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179號原 告 怡長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榮欽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五八四二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亞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聯公司)所開立字軌號碼HF00000000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一張,銷售額新臺幣(下同)五四○、○○○元,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二七、○○○元,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經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查獲,審理違章成立,被告乃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八一、○○○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釋示「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又依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六八四一號,公布之行政罰法第七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原告九十年係委託至誠會計事務所林茂源辦理營業稅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業務及處理會計帳冊,而林茂源於九十年七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即偷開立系爭發票,銷售額五四○、○○○元,充作原告之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原告並不知情,該案並經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四六號併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林茂源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亦承認其亞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發票確實係其偷開,原告完全不知情,亦非故意。
(三)次查原告委託林茂源辦理營業稅銷售額帳務處理後,係每期(兩個月)將其所開立之發票及取得之進項憑證交付予林茂源,其整理後即告知原告要繳納之營業稅稅額,原告即將其稅額交付林茂源繳納並申報,惟九十年七月於九十年九月申報繳納後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被告要求談話筆錄,其時間長達二年三個月皆未接獲被告有關原告有申報異常之情形,亦未接獲被告告知,原告有取得亞聯公司之不實發票扣抵銷項稅額之情形,況且原告委託林茂源處理帳務其時間已長達數年,皆未有此情形之發生,是以原告認為九十年九月十五日申報九十年七月營業稅時,應無異常之情形,實屬合理。又原告將其所開立之發票及取得之進項憑證交付予林茂源後,其處理後即告知原告要繳納之營業稅稅額,原告經檢視核算營業稅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與原告所提供之進銷項憑證金額,並無不符,故將應納稅額,交予林茂源繳納稅額後,再核對繳款書亦無不合,在整體過程中,原告已善盡注意及檢查義務,怎知營業稅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繳納書均係林茂源所偽造,原告實難以辨認真偽,致未發現詐騙行為,惟原告已善盡業務監督之責。又被告於復查決定書亦明確指出原告並非故意,則依首揭行政罰法第七條規定,該行為既非出於故意,則不應受處罰。
(四)又「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委託林茂源辦理帳務處理、所得稅申報及營業稅申報等相關作業,而林茂源擅自偷開亞聯公司之發票並扣抵銷項稅額,並不在委任及代理範圍,且原告亦完全不知情,因而本件就原告而言,其亦為受害者,而今被告僅認定其係屬原告與林茂源間內部私權關係,實不合理,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及第九條之規定。又被告於復查決定,亦承認原告與林茂源之間有代理權,故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所定林茂源應於代理權限內,所為之意見表示,才對原告發生效力,而今林君逾越權限,擅自以無進貨事實之發票扣抵銷項稅額,其應由林茂源自行負責,況且本件原告於知悉其係林茂源偷開亞聯公司之發票充作其進項憑證後,隨即補繳稅款,故被告再對其科處罰鍰八一、○○○元,對原告而言實不公平亦不合理。
(五)1.就法而言:原處分依加營業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為處罰僅符合形式要件,欠缺法之適當性及妥當性,原告之所以虛報上開進項憑證,實有特殊之情事,非原告所自願,全係記帳業者林茂源個人所為,原告並未與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就原告而言並非故意或過失亦無逃漏稅之犯意,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四六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為證。其因林茂源個人所為導致虛報進項稅額,與故意逃漏稅者不同,不應依財政部函釋示等同處分。2.就理而言:記帳業者,熟悉各種帳務處理程序,而原告究屬外行方才委託其記帳,原告係委託其合法,並無委託其不法,林茂源逾越權限之行為,原告所託非人,侵占應繳之稅款,自願補繳其侵占之稅款,再向林茂源求償,至於罰鍰,因本件違章情節特殊,被告應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項最低限減輕其罰,卻要原告接受最高限處罰,於理不合。且類此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案件,原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一向係處以虛報進項稅額處八倍之罰鍰,今本件(委記代理記帳業者,於報稅期間,在未知會之情況下,私自補進其虛開之進項憑證,並扣下交與之同等額之營業稅款中飽私囊)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依首揭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酌情減輕處一倍罰鍰,已考量本件違章情節特殊,所為最輕之裁罰,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八號及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七號判決書可證,而本件被告對原告科三倍罰鍰計新台幣八一、○○○元,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差別待遇禁止原則。3.就情而言:原告所託非人,侵占應繳之稅款,其係無辜受害者,不但要向林茂源求償侵占之稅款,還須接受處罰,如同家裏遭小偷光顧,不但遭受物質上及精神上侵害,尚須接受政府之處罰,實不合理。
(六)1.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對於進貨商無進貨事實部分,所謂「取得」包括(1)無進貨事實,自行取得虛設行號發票。(2)無進貨事實而由第三者(中介者)交付虛設行號發票。原告之所以虛報上開進項憑證,全係記帳業者林茂源個人所為,原告對林君既無交付上開進項憑證之事實,亦無交付之合意。2.又原告經審核其記帳傳票,亦未發現有林茂源虛報之進項憑證,核與林茂源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坦承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滅失與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藉以規避稽徵單位之查核等情節相符,故原告確實無法經由檢查帳證查知有被林茂源盜開客戶發票扣抵銷項稅額之情形。3.故原告實際上並未取得上開憑證,被告逕予處罰,於法不合。
