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再字第00045號聲請人即再審原告 甲○○相對人即再審被告 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相對人即再審被告 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主任上列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聲請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94年度裁字第4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27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者,必須經宣告有罪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3項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再審原告前因戶政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936號、88年度判字第3941號判決駁回,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576號裁定以再審逾期駁回。聲請人復對之聲請再審,並聲請回復原狀,回復原狀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081號裁定駁回,聲請再審部分則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08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對上開91年度裁字第1081號、108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度裁字第130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又對92年度裁字第1300號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裁字第496號裁定駁回在案,有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496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理由,而具狀聲請再審,惟觀其於卷附之聲請再審狀及再審補充狀僅泛言:聲請人原任職嘉義市警察局第一戶政事務所,後改調至嘉義縣吳鳳鄉戶政事務所擔任戶籍員,於民國(下同)75年至76年期間涉嫌犯罪,經嘉義縣警察局報請台灣省政府核定停職,79年1月24日聲請人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後,嘉義縣警察局隨即奉報台灣省政府將原告核定免職。惟聲請人遭刑事判決確定係因法院援用遭他人偽造、變造之證據所致,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1年度上更㈠字第27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88號及79年度易字第626號判決附卷可稽,該判決內容均為聲請人無罪,且相對人將聲請人予以免職並未遵守法定程序,有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558號裁定為新證據可稽云云。惟查,最高行政法院前揭94年度裁字第496號裁定,係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未表明再審理由,且對該院92年度裁字第1300號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而認該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駁回再審之聲請,並未就該案實體爭執予以審究,有該案裁定書在卷可稽,且聲請人為本件再審之聲請,主張證物之偽造變造係由訴外人王俊傑所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再審事由云云,惟聲請人亦未提出訴外人王俊傑觸犯偽造、變造證據之有罪確定判決,或對王俊傑之刑事訴訟有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情事之證據,自與上開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且依其上述聲請再審之意旨,聲請人所主張者均屬實體裁判應否斟酌之問題,然本件聲請再審所請求廢棄之最高行政法院前揭94年度裁字第496號裁定,理由係以該次再審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並未就實體事項予以審酌,自不生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依再審原告之主張,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難謂最高行政法院前揭裁定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故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即難謂為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法 官 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