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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11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1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朱正雄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三00五四二九一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本人出租所有門牌台南市○○路○段○○○巷○○○號房屋予寶展實業廠營業使用之租賃所得,案經被告查獲,乃依查得資料核定租賃收入新台幣(下同)一八一、八0七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補徵所得稅額三、四八九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上開房屋係原告獨資經營之森茂企業社(原名森茂工作所)所興建,部分出租於他人,其租金收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其所取得之租金已構成銷售之一部份,應以森茂企業社名義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財政部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八九八四0七號函釋參照),並按期申報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森茂企業社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申請工廠設立許可,並於同年六月四日經台南市政府八0南市建工課字之二第000四四三號核准,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建築完成,取得台南市政府發給使用執照,另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取得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在案,並於八十一年七月三日送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因行政院五十六年三月五日台內地字第一八00號令釋,非法人之商號或工廠不得為物權主體的登記名義人,又依內政部五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台內地字第一一二六三四號函、五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台內地字第三四九二六八號函及六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七八三五八九號函釋,應以其負責人或全體合夥人名義為物權主體登記名義人;故該廠房依規定須登記負責人名下。然被告以上開房屋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建造完成,且森茂企業社係同年六月十八日申請設立完成,而否定該房屋為森茂企業社所興建,然森茂企業社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許可設廠,如同成立籌備處一樣性質,依當時法令欲興建廠房,須先申請工廠准許設立許可,經許可後再建廠,建廠完成後申請工廠登記,工廠登記後才能申請營業登記,故森茂企業社才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設立完成。(二)森茂企業社申請設立時,即以小店戶申辦免用統一發票,至九十年二月份申請改用統一發票,經主管機關核准於同年三月份開始使用統一發票,然上開房屋係由森茂企業社所建造,建管單位均有資料可查詢,原告深怕被稅捐單位以漏開統一發票為由而裁罰,故以森茂企業社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收入及營業所得按期繳納,依上開財政部函釋規定,營業人購置固定資產出租予他人依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係屬銷售勞務,其所收取之租金已構成銷售之一部分,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以符合法制,並無不妥。(三)被告所屬營業稅股及各類所得扣繳股之認定上有極大之差異,營業稅部分認定行號向行號承租工廠應開立租金發票;各類所得扣繳股認定行號承租工廠屬個人之租賃所得,故須開立扣繳憑單,然原告甲○○即森茂企業社,以甲○○為法律行為係法律所允許,被告不能以原告自然人名義簽訂租賃契約即不認同為商號之行為,被告如認定需以個人申報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原告也同意,因原告每年可節省萬餘元稅款,因營業稅一年已繳了一二、五00元,再加上年底營利事業所得稅已逾一五、000元,然原告個人綜合所得稅僅須繳三、四八九元,故節省萬餘元稅款,原告多納稅款係依法辦理誠實納稅,被告故意刁難欲裁罰承租人未辦理個人租賃扣繳乙事,造成原告與承租人之間糾紛不斷,故依法提出訴訟,以力爭事實。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將其所有門牌台南市○○路○段○○○巷○○○號房屋出租供訴外人顏豐明所經營之寶展實業廠營業使用,未列報租賃所得,原告按其與承租人所簽訂公證租賃契約,核算租賃收入三一八、九六0元,減除百分之四十三必要損耗及費用,核定租賃所得一八一、八0七元。(二)上開房屋係原告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取得,而森茂企業社於同年六月十八日由原告獨資設立,營業項目為五金批發業及零售業,且該企業社資產負債表亦無上開房屋,原告主張該房屋係其獨資經營森茂企業社所興建,核難採據。上開房屋既為原告所有,又依房屋公證契約書所載,出租人亦為原告,該房屋應屬其個人財產出租行為,被告依查得資料及上揭公證房屋租賃契約內容核算租賃收入三一八、九六0元,租賃所得一八一、八0七元,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以森茂企業社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並按期申報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乙節,因上開房屋係屬原告個人出租行為,租賃所得應併課其個人綜合所得稅,尚非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課徵範圍,被告已另案辦理更正。(三)原告另主張被告之營業稅及各類所得扣繳之認定上有極大差異,營業稅部分認定行號向行號承租工廠應開立租金發票;各類所得扣繳認定行號承租工廠屬個人之租賃所得,須開立扣繳憑單乙節,查營利事業出租房屋,屬銷售勞務行為,依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需課徵營業稅,而個人出租房屋予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規定,係屬個人的租賃所得,營利事業為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上開房屋係原告個人出租供顏豐明經營寶展實業廠營業使用,係屬原告個人租賃所得,而承租人寶展實業廠係為扣繳義務人於給付租金予原告時,應按給付之租金扣繳所得稅款,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及第三款前段所明定。次按「九十一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

