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再字第00042號再審原告 甲○○上列當事人因刑事案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1、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1、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2、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3、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4、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5、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6、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再審原告主張:其被訴貪污案件,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78年度上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間接圖利,處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3年,減為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2年;又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2年,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褫奪公權2年。」嗣經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在案。又被訴誣告案件,前經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前開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6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向判決之刑事法院為之,再審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法 官 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