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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14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141號原 告 甲○○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代理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0七一六七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緣原告於雲林縣古坑鄉草嶺村三十四號開設臨旺商行,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派員會同雲林縣警察局人員於上址地下室查獲原告私自釀造米酒成品一八0公升、半成品二、四00公升(十二桶每桶二00公升,當場由稽查人員加鹽破壞),並以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八條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米酒成品一八0公升、活動式瓦斯爐一個、蒸餾器之製酒機具一組(含蒸餾器一個、冷卻器一個、傳導管一支)沒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雲林縣警察局督察連國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上午九時許,率領不明人士強行進入原告住宅,控制原告夫妻行動和接打電話,其餘人員從一樓至地下室翻箱倒櫃,大肆搜索,至當日下午二時連國安告訴原告稱於原告住宅地下室查獲私酒及製酒工具等,並要求原告簽名,原告於不知法情況下簽名查扣私酒及製酒工具。又所查扣私酒一八0公升,實際上是原告與堂兄向永豐共有一人一半合計約一五0台斤,連國安和其隨屬將原告自用酒灌水至一八0公升,致超過法定限額,為達其個人的工作績效和升遷。另所謂之半成品二、四00公升(十二桶每桶二00公升),實係原告試植蓮霧果樹的有機肥料原料,並非酒的半成品,是被告據予科罰,顯有未合云云;並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按產製、私菸、私酒,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已有明文處分規定。又產製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至所謂「一定數量」,依財政部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台財庫字第0九三0三五0九八四0號函規定:「產製私酒之成品及半成品合計每戶一00公升。」另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修正條文第四十五點第一款:「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件,第一次查獲者,除查獲現值未達新台幣十萬元者,處以新台幣十萬元之罰鍰外,查獲現值超過新台幣十萬元者,處以查獲現值加計新台幣十萬元之罰鍰,最高處以新台幣一百萬元罰鍰;第二次查獲者,處以查獲現值加計新台幣五十萬元之罰鍰,最高處以新台幣一百萬元罰鍰;第三次以後查獲者,處以新台幣一百萬元之罰鍰。」謹先敘明。㈡次查原告主張:雲林縣警察局督察連國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九時許率領不明人士強行進入原告住宅,控制原告夫妻行動和接打電話,其餘人員從一樓至地下室翻箱倒櫃,大肆搜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稽查人員進入「臨旺商行」一樓時,原告夫妻二人坐於店內,經執行人員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及來意後,由邱杏妃(原告妻)帶領入地下室查看,隨後邱杏妃主動提供店內進出貨記帳單供稽查人員查證並解說記帳單內容,同時段邱杏妃仍自由營業販賣商品,原告則坐於茶桌前自行泡茶,並無原告所稱之情事。㈢再原告主張於不知法情況下簽名查扣私酒及製酒工具,又扣案私酒一八0公升,係連督察和其隨屬將原告自用酒灌水所至,實際上是原告與堂兄向永豐共有一人一半合計約一五0台斤,酒灌水至一八0公升致超過法定限額,為達個人的工作績效和升遷等情事云云;然查原告之妻邱杏妃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曾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被查獲,並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斗警刑字第0九三000二0九四一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案,非原告所言不知法情況下簽名。另扣案私酒一八0公升,原係裝於二只不銹鋼製桶內(有拍照及攝影存證),經現場分裝二十公升塑膠桶九只,共計一八0公升,亦非原告所說灌水至一八0公升。又原告堂兄向永豐係原告自行聯絡到場,意圖規避取締。半成品二、四00公升(十二桶,每桶二00公升),稽查當日原告曾親自說明該十二桶為半成品米酒,一袋米釀製一桶,半成品發酵中所釀出的量不多(有稽查現場錄影及拍照),非屬有機肥料原料至明。至原告指出扣案成品及半成品,曾要求化驗一事,當日現場原告未曾提出要求,惟被告為業務需要,成品在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送交雲林縣衛生局檢驗,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獲知檢驗結果,半成品為中止其繼續發酵,依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規定已於當場加鹽破壞中止發酵。㈣本案執行菸酒查緝取締,係在營業時間店內營業處所辦理,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入地下室查看亦由原告妻(邱杏妃)帶領,且原告之妻曾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被查獲移送司法機關偵辦有案,原告以不知法規定、稽查時被控制行動和接打電話、稽查人員為工作績效和升遷而灌水私酒及半成品為有機肥料、扣案私酒未檢驗等理由提起訴訟,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供產製菸、酒所用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得予以銷毀或其他處置。」「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台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前項所稱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六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