(七)綜上,原處分於法、理、情均不成立,且原告已善盡其業務注意之義務,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應考量本件違章情節特殊,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項最低限減輕其罰為一倍等語,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改科一倍之罰鍰。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三七四六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林茂源係至誠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係受託為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專業人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在九十、九十一年間,未經亞聯公司等五家公司行號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購買發票或利用當期未開立之發票或剩餘待作廢之發票,偽造不實之發票,將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並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滅失與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藉以規避稽徵單位之查核,共計偽造統一發票銷售額二八、九九八、三一四元,稅額一、四四九、九一六元。林茂源復利用代理原告等二十三家營業人辦理電磁紀錄媒體申報營業稅進銷項資料職務之便,將上開不實之發票矇混在原告等二十三家營業人當期申報營業稅中,供作進項憑證及扣抵銷項稅額,再將該等營業人所委託繳納之全部或部分稅額侵占入己,並將偽造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稅額繳款書交付營業人留存,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行號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營業稅之正確稽徵與管理。林茂源前曾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案件提起公訴,現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足憑,顯見亞聯公司無銷貨與原告之事實。
(二)次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談話筆錄稱,其未與亞聯公司有交易情形,取得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係由至誠會計事務所林茂源個人所為,其並不知情,且其每期應納稅款經由委託之記帳業者計算後,連同記帳費均以現金方式交由其代為繳納等節,經被告以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九三○一○七四八三號函限期提示,支付林茂源代為繳納營業稅及代理記帳費用之證明文件,其雖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提示所得人為林茂源事務所之九十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用以證明由林君代理記帳之費用。惟查,本件原告既無進貨事實,卻取得亞聯公司所虛開之系爭發票,銷售額五四○、○○○元,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生逃漏營業稅二七、○○○元,有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談話筆錄可稽,違章事證足堪認定,原告雖非故意,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要難謂無過失,自應受處罰,原處分依首揭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八一、○○○元,並無違誤。
(三)再者,原告係營業稅法所稱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應依首揭規定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對其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及帳冊憑證等營業稅申報資料應善盡注意及檢查義務,亦應親自保管前述資料且核對稅款繳付情形,惟據原告實際負責人余福成(名義負責人甲○之配偶)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談話筆錄稱,其以現金委託至誠會計事務所代繳營業稅款,該事務所以亞聯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全然不知情等語,足見原告未善盡注意、檢查義務及核對稅款繳付情形,其訴稱已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乙節,核不足採。
(四)又依首揭民法規定意旨,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且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對委任人負賠償責任,僅屬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內部私權關係,受任人(即林茂源)既為其辦理記帳及申報繳納稅款業務,原告即授與該受任人代理權,與其自行辦理記帳及申報繳納稅款效力相同。本件原告既無進貨事實,又持系爭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已造成逃漏稅捐,原告即不得以其與林茂源間之私權關係,而免其行政罰之責任。
(五)至原告稱於知悉林茂源擅自為其故意捏造虛報情節,即補繳稅款,被告仍裁處罰鍰八一、○○○元,不合理乙節。查裁罰倍數表係屬行政裁量權之行使,且經財政部斟酌違章情節及危害性,並顧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以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台財稅字第○九四○四五三九八九○號令修正首揭裁罰倍數表,作為稽徵機關裁罰依據,被告審酌本件原告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九十三年一月二日繳納)及於談話筆錄承認知悉違章事實等情節,依首揭裁罰倍數表規定之裁罰倍數,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自無違誤,原告所稱顯係對法令之誤解。
(六)原告另稱:依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六八四一號令公布之行政罰法第七條規定可適用免罰乙節,查同法第四十六條明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是本件尚無援引適用問題,併予陳明。
(七)又查原告係營業稅法所稱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應依規定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對其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及帳冊憑證等營業稅申報資料應善盡注意及檢查義務,亦應親自保管前述資料且核對稅款繳付情形,其雖主張已核對林茂源傳真之繳款書收據與其核算之應納稅額相符,自難察覺該繳款書收據係由林茂源所偽造,惟繳款書第二聯收據聯係納稅義務人之納稅憑證,且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明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五年,原告未向林茂源索取繳款書收據正本並妥善保存,即難謂無過失。
(八)原告無進貨事實,卻持系爭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自已構成逃漏稅捐,被告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以原告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並於談話筆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乃參酌財政部所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酌情減輕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自無不合法之形式要件,亦無欠缺法之適當性及妥當性。
(九)至原告援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八號及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七號判決,主張被告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差別待遇禁止原則乙節,查該等判決並非判例,自無援引適用問題,且被告亦無對相同案件為不同差別待遇之處分,原告所訴,洵不足採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再按,財政部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台財稅字第○九四○四五三九八九○號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虛報進項稅額者」,如其違章情形為「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七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之罰鍰。又「說明:.
