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107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三○○四六七六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子廣號漁筏(漁船統一編號:CTR-PT-三三九九),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三月六日、三月十日、三月十六日、三月十九日、三月二十二日共六次,以偽造不實之進出港紀錄,向屏東縣東港漁港內之滿豐加油站申購免稅漁船用油二八、○○○公升;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向同漁港內之東隆加油站申購免稅漁船用油四、八○○公升,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三三五、六三六元,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屏東機動查緝隊(下稱海巡署屏機隊)查獲,致逃漏營業稅一五、九八三元,通報被告所屬東港稽徵所查證屬實,乃填發營業稅隨課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通知補繳稅款,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原告自己身為漁民,如要以優惠價格加油,何必施用詐術?此足以說明原告根本沒有被告所指詐購之動機;原告如果要獲利最豐,儘可依規定自行駕膠筏前往加油,再轉賣,如此既無刑事偽造文書詐欺之責任,也無此營業稅或優惠油款補貼困擾,即便原告有被告所認定之詐購漁船用油行為事實,也是損害賠償之問題,非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被告依法不得向原告課徵或補徵營業稅。(二)被告究係憑何證據認定本件之事實?請被告一一列出並說明其關連性,或請被告變更為認定原告係和他人共同詐購,該他人究竟是何人?有無經刑事或其他程序追究?本件之關鍵在於真正從事詐購漁船油之人,如果無法連根除掉,僅追究無知漁民,而不將真正的油蟲送辦,絕非正本清源之道。(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二條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之營業人,原告既非營業人,又無銷售貨物之行為,為何要繳納營業稅?其法律上之依據為何?(四)原告僅僅將漁民報關簿和核配油手冊交給他人一個月光景,在法律上,不但被屏東縣政府課以十二萬元之罰鍰,並停止核配油六個月,有營業稅、貨物稅的問題,刑事責任上,則有偽造文書詐購漁船油之問題,還有農委會補貼優惠漁船油的問題等等。反觀,自原告取得漁民報關簿和核配油手冊者,則未遭刑事追訴處罰和行政罰鍰、課徵營業稅貨物稅,亦無繳回優惠漁船油補貼款之困擾,簡直可說是「逍遙法外」,未免太不符合另類的「比例原則」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告則以:(一)查原告為「子廣號」膠筏之所有人,原係在屏東縣東港鎮附近海域從事捕魚事業之漁民,明知如欲出海至東港鎮附近海域捕漁時,依規定於進出該鎮漁港時,均應持自存之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即俗稱報關簿、外關簿)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第61大隊第613中隊所屬之東港安檢站申報,經該安檢站人員檢查許可後,方得進出該漁港,並依漁船出港捕捉漁類時所使用之時數,向各漁民加油站申購甲種漁船補助用柴油。詎原告與郭欽城(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及郭欽城所屬販油集團之綽號「賢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偽造並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二月底某日,先由綽號「賢仔」之人以每月一萬元代價,向原告租用前揭膠筏之進出港檢查簿及配油手冊,再由郭欽城及綽號「賢仔」之人等,於同年二月下旬,在屏東地區某處,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刻印業者,偽造東港安檢所之報關進出章「東港安檢所」印章一枚後,蓋在前開機漁船進出港檢查簿內之相當欄位,而連續在屏東地區某處,偽造如檢查簿所示之「東港安檢所」之安檢紀錄(印文)及填載出入港時間。嗣郭欽城及綽號「賢仔」之人,前揭時間分別前往屏東縣東港漁港內之滿豐及東隆加油站,行使前開偽造之安檢紀錄公文書予不知情之加油站人員,使加油站人員誤信為子廣號確有於前揭時間進出港,而依其上記載之進出港時間、核配油時數、數量等資料填載於補充漁船油申請書上,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以每公升五‧二八八元或五‧○三七元之政府補助之優惠價格出售油品總計三二、八○○公升之漁船用柴油予郭欽城等人,再由彼等以一般市價轉賣他人,牟取上開差價共計六八、六二○元(以原告行為時甲種漁船用柴油價格每公升七‧三四五元之價差計算)之不法利益,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八號刑事判決可稽。