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再字第00006號再 審原 告 甲0000000輔 佐 人 乙○○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丙○○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號判決暨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五五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為新台幣(下同)五五、八0三、六九一元,全年所得自調整書面審核標準純益率百分之八,金額為四、八五四、四五八元,嗣經再審被告查獲原告無進貨事實而取得元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來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共計八、0一九、0四九元,涉嫌虛列營業成本八二八、0五二元,乃否准認列,核定營業成本為五四、九七五、六三九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二0七、0一三元,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再審原告所漏稅款處一倍罰鍰為二0七、0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該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五五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因認前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法定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乙、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五五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㈢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再審原告於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間承包台灣省住宅及都市發
展局台南市安平國宅二期水電工程,因工程地點位於台南市,再審原告居住、設籍皆於澎湖縣,因此再審原告為作業方便,乃聘任訴外人陳瑞明為工地主任,管理有關上開工程之材料購置管理、人員招募管理及工程水電管線配置、安裝、施工與發包等事宜,嗣再由陳瑞明將發票交與再審原告。惟再審原告卻於八十八年度遭檢舉所持有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度之十三張統一發票均係元來公司所委託處理會計之李淑美所偽造,然而再審原告持有前揭發票皆係由陳瑞明所交付,再審原告完全不認識訴外人李淑美,且再審原告確實於訴外人陳瑞明交付發票後提領現金交付之,並無虛列營業成本之情,實為訴外人陳瑞明於上開擔任工地主任期間,私自介紹不知名小承包商承包再審原告之工程,又該小包商未符合資格而未能申請使用統一發票,故與元來公司負責人黃再來、李淑美及訴外人陳瑞明達成協議,由小包商承包上開工程,元來公司開立發票交由訴外人陳瑞明向再審原告請款,再審原告根本完全不知情。而訴外人黃再來卻於八十八年度向再審被告檢舉,再審被告遂以再審原告持有偽造發票為由,對再審原告做成補稅並罰鍰之處分。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為判決基礎
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行政罰成立的責任條件必須以故意過失為要件」,本件再審原告循序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
惟再審原告有前揭法定再審事由,茲分述如下:
(1)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號判決以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八號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五六號起訴書作為認定作為認定再審原告所持系爭十一張元來公司開立之發票,係訴外人陳瑞明及李淑美所偽造,並認原告無進貨事實而取得虛偽發票以虛報營業成本並逃漏稅捐,然上開台南地檢署起訴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五號),因上開檢察官起訴書僅載錄部分事實,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
(2)根據上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五號判決,訴外人陳瑞明與李淑美所偽造之元來公司發票係為元來公司負責人黃再來所授權開立,其目的係欲於短期內增加元來公司營業額以幫助元來公司獲得台灣土地銀行貸款以達到增資之目的,另訴外人陳瑞明則因受再審原告委任作為再審原告所承包之台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台南市安平國宅二期水電工程之工地主任,然而訴外人陳瑞明卻介紹不符承作資格之小包承作上開台灣省住都局之工程,因該些小包無法開立發票,訴外人陳瑞明與李淑美為使該小包能取得上開工程之承作資格並能順利取款,而訴外人黃再來則為求元來公司營業額大幅增加,訴外人黃再來便授意訴外人李淑美(元來公司之記帳代理人)虛偽填載元來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由訴外人陳瑞明交付予不知情之再審原告。
(3)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之解釋意旨,行政罰成立之責任條件應以故意過失為要件。又據吳庚大法官所著「依法行政原則的實踐-回顧與展望」一文中:「...行政罰之成立應以故意過失為要件:長期以來,行政犯的成立不以故意過失為要件,幾已成為教科書及判例上的定則,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重建無責任即無處罰的原則,明示行政犯成立的責任條件,也應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據此,本案中訴外人陳瑞明與黃再來等以詐欺方式,開立十一張元來公司之發票予再審原告,以滿足其請款與貸款增資之需,而再審原告則全然不知訴外人陳瑞明與黃再來等上開犯行,此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八號與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五六號起訴書即已證實再審原告為全然不知情,另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五號判決亦證明原告確實不知情,證實再審原告非故意取得上開系爭虛偽發票以虛列進貨成本之情事。
(4)又本案再審原告聘請設籍於台南之陳瑞明作為台南工地之工地主任,有關原物料購置、工人招募與管理及工程施工及發包等皆由訴外人陳瑞明負責,再審原告即是認為訴外人陳瑞明較居住於澎湖之再審原告熟悉台南之產業,而元來公司為合法登記之水電工程公司,於七十七年度即已設立,其營業範圍包含輸配電線路工程承裝高低壓電器設備工程承裝業務及水電工程防火警報設備工程按裝等,既是合法設立之公司且營業項目亦符合工程所需,且訴外人陳瑞明定期交付工地進度之照片予再審原告,使再審原告能據以向台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請款,因此再審原告如何能判斷系爭十一筆發票係訴外人陳瑞明與黃再來等虛偽開立?另又根據台南地方法院依職權調查元來公司向台灣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之貸款資料,其銀行授信之審查紀錄中記載「該公司預估八四年營業額為二千萬元,將持續成長,以期為償還本行貸款,應屬無虞...。」且未來展望欄亦載「該公司承包多項工程,預計營業額可以大幅成長,展望未來遠景應屬樂觀。」等語,按銀行係為徵信審查之專業機構,又根據其經驗與專業度尚認如此,再審原告又如何能發現訴外人陳瑞明與黃再來等通謀犯罪之行為?是以再審原告確實已盡注意之責,且無故意取得偽造發票逃漏稅捐,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意旨,再審原告於取得系爭發票時係全然為不知情且已盡注意之責,因此再審被告以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對原告處罰即違背上開司法院解釋之意旨,與法未合。