五、原告於雲林縣古坑鄉草嶺村三十四號開設臨旺商行,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派員會同雲林縣警察局人員於上址地下室查獲原告私自釀造米酒成品一八0公升、半成品二、四00公升(十二桶每桶二00公升,當場由稽查人員加鹽破壞);乃以其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六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八條暨第五十九條規定,裁處罰鍰十萬元,米酒成品一八0公升、活動式瓦斯爐一個、蒸餾器之製酒機具一組(含蒸餾器一個、冷卻器一個、傳導管一支)沒入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督察室檢查紀錄表、雲林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現場照片十四幀暨光碟片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洵堪信實。

六、至原告主張:雲林縣警察局督察連國安率領不明人士強行進入原告住宅,控制原告夫妻行動和接打電話,其餘人員從一樓至地下室翻箱倒櫃,大肆搜索,至當日下午二時連國安告訴原告稱於原告住宅地下室查獲私酒及製酒工具等,並要求原告簽名,原告於不知法情況下簽名查扣私酒及製酒工具。又所查扣私酒一八0公升,實際上是原告與堂兄向永豐共有一人一半合計約一五0台斤,連國安和其隨屬將原告自用酒灌水至一八0公升,致超過法定限額,為達其個人的工作績效和升遷。另所謂之半成品二、四00公升(十二桶每桶二00公升),實係原告試植蓮霧果樹的有機肥料原料,並非酒的半成品云云;惟查:

㈠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十時十一分許至同日上午十一時五

十分許,係由雲林縣警察局人員會同被告人員於原告所開設臨旺商行查獲原告有擺設滿貫大亨電玩,並由原告配偶邱杏妃同意親自帶領進入原告住宅地下室查看,因此查獲原告私自釀造米酒成品一八0公升、半成品二、四00公升(十二桶每桶二00公升,當場由稽查人員加鹽破壞)蒸餾器之製酒機具一組(含蒸餾器一個、冷卻器一個、傳導管一支),且經原告及其配偶簽名於紀錄表等情,有前揭檢查紀錄表及現場處理紀錄表所載可稽;又原告之配偶邱杏妃曾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被查獲,並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斗警刑字第0九三000二0九四一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在案),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刑事案件報告書附於原處分卷可佐,足見原告主張連國安等人係自當日上午九時許至當日下午二時許由稽查人員控制原告夫妻行動和接打電話,其餘人員從一樓至地下室翻箱倒櫃,大肆搜索,嗣原告於不知法情況下簽名云云,並不可採。

㈡原告私自釀造米酒原係裝於二只不銹鋼製桶內,亦有現場照

片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嗣經現場查獲人員於現場分裝成二十公升塑膠桶九只,共計一八0公升,原告主張係經連國安等灌水至一八0公升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其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亦不可採。又原告係於其住宅地下室釀造私酒,其住宅地下室打掃整潔,除擺設製酒器具外,即放置產製完成之米酒及以米為原料裝置於塑膠桶內,並以黑塑膠袋覆蓋發酵中之半成品十二桶,每桶二00公升,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該十二桶係以黑糖、酒糟和米糠為原料作為產製有機肥之原料云云,顯違常情,並不可採。。再原告堂兄向永豐住家與原告住家相距二公里遠,為原告所自陳在卷,又原告之配偶邱杏妃曾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菸酒管理法被查獲,已如前述,則其深諳法令規定,是於原告住宅查獲之私酒,原告主張一半係其堂兄向永豐所有,顯係規避之詞,亦不足採。況財政部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台財庫字第0九三0三五0九八四0號函:「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所稱『一定數量』如下:一、產製私菸之成品及半成品合計每戶五公斤。二、產製私酒之成品及半成品合計每戶一00公升。」意旨,僅限於成品及半成品數量合計每戶一00公升範圍內始不罰,本件縱原告主張半數為其堂兄向永豐所有,惟查扣成品一八0公升、半成品二、四00公升,亦逾前揭範圍,仍應受罰。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足採,則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私自釀造米酒成品一八0公升、半成品二、四00公升(十二桶每桶二00公升,當場由稽查人員加鹽破壞),乃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八條規定,裁處罰鍰十萬元,米酒成品一八0公升、活動式瓦斯爐一個、蒸餾器之製酒機具一組(含蒸餾器一個、冷卻器一個、傳導管一支)沒入,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第三庭法 官 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玫芳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0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