復土地總登記之原狀,即確認三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十四日再審原告所申請並已完成之土地總登記,為合法有效。」及追加再審被告甲仙鄉公所、寶隆國小及高雄縣政府乙節,已經再審原告陳述甚明,然關於再審原告以本件原審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及本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法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經本院另以九十四年度再字第三號判決認不具備該再審事由,而以顯無理由駁回其再審;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之訴既不具再審理由,其前訴訟程序即未再開及續行,故再審原告關於本件變更及追加訴訟之聲請,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邱政強法 官 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