(5)又再審原告八十四年度會計憑證共三本,所有交易紀錄及憑證也都在這三本裡面,原告既已於系爭年度紀錄所有交易事項並將之妥為保管,再審被告不盡查核之責,竟以同業利潤標準為核定,並不適法,況且再審原告有承攬台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台南市安平國宅二期水電工程並有支出成本係不爭之事實,再審被告自不能剔除再審原告上開工程進項成本,更無財政部六十六年七月五日台財稅字第三四三三四號函適用餘地。
二、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瑞明及李淑美虛偽開立統一發票,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原核定時檢察官已提起公訴,且該事實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即經審酌在案,是依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顯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之新事證,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定有明文。第十一款規定蓋因確定終局判決如係以他事件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作為判決基礎者,如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自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得據為再審之理由;然所謂變更之判決或行政處分自以經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者,始有本款之適用,若確定判決僅係採用該變更判決或行政處分之資料,自行認定事實者,並無本款之適用。又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九年度判字第七三六號判例參照)。蓋訴訟程序中,兩造當事人既已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經法院審酌,其因而所生之確定判決,基於法安定性,即不許當事人任意復行爭執,此即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確定判決,其訴訟程序或判決基礎有重大瑕疵者,若完全不許請求救濟,亦非保護正當權利之道,故行政訴訟法乃設再審制度以再開訴訟程序,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該證物須限制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而後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此係著眼於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無限制人民訴訟權之虞,此觀諸司法院釋字第三五五號解釋自明。又若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為當事人所知,或該證物所證明之事實,業經原判決斟酌,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再者法院之裁判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條第十三款所指之證物,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00四八四九二號訴願決定,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五五號裁定駁回上訴在案,有前開裁判書在卷可稽。嗣再審原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以本件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三款規定再審事由,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茲分別依再審原告之主張,說明如后:
㈠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五六號訴外人陳瑞明、李宣儀(即李淑美)涉犯偽造文書等罪起訴書作為認定再審原告無進貨事實而取得虛偽發票以虛報營業成本並逃漏稅捐違章事實;而該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五號判決確定,因上開起訴書僅載錄部分事實,是本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十一款再審事由。
⒉然查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號原確定判決,係以:本件再
審原告係經營水電工程承包及材料買賣,其於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為五五、八0三、六九一元,全年所得自調整書面審核標準純益率百分之八,金額為四、八五四、四五八元。嗣經訴外人元來公司負責人黃再來向再審被告舉發該公司發票遭代理記帳業者李淑美於八十三年度及八十四年度分別盜開六張發票計六、六00、000元及五張發票計八、0一九、0四九元,實際上與再審原告並無交易之事實,再審被告遂重行查核再審原告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再審原告雖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接受再審被告談話之筆錄中主張有給付之事實,但表示因事過境遷無法提示資料供核,另復查時再審原告經再審被告函請提示有關帳簿,亦僅提示會計憑證三本,餘有關帳簿及支付價款事實之證明文件均無法提示,再審被告遂以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度無進貨事實而取得元來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共計八、0一九、0四九元,涉嫌於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列營業成本八二八、0五二元,乃否准認列,核定營業成本為五四、九七五、六三九元,並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度營所字第一五四0六二號處分書向原告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二0七、0一三元,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再審原告所漏稅款處一倍罰鍰為二0七、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核定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關於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更正或註銷報告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度營所字第一五四0六二號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再審原告既不能證明於八十四年度有向元來公司進貨之事實,且按諸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暨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再審原告所設置之帳簿及各項會計憑證,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或應永久保存者外,至少應分別保存十年及五年,在保存期間內,於再審被告進行調查或復查時,再審原告亦負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義務,再審原告既無法提示相關之帳簿、文據足供被告查核,則再審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於法自屬有據。