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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14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45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朱正雄 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一三五0八0一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本人及其母康盻、子女周英凱、周文彬等四人之免稅額計新台幣(下同)三三三、000元,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四二0、0九四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申報受扶養親屬中之周英凱及周文彬由其前妻凃秀絹實際扶養,康盻為訴外人周林靜瑩申報扶養,乃否准認列免稅額二五九、000元。又原告列報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四二0、0九四元部分,其中三四五、0九四元未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二小目前段之規定,亦否准認列,僅核定七五、000元,原告不服,就周英凱及周文彬等二人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申經復查,獲追認免稅額七四、000元,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就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部分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按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說明第七項第八點、第十五項第二點特別扣除額之第一小點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及第二小點財產交易損失扣除額之規定;原告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六十二號民事判決,每年由薪資所得直接扣除子女周英凱及周文彬之扶養費共計三六0、000元,應依上開說明書所載交易損失之規定,由薪資所得中完全扣除,又按行政權利侵犯人民權利時,雖有法律依據,但須選擇侵害人民權利最小的範圍內行使之,原告擔任公職故應繳納賦稅,並無逃漏稅負,僅期能依法計算所得淨額為課稅之基礎,方符情理。又原告社會經濟金融理財均有計劃,未料法院判決原告給付子女扶養費,造成原告入不敷出,因此希望被告能夠將其薪資所得,依法扣除其支出之子女扶養費,作為計算綜合所得稅之基礎,亦合於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稅法精義,爰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核定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一、五00、三五五元,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四二0、0九四元,依前揭規定,被告以原告僅得扣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七五、000元,並無扶養費得自薪資所得中扣除之規定,乃核定原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七五、000元,並無不合;又個人之綜合所得稅,係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所得稅法就免稅額及扣除額之項目均有明確規定,依法院判決支付之扶養費並無得列入扣除額,亦無得自薪資所得總額減除之規定,自不得扣除。綜上,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三)特別扣除額: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納稅義務人合併計算稅額報繳之個人有薪資所得者,每人每年扣除七萬五千元,其申報之薪資所得未達七萬五千元者,就其薪資所得額全數扣除。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每年扣除七萬五千元,其申報之薪資所得未達七萬五千元,就其薪資所得額全數扣除。」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一小目及第二小目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本人及其母康盻、子女周英凱、周文彬等四人之免稅額計三三三、000元,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四二0、0九四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申報受扶養親屬中之周英凱及周文彬由其前妻凃秀絹實際扶養,康盻為訴外人周林靜瑩申報扶養,乃否准認列免稅額二五九、000元;又其列報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四二0、0九四元部分,其中三四五、0九四元未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二小目前段之規定,亦否准認列,僅核定七五、000元,原告不服,就周英凱及周文彬等二人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部分,申經復查,因原告之妻凃秀絹出具放棄申報扶養周英凱改由原告申報扶養之申請書,而獲被告追認免稅額七四、000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原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核定通知書及凃秀絹申請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六、次查,本件原告與其前妻凃秀絹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五二號民事判決離婚,其子周英凱及周文彬並歸由凃秀絹監護;又原告另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六十二號民事判決,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月應各給付其子周英凱及周文彬扶養費一五、000元,原告全年共計支出扶養費三六0、000元,此有上開判決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又原告主張上開扶養費可比照財產交易損失扣除成本之規定,於計算綜合所得稅淨額時加以扣除,作為計算綜合所得稅之基礎云云。然按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固規定,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並於同條項款第三目列舉特別扣除額,其中第一小目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而所謂財產交易損失依同法第九條之規定,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損失;則原告因履行扶養義務所給付之扶養費,顯非屬財產交易損失之性質,自難以比照上開規定於計算綜合所得稅淨額時,將該扶養費作為薪資所得之成本加以扣除;況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之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之立法目的,即在補償薪資所得不能扣除成本費用之不公平,以減輕稅制之不公(黃榮龍所著稅法精典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二版第一0二頁)。故僅憑扣繳憑單,於本人、配偶及合併申報之親屬有薪資所得者,每人即可扣除七五、000元,薪資不足七五、000元則僅能扣除薪資所得總額,足見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每人最高僅能扣除至七五、000元。而原告之薪資所得縱使有支付子女之扶養費,揆諸前揭說明,其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亦僅能扣除七五、000元。則原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四二0、0九四元,被告以其中三四五、0九四元未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二小目前段之規定,否准認列,僅核定七五、000元,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四二0、0九四元,其中三四五、0九四元被告予以否准認列,僅核定七五、000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良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