一、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百分之四十三。」亦經財政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0三五0號令所核定。

五、經查,原告將其所有門牌台南市○○路○段○○○巷○○○號房屋出租供訴外人顏豐明所經營之寶展實業廠營業使用,未列報租賃所得,原告按其與承租人所簽訂公證租賃契約,核算租賃收入三一八、九六0元{(每月租金28,000元×6月+25,000元×6月)+(押金56,000元×1.8%×202/365+50

,000 元×1.8%×163/365)},減除百分之四十三必要損耗及費用,核定租賃所得一八一、八0七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又據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所載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每月租金為二八、000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每月租金為二五、000元,則被告就原告九十一年七月之租金從輕以二五、000元計算,對原告較為有利,且原告對上開租金數額亦不爭執,故被告上開計算金額,堪予採據。至於原告就上開租金開立統一發票給寶展實業廠,其中九十一年三月至六月之金額為二五、000元,核與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金數額不符,尚難採信。

六、又森茂企業社(原名森茂工作所)之代表人即原告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上開房屋坐落之土地(台南市○○區○○○段一六五一─二、一六五一─三地號)申請工廠設立許可,嗣以森茂工作所名義為起造人在上開土地上建造工廠,並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取得使用執照乙節,固據原告提出台南市政府八十年六月四日八0南市建工課字之二第000四四三號函及該工廠之使用執照等影本附卷足稽。然上開台南市政府函及使用執照僅能證明原告為設立森茂工作所,為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安排,尚不足以證明該廠房之實際權利即應歸屬該商號(按商號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不可能登記為該廠房之所有權人),故該廠房出租之所得究應歸屬原告或森茂企業社,仍應視實際情況而定。查,森茂工作所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由原告獨資設立,營業項目為塑膠製品,而該商號之資產負債表並未將上開廠房列入固定資產攤提折舊;且該廠房之房屋稅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而非森茂企業社;再者,依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所載,出租人亦為原告而非森茂工作所;又按原告歷年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情形,其八十九年申報該廠房租金所得一四0、000元,被告按公證租金核算為一六九、二五八元,因原告未申請復查而確定;九十年原告申報該廠房租金所得五六、000元,被告按公證租金核算為三三八、六四七元,原告申請復查及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因原告未再爭訟而告確定等情,此有工廠登記證、森茂企業社之資產負債表、台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南市稅安字第0九四00一八二七八0號函、上開房屋租賃契約及本件之復查報告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為憑,原告就九十年度上開租金申報及爭訟之情形亦不爭執(詳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則由該廠房未列為森茂企業社之固定資產,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及該廠房之出租人均為原告,及原告之前亦將系爭廠房租金收入申報為其個人所得等情觀之,足見系爭租金確屬原告所得,而非森茂企業社之租金收入。至原告主張以森茂企業社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給寶展實業廠,並按期申報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乙節,因上開廠房出租係屬原告個人之行為,其租賃所得應併課其個人綜合所得稅,尚非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課徵範圍,被告所屬安南稽徵所已分別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辦理更正,故就系爭租金所得亦不生重復課稅之問題,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認上開廠房為原告出租與寶展實業廠,乃依查得資料核定原告九十一年度租賃收入一八一、八0七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補徵所得稅額三、四八九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法 官 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良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