..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下列原則處理...㈡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⒈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亦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查財政部上述函釋係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我國現行營業稅係屬加值型營業稅之特性暨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五、經查,原告於九十年七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亞聯公司所開立之系爭發票,銷售額五四○、○○○元,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二七、○○○元,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經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查獲,審理違章成立,被告乃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八一、○○○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系爭發票、原告代表人之談話筆錄、被告九十三年度營業字第八五○九三一○○六二○號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以:系爭發票係林茂源所虛開,其所為扣抵銷項稅額等不法行為,係林茂源個人之行為,不在原告委任及授與代理權限範圍內;原告已善盡其注意義務,並無故意過失,且其本身亦為受害人,衡諸法、理、情,被告應考量本件違章情節特殊,依最低限減輕其罰為一倍等語置辯。惟查:
(一)本件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三七四六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林茂源為至誠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係受託為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專業人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在九十、九十一年間,未經亞聯公司等五家公司行號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購買發票或利用當期未開立之發票或剩餘待作廢之發票,偽造不實之發票,將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並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滅失與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藉以規避稽徵單位之查核,共計偽造統一發票銷售額二八、九九八、三一四元,稅額一、四四九、九一六元。林茂源復利用代理原告等二十三家營業人辦理電磁紀錄媒體申報營業稅進銷項資料職務之便,將上開不實之發票矇混在原告等二十三家營業人當期申報營業稅中,供作進項憑證及扣抵銷項稅額,再將該等營業人所委託繳納之全部或部分稅額侵占入己,並將偽造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稅額繳款書交付營業人留存,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行號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營業稅之正確稽徵與管理。林茂源前曾被訴侵占等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號提起公訴,現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影本附訴願卷可資參照,可見,亞聯公司無銷貨與原告之事實,已甚明確。
(二)次查,原告代表人甲○及實際負責人余福成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分別在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及被告法務一科之談話紀錄中,先後陳稱:原告未與亞聯公司有交易情形,取得該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係由至誠會計事務所林茂源個人所為,其並不知情,且其每期應納稅款經由林茂源計算後連同記帳費均以現金方式交由其代為繳納等情,有該談話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又原告實際負責人余福成於該次談話紀錄中並陳稱:林茂源代繳營業稅款後,會將繳款收據傳真給伊,但其從來沒有檢查及記帳費收據正本,亦未固定期間檢視帳簿或憑證乙節。可知,原告於委託林茂源辦理營業稅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業務及處理會計帳冊等事務,並將每期應納稅款委由林茂源代繳,僅收到其所傳真之繳款收據,但從未檢查記帳費收據正本,亦未檢視帳簿及憑證乙節,已甚明確。
(三)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為營業稅法第二條所稱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依據營業稅法之規定本應自負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之義務,原告將此義務委託林茂源處理,則林茂源即係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準此,原告對於其委任人之故意或過失,即應負同一責任。再者,原告既係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應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對其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及帳冊憑證等營業稅申報資料應善盡注意及檢查義務,亦應親自保管前述資料且核對稅款繳付情形,如前所述,原告從未檢查記帳費收據正本,亦未檢視帳簿及憑證,則原告即難謂無過失。且原告未自亞聯公司進貨之事實,若原告盡注意義務,稍加檢視系爭發票,即可發現林茂源有以不實發票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惟原告卻未加檢視而全然不知情,足見原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故原告雖無故意,仍難解免過失之責,依據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受處罰。故原告主張系爭發票係林茂源所虛開,其所為扣抵銷項稅額等不法行為,係林茂源個人之行為,不在原告委任及授與代理權限範圍內,其無故意或過失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至原告援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八號及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七號判決,主張被告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差別待遇禁止原則乙節,查上開判決僅為個案之判決,並非判例,自無拘束其他案件之效力,附此說明。
(四)又查,財政部頒發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行政規則之一種,乃財稅主管機關基於使其下級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避免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僅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具體明確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且按行政裁量事項,若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應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之範圍(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年度判字第四三二號判決參照)。蓋法律既許可行政機關有選擇或判斷之自由,則其所作成之處置,在法律上之評價均屬相同,除因裁量瑕疵之情形,已影響裁量處分之合法性而構成違法外,僅發生適當與否問題,而不構成違法,行政法院係以執行法的監督為職責,自不宜行使審查權限。原告無進貨事實,卻持亞聯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自已構成逃漏稅捐,被告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以原告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並於談話筆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乃參酌財政部所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酌情減輕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依法自無不合。則原告主張其已善盡注意義務,並無故意過失,且其本身亦為受害人,衡諸法、理、情,被告應考量本件違章情節特殊,依最低限減輕其罰為一倍云云,亦有未洽,不能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裁處原告所漏稅額三倍罰鍰計八一、○○○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簡易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第三庭 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亮仁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