(二)次查原告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於海巡署屏機隊訊問(調查)筆錄稱,因為「欽仔(即郭欽城)」從事盜賣漁業用油事務,接到郭欽城電話即將報關簿及核配油手冊交給郭欽城幫其做盜賣漁業用油之事;其知道報關簿及核配油手冊之紀錄是經過偽造,但為了生活只好同意由郭欽城以此非法購買漁業用油,並以經偽造後之報關紀錄向縣政府申請漁船補助用油;復稱因朋友知道其有從事此種購油賺取租金之事,拜託其轉交報關簿及核配油手冊給郭欽城,其再將每月收取之一萬元租金轉交給朋友,此為原告詐購漁船用油所不爭之事實。近海漁業使用之漁船用油免徵營業稅,揆諸營業稅法暨同法施行細則立法理由,旨在減輕漁民負擔,原告以前揭偽造資料,持向滿豐加油站、東隆加油站詐購免徵營業稅之漁船用油,自無免徵營業稅規定之適用,有漁船用汽油免徵營業稅用油標準及作業須知,及屏東縣政府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屏府漁字第○九二○一一六○四六號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書及其詐購漁船用油之扣案帳冊證物影本可稽,違章事證足堪認定。被告以其詐購免徵營業稅之漁船用油,乃就無免徵營業稅之適用部分追繳營業稅一五、九八三元,並無不合。(三)至原告詐購免徵營業稅漁業用油後之銷售行為,被告已通報所屬東港稽徵所,就本件郭欽城等人詐購免稅漁船用油之銷售行為依規定辦理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左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二十八、供沿岸、近海漁業使用之漁船、供漁船使用之機器設備、漁網、及其用油。」及「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款供漁船使用免徵營業稅燃料用油,應依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或農業主管機關核定之汽油用油標準,憑購(配)油手冊辦理。購買汽油、補充油者,並應檢附進出港檢查單位核發之進出港時數證明單。」為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所明定。次按「XX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銷售與民營漁船加油站之漁船用油,准予比照本部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辦理,並憑民營漁船加油站向漁船主依『漁船用汽油免徵營業稅用油標準及作業須知』四、規定之憑證,於次期彙總結計申報免稅銷售額。」為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
五、查本件原告係子廣號漁筏(漁船統一編號:CTR-PT-三三九九)之所有人,有屏東縣警察局船舶大隊發給之「東港港竹筏舢舨進出港檢查簿」附原處分卷可稽;而被告係以原告將子廣號漁船報關簿及編號(CTR-PT-三三九九)核配油手冊租予訴外人郭欽城及綽號「賢仔」之人,嗣訴外人郭欽城及綽號「賢仔」之人,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三月六日、三月十日、三月十六日、三月十九日、三月二十二日,連續在子廣號進出港檢查簿上偽造該漁筏進出東港安檢所之安檢紀錄,及相關執行安檢勤務人員之署押,並持前述報關簿及核配油手冊,向屏東縣東港漁港內之滿豐及東隆漁船加油站詐購漁船用免稅漁船用油二八、○○○公升及
四、八○○公升,金額合計三三五、六三六元,經海巡署屏機隊查獲,致逃漏營業稅一五、九八三元,通報被告東港稽徵所查證屬實,其中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加油四、六○○公升部分,其貨物稅、營業稅及農委會補貼款已繳回,餘二八、二○○公升(二八‧二公秉)按當期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柴油牌價每公秉一一、九○二元(含當期漁船用柴油售價每公秉五、二八八元;農委會補貼款每公秉二、○五七元;貨物稅每公秉三、九九○元;營業稅每公秉五六七元)含稅銷售額三三五、六三六元,致逃漏營業稅一五、九八三元(
三三五、六三六元/一‧○五×五%=一五、九八三元),乃填發營業稅隨課違章核定稅額繳款通知書補繳稅款,業據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於海巡署屏機隊訊問時供述明確,核與被告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訊問筆錄、東港港竹筏舢舨進出港檢查簿、安檢站進出港登記簿、台灣地區漁船油配油手冊、補充漁船油申請書、配油紀錄、漁船加油歷史紀錄、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八號刑事判決、被告營業稅隨課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屏東縣政府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屏府農漁字第○九一○○七四三○二號函、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屏府農漁字第○九二○一一六○四六號函等文件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原告身為漁民,如要購買漁船用油轉賣牟利,只要自行駕筏前往購油即可;且本件被告並無證據,即認定原告有上述共犯詐購漁船用油轉賣牟利之事實;又原告非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被告向原告補徵前揭營業稅,而不將真正的油蟲送辦,依法不合云云,資為爭執。