況查,訴外人李淑美(現名李宣儀)自八十三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五月間止,利用其受元來公司委託處理稅務會計事務,而持有該公司之統一發票及發票專用章之機會,偽造元來公司之銷售發票十三張,交付訴外人陳瑞明行使,其中十一張交付予原告,李淑美與陳瑞明均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嫌,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等情,復有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五六號起訴書在卷可資佐證。因認再審原告無進貨事實,而取得元來公司之統一發票充抵進貨憑證,虛報營業成本,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證明確,進而認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補徵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0七、0一三元,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二0七、000元,核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乃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情,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號判決在卷可稽。足見該確定判決僅係採用上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五六號起訴書之部分資料,仍係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並無以他事件之民事判決、刑事判決、行政法院或軍法機關之判決,或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作為判決基礎情形,自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十一款之適用。
⒉況該判決引述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一二二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五六號起訴訴外人陳瑞明、李宣儀(即李淑美)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刑事案件,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分別對陳瑞明、李宣儀(即李淑美)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均緩刑二年在案,其犯罪事實均載明李宣儀自八十三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五月間止,虛偽填載統一發票共十三張,其中十一張交付予不知情之大和水電行負責人楊正忠,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管理課稅之正確性等情,核與起訴事實及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發票乃屬虛開」之事實,並無二致,亦有前揭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按,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本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再審事由,並不可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第按法院之裁判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條第十三
款所指之證物,業如上述。則再審原告主張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九五號刑事判決乃其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顯有誤解。況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條第十三款新證物之提出,應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理由。經核閱再審原告提出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九五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並無歧異,是縱再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予以斟酌,亦無不同,自難認該刑事判決為新證據。
⒉再者,訴外人陳瑞明為再審原告聘任,擔任前開工地之工地
主任,為再審原告自認在案,則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陳瑞明之0生有使用關係,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為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明文。又按行政制裁之過失概念,學說及實務多沿襲刑事法上之過失理論,惟行政制裁有其作為實現行政目標之工具性格,不僅有規制社會日常活動之作用,而且還有引導、塑造之功能存在,與純然建立在社會倫理非難基礎之刑法不儘完全相同,因此純以個人可罰性立場去思考所建立之注意義務內容,在行政制裁自不能完全適用。況刑法之規制對象以自然人為原則,法人組織受刑法規範乃屬例外,但行政制裁所規制對象大部係社會上各式各樣如公司法人的組織實體,各該組織體係運用自然人而活動,其使用之自然人疏忽所帶來之後果,該組織體亦應承受其責任;另外就行政制裁處罰之行為類型,亦非無個人法律行為效果延長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型態,因此民法上履行輔助人規定,在行政制裁上即有類推適用之必要,亦即僱用人亦須對於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行為負責。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係其僱用人陳瑞明與訴外人李宣儀共同虛開系爭統一發票,作為再審原告之進項憑證以逃漏稅捐,則再審原告對陳瑞明之故意行為,自無從以不知情解免責任。是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之刑事判決非屬新證物,業如前述,縱屬新證物,則經斟酌亦無從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從而,再審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原告之再審既無理由,則其就本件前訴訟程序所為之實體上主張,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邱政強法 官 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