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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15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151號原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甲○○市長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前因興辦台南市西區「廣四」廣場工程所需,經奉台灣省政府以民國(下同)78年3月30日府地四字第35752號函核准徵收坐落臺南市○○段第407地號土地,並由原告於78年4月11日以南市地權字第46945號公告徵收在案。嗣被告與徐張金等共9人(除被告外,其餘徐張金等8人部分業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確定)以原告於徵收上開土地後,並未依照原經核准徵收使用之期限予以使用,乃於89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按照原徵收價額收回該土地,惟遭原告拒絕而否准在案。而被告與徐張金等8人因恐原告繼續在上開土地進行開闢工程,影響其收回系爭土地之權利,乃於91年9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於上開土地為改變現狀之開闢、建築等行為,前經本院以91年度全字第11號裁定被告等人於提供擔保金額後,准許其聲請,並分別經本院於91年10月22日就上開土地實施假處分完畢。嗣原告就上揭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1年度裁字第1517號裁定廢棄本院上揭假處分裁定,並駁回被告之假處分聲請確定。被告等人對該裁定不服,經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亦遭該院以92年度裁字第1079號裁定駁回在案。原告遂以被告聲請假處分自始不當,致其受有損害為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已起訴者,前項賠償,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應依債務人之聲明,於本案判決內命債權人為賠償;債務人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第296條及第30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處分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處分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第3653號判例參照)。(二)本件原告於91年度編列預算,原準備開闢中國城旁「廣四」廣場,詎料被告因擔心原告進行開闢工程後,造成現狀之變更,影響其申請收回「廣四」用地之權利,故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為改變上開現狀之開闢、建築行為,經鈞院91年度全字第11號裁定准許後,被告旋即提供擔保金,請求實施假處分,並經鈞院於91年10月22日實施假處分完畢。嗣經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1年12月20日91年度裁字第1517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被告假處分之聲請確定。(三)原告受該假處分裁定拘束,遲遲無法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築改良物以進行開闢「廣四」廣場,除了「廣四」周遭商圈之發展因此受阻,造成市民之損失難以估計外,被告在訴訟期間卻毋須繳交任何租金而得以繼續使用土地,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其不當得利之金額應比照行政院82年4月23日臺82財字第11153號函頒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第1項規定,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使用租金,使用期間自實施假處分完畢之日起(即91年10月22日),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517號裁定廢棄假處分之日止(即91年12月20日)。(四)又被告與徐張金等共9人之假處分行為致原告就系爭土地整筆無法進行開闢工作,故原告之損失自應按整筆土地計算,共計新台幣(下同)141,306元。又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徐朝福所有,被告與徐張金等9人則為繼承人,故被告所應負擔賠償9分之1之損害金額應為15,700元。此金額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4月6日南院慶94執助東字第43號函計算在案。為此,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700元。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前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96條第1項及第302條所明定。又「所謂假處分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專指假處分裁定在抗告程序中,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予撤銷使其失效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653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國有出租基地,自民國82年7月1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租金。」亦經行政院82年4月23日(82)台財字第11153 號函釋在案。

四、本件原告前因興辦「廣四」廣場工程所需,經奉台灣省政府以78年3月30日府地四字第35752號函核准徵收坐落臺南市○○段第407地號土地,並由原告於78年4月11日以南市地權字第46945號公告徵收在案。嗣被告與徐張金等共9人以原告於徵收上開土地後,並未依照原經核准徵收使用之期限予以使用,乃於89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按照原徵收價額收回該土地,惟遭原告拒絕而否准在案。而被告等人因恐原告繼續在上開土地進行開闢工程,影響其收回上開土地之權利,乃於91年9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於上開土地為改變現狀之開闢、建築等行為,前經本院以91年度全字第11號裁定被告於提供擔保金額後,准許其聲請,並經本院於91年10月22日就上開土地實施假處分完畢。嗣原告就上揭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1年度裁字第1517號裁定廢棄本院上揭假處分裁定,並駁回被告之假處分聲請確定。被告等人對該裁定不服,經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亦遭該院以92年度裁字第1079號裁定駁回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1年度全字第11號卷宗,核閱卷內土地謄本、戶籍謄本及相關資料屬實,並有本院91年度全字第11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517號及92年度裁字第1079號裁定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查,被告與徐張金等共9人所有之上開土地既經原告徵收,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台南市,管理人為原告),則原告為進行興辦「廣四」廣場工程,其對系爭土地自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利。詎被告等人卻於91年9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於上開土地為改變現狀之開闢、建築等行為,前經本院以91年度全字第11號裁定准許其聲請,並於91年10月22日就上開土地實施假處分完畢,致原告無法於系爭土地繼續進行興辦「廣四」廣場之工程,自難謂原告未受有損害。又上開假處分裁定經原告提起抗告後,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相對人(即被告)之前已向抗告人(即原告)申請收回系爭之土地,如符合收回要件,並不因抗告人之後始編列預算完成,進行系爭土地闢建為廣場之行為而受影響,且抗告人(原告)之後所為,充其量完成廣場之建設,於系爭土地之原有地形,並無重大影響...。是系爭土地現狀之變更,回復原狀並非極為困難,依前述說明,不合假處分之要件。」為由,而以91年度裁字第1517號裁定廢棄本院上揭假處分裁定,並駁回被告之假處分聲請而告確定。準此,被告因聲請假處分自始不當,則參酌首揭法條之規定,自應賠償原告因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茲查,被告因未繳交租金而卻得以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使原告對於系爭整筆土地之開闢工作全面停頓,是原告主張其因此而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尚非無據。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聲請假處分之行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是項損害,即為有理由。

六、其次,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等人因聲請假處分自始不當,致使其未能在系爭土地進行興辦「廣四」廣場工程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又原告既因被告聲請對系爭土地實施假處分,致無法進行開闢「廣四」廣場之工程,原告因此而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詳如上述。是原告主張依行政院82年4月23日(82)台財字第11153號函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國有出租基地,自民國82年7月1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租金。」計算其損害金額,並以自實施假處分完畢之日起(即91年10月22日),計至假處分裁定廢棄確定之日止(91年12月20日)計算其受損害之期間;並以其因上開假處分期間無法就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進行開闢,共計所受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為141,306元,而上開損害既係被告與徐張金等9人共同聲請假處分所造成,則被告應平均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700元(計算公式為:申報地價×5﹪×使用面積×使用期間×1/9),即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依法洵無不合。從而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及第29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實施假處分完畢之日起(即91年10月22日),至本院91年度全字第11號處分裁定被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確定之日止(91年12月20日),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15,7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簡易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第二庭法 官 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曜嘉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