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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15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 156號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 代理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交訴字第○九四○○二二九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XU—1890號自用小客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逾期檢驗而遭註銷牌照,其汽車燃料使用費應計徵至註銷牌照前一日止。嗣因該車尚有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六九三元迄未繳納,被告所屬高雄市監理處遂郵寄催繳通知書予原告限期繳納,惟原告未依限繳納,被告乃填製九十三年八月十日高市汽燃字第八九九一七四一二八號處分書,以原告逾限繳日期(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四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八十九年累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處以三、○○○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時效制度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其目的在尊重既有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屬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應以法律明文定之,不得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此觀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意旨自明。又類推適用者,係將對一事項之一法律規定,或對數類似事項之數法律規定,比照適用於法律評價上相似,但未經規定之事項,以達相同者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㈡查公路法對於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未明文規定請求權行使期間,故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汽車燃料使用費應有該法時效之適用。而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要件、費率、範圍、徵收程序與一般稅捐有所雷同,且從其性質而論,皆係以國家公權力強制課徵由人民負擔之金錢給付,取得國家所必須之財政收入,與租稅同屬於國家之公課行政,具有相同事物之本質。而民法屬於私法行為,與公課行政本質不同,因此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自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五年消滅時效規定,且相較於類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更有利於人民。㈢又被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第三聯收據載明「本聯由收款公庫收清費款後摯交納費人收存並請保存五年」,亦與稅捐稽徵繳納收據相同,顯見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為稅捐之一種,惟訴願機關認為該項記載僅係證據保留,既為證據保留,即有五年時效之意,否則,原告於證據保留五年之後,被告隨意開出催繳單,即要原告繳納,原告要如何提出證據,現被告硬稱原告未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而原告依指示將證據保留五年後,其又稱時效為十五年,顯然互相矛盾。且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法九○令字第○○八六一七號令係「得」類推民法消滅時效規定,非「應」類推民法消滅時效規定,被告自行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顯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理由書不符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惟被告則以:㈠查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二年換發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二年。」而依公路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且其徵收費率亦有變動性。是以,在公路主管機關未依「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規定,按季(年)開徵前,其是否徵收及徵收費率如何均無法確定,必待主管機關開徵(按季或年)時,始發生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且此一請求權並無一基本債權存在。從而,營業車及自用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雖係按季(或年)徵收,然其性質仍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有所不同,自不宜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而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消滅時效規定,且依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法九○令字第○○八六一七號令、交通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交路字第○六五五四四號函,均稱有關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之時效,並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而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即是項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㈡又「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係主管機關根據公路法第二十七條授權訂定,依此徵收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係本於行駛機動車輛者使用公路之可能,認其有取得使用公路之利益可能性,而本於對等報償原則,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徵收之費用。此項汽車燃料使用費既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在學理上稱為特別公課,乃現代先進國家常用之工具。特別公課與稅捐不同,性質顯非類似,有司法院釋字第四二六號及五九三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可稽,當無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之餘地。原告聲稱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時效應為五年,洵無可採。㈢查本案汽車燃料使用費係採公告方式徵收,八十二至八十六年之每年六月份皆有張貼當年度自用小客車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開徵公告,汽車所有人應於規定期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繳納費款。惟為便利納稅人納稅,始填送繳款書以利納稅人繳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九六四號判決、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判決參照),原告既未於前開開徵日期內繳納當年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被告所屬監理處遂於九十二年經公路監理電腦列管擷取未繳費車輛資料,再透過電腦戶政系統連線,查知汽車所有人之戶籍地址,以雙掛號方式,交付郵局寄發「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催繳書)」,上開內容記載欠繳年度、期別、金額及限繳日期,郵務士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原告既已逾通知書上之限繳日期四個月以上,則應繳納八十二年度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逾檢註銷前一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合計二○、六九三元,被告據以處逾期繳納罰鍰三、○○○元,尚無違誤,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五十。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逾期不繳者,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為公路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第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及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二年換發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二年。」、「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登記(註銷、失竊)前一日止...。」另依交通部九十年三月一日交路九十字第○○一九○九號公告之「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凡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六千元以上,且已逾期四個月以上者,應處以三千元之罰鍰。

四、經查,原告所有XU—1890號自用小客車前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逾期檢驗而遭註銷牌照,嗣因該車尚有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二○、六九三元迄未繳納,被告所屬高雄市監理處遂郵寄催繳通知書予原告限期繳納,惟原告未依限繳納,被告遂依交通部九十年三月一日交路九十字第○○一九○九號所公告之「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填製九十三年八月十日高市汽燃字第八九九一七四一二八號處分書,裁處原告三、○○○元罰鍰等情,有被告九十三年八月十日高市汽燃字第八九九一七四一二八號處分書、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回執聯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五、原告起訴雖主張本件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五年消滅時效規定,被告類推適用民法十五年之長期消滅時效規定,不惟不符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所規定之五年期限,且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從而被告以原告逾期未繳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另對原告裁處三、○○○元罰鍰,即屬違法云云。惟查:

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固規定:「公法上之請

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行政程序法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從而行政機關就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無前開法條之適用,而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業經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法九十令字第○○八六一七號令明釋在案,亦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意旨無違。準此,本件被告對原告所欠繳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因公路法及相關法規並未規定,自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況依公路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課徵係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之特定用途,以汽車所有人有使用公路之可能,認其有取得使用公路之利益可能性,而本於對等報償原則,為滿足財政需求,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其與租稅公課並無對待給付之要件不相符合;抑且,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課徵,其所定徵收費率標準,亦與納稅義務人之經濟負擔能力無關,且管轄機關亦非稅捐機關,足見其性質係屬非稅公課,而非稅捐,要不待言。從而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性質類似稅捐,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五年消滅時效規定,應屬對法律之誤解,自不可採。

⒉其次,有關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應類

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業如前述。惟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短期消滅時效,抑或應適用民法一百二十五條之一般消滅時效,亦非無研究之餘地。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使而消滅。」然該法條所稱「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歷經每期一年以下時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且必須有發生此定期給付債權之基本債權存在(如利息須有原本債權等),始足謂之。然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依公路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分別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五十。」「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又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二年換發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二年。」職是之故,公路主管機關依公路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固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且其徵收費率亦具有變動性,惟公路主管機關在未依「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規定按季(年)開徵前,其是否徵收及徵收費率如何均無法確定,必待公路主管機關開徵(按季或年)後,始發生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且此一請求權並無一基本債權存在。

從而,營業車及自用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雖係按季或年徵收,然其性質核與前述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究有所不同,自不宜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而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消滅時效(十五年)之規定,法務部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法律字第○九一○○○三二六四號函亦採相同見解。是以,本件原告所欠繳八十二年度至八十六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既屬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者,是項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時效規定,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十五年。是被告所屬高雄市監理處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寄發催繳通知書,命原告於同年三月三日前繳清累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自未罹於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依法尚非無據。又原告並未遵期向被告繳清其累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從而被告另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及交通部公告之「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對原告裁處三千元罰鍰,要無不合。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罰鍰之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即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未依限繳納累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而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及交通部公告之裁罰基準,裁處原告三千元之罰鍰,殊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第三庭 法 官 邱政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慶道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裁判日期:200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