六、經查,原告有將子廣號漁筏之報關簿及編號(CTR-PT-三三九九)核配油手冊租予訴外人郭欽城及綽號「賢仔」之人,而訴外人郭欽城等人連續偽造子廣號報關簿上之安檢紀錄及相關執行安檢勤務人員之署押,並持前述報關簿及核配油手冊,向前揭滿豐及東隆漁船加油站詐購免稅漁船用油事實,則經原告於海岸巡防署屏東機動查緝隊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及八月二十六日訊問時分別陳稱:「因為我已不出海作業了,所以租報關簿及核配油手冊給綽號欽仔作非法購買漁業用油,我每個月再向他收取約一萬元租金。」、「我知道報關簿及核配油手冊之紀錄是經過偽造過的,但是我雖知道是偽造的,但為了生活只有同意由欽仔來幫我偽造報關簿及核配油手冊之紀錄以此法非法購買漁業用油。」、「是的,我自漁會領出後(核配油手冊)就交給郭欽城,連同漁船報關簿都交給他。」、「他的目的是要去購買漁業用柴油。」、「他將我的報關簿及核配油手冊均從中撕成一半變成二本分頁後,以鐵夾裝訂,可方便進行偽造,從事詐購漁船用油事宜。」等語甚明,有該等筆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並有前段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見,原告對訴外人郭欽城等人承租其子廣號漁筏名義之報關簿及核配油手冊,目的係為偽造進出港紀錄以購得免稅漁船用油牟利一節,始終知情,而有為共同行為之意思聯絡。漁船加油站出售免稅漁船用油既係基於漁業人身分持報關簿及核配油手冊等文件始得購得具優惠價格之漁船用免稅柴油,本件雖非原告親自去加油取得,然漁船加油站既係依原告為子廣號漁筏名義之報關簿及核配油手冊而出售,並原告就訴外人郭欽城等人偽造進出港紀錄,持子廣號漁筏名義之報關簿及核配油手冊,以購得免稅漁船用油牟利一節,又有為共同行為之意思聯絡,是雖以子廣號漁筏名義之報關簿及核配油手冊,於前述原告所有子廣號漁筏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三月六日、三月十日、三月十六日、三月十九日、三月二十二日購買上開油品之行為,並非原告親自為之,亦應認原告對此行為縱非明知,亦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而為此違章行為之共同行為人;並原告亦因此行為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得利罪之共同正犯,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從而,原告與郭欽城等人詐購上開免稅漁船用油之事實已堪認定,故原告主張其身為漁民,如要購買漁船用油轉賣牟利,只要自行駕筏前往購油即可;且本件被告並無證據,即認定原告有上述共犯詐購漁船用油轉賣牟利之事實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七、次查,免稅漁船用油之核配,須依實際出港作業之時間而認定,倘未實際出海作業即不得申請核配免稅漁船用油,原告為子廣號漁筏之所有人,有上述屏東縣警察局船舶大隊發給之「東港港竹筏舢舨進出港檢查簿」附原處分卷可稽,而觀之該簿冊上亦有使用本證注意事項記載「六、本簿不得轉借他人」等語,是原告為該漁筏之所有人,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悉,且有所認識。按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旨在減輕漁民負擔,原告與郭欽城等人以上述偽造文件,持向滿豐加油站、東隆加油站詐購免徵營業稅之漁船用油,自不符合該法令之規定,揆諸前揭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依法自無免徵營業稅規定之適用。原告以上述不實之方法,使前開加油站誤以為是免稅之物品,無法申辦營業稅,從而逃漏原本應由該加油站轉嫁給原告繳納之營業稅,故原告之違章事證足堪認定,被告以其與郭欽城等人詐購免徵營業稅之漁船用油,乃就無免徵營業稅之適用部分追繳原告營業稅一五、九八三元,非就其詐購漁船用油後銷售貨物之營業人營業行為補徵,依法並無不合。至原告與郭欽城等人詐購免徵營業稅漁業用油後之銷售行為,被告已通報所屬東港稽徵所就訴外人郭欽城等人詐購免稅漁船用油之銷售行為依規定辦理,有被告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訴願答辯書附訴願卷可稽,故原告主張其非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被告向之補徵前揭營業稅,而不將真正的油蟲送辦,依法不合云云,自有誤解,亦不足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告將其所有子廣號漁筏之報關簿及核配油手冊租予訴外人郭欽城等人,而郭欽城等人連續偽造不實之進出港紀錄,向前揭滿豐及東隆漁船加油站詐購免稅漁船用油轉賣之行為,並原告就此行為,縱非明知,亦有不確定故意存在,是原告有詐購免稅漁船用油轉賣之行為,即堪認定。被告核定原告逃漏營業稅一五、九八三元,乃填發營業稅隨課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通知補繳稅款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因屬簡易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第一庭 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鑠瑾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