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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17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七二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0五八二八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利息及租賃等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三五0、四一三元,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查獲,核定漏稅額三四、五六一元,除補徵稅額,並依同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九十九元之0.二倍及三

四、四六二元之0.五倍罰鍰合計一七、二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固為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明定,但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而受行政罰者,應以納稅義務人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而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所釋。職是,行為人能舉證證明自己非故意且無過失時,當不應受處罰。(二)原告於辦理八十八年度結算申報時,僅知悉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所支付之土地租賃收入及押金,並於辦理八十八年度結算申報時,全數向被告據實申報在案,為不爭之事實。本案爭執所在為承租人燦坤公司所列之建築成本六、四五七、一四三元,是否為原告於辦理八十八年結算申報時所知悉?倘原告於辦理八十八年結算申報時,完全未知悉承租人燦坤公司所列之建築成本,則原告能證明自己非故意且無過失,當不應受處罰。

(三)被告主要根據八十八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非扣繳所得資料,土地租賃合約書及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與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核發使用執照申請書及使用執照,其載起造人為原告等人,欲證明原告知悉該房屋建築成本。惟查,承租人燦坤公司所列之建築成本六、四

五七、一四三元,於八十八年間並未開立任何憑證予原告,或告知原告。原告因此完全未知悉承租人燦坤公司所列之建築成本六、四五七、一四三元。而被告主要以其所附之非扣繳所得資料為證據,主張原告漏報租賃所得。惟查,原告於辦理八十八年結算申報時,完全未知悉且無法知悉該非扣繳所得資料所列之金額,且承租人燦坤公司與被告亦未將此資料提供原告。至為明顯,原告於辦理八十八年度結算申報時,實完全未知悉且無法知悉該非扣繳所得資料所列之金額,誠難謂原告有故意或過失漏報租賃所得。(四)次查,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使用執照申請書與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核發之使用執照均由承租人燦坤公司單獨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及領用,且該核發之使用執照仍存放於承租人燦坤公司保管中,並未告知原告申請事宜及該房屋建築成本,有承租人燦坤公司之聲明書可稽。因此,雖前述使用執照申請書及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為原告,亦誠難證明原告知悉該房屋建築成本。綜上所陳,被告未能審究原告於辦理八十八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確實完全未知悉承租人燦坤公司所列之建築成本六、四五七、一四三元之事實,且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使用執照申請書與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核發之使用執照均為承租人燦坤公司單獨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申請,並未告知原告申請事宜及該房屋建築成本。職是,原告已能證明自己於辦理八十八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完全未知悉承租人燦坤公司所列之建築成本,則未能申報此項目實屬非故意且無過失,當不應受處罰。原處分顯有違法及不當之處,為此請鈞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二)原告將高雄縣○○鎮○○段七五七之五、七五七之十八、七

五九、七五九之一、七五九之二及七五九之三(持分各六分之一)地號等六筆土地,併劉福藻所有同地段九一八之四地號土地出租供燦坤公司營業使用,列報租賃收入六一九、0三八元,減除地價稅一四、三0二元,租賃所得六0四、七三六元。被告以原告等六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與該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計十年,八十八年度一至八月每月租金三00、000元,九至十二月每月租金三一

三、000元,保證金一、二00、000元,又燦坤公司在其所承租之土地上以出租人(即含原告等六人)名義為起造人自費建屋(下稱系爭房屋),租約期滿應拆屋還地,八十八年度該公司支付系爭房屋建造成本六、四五七、一四三元及房屋稅六二、二二三元,乃按原告持分核算租賃所得一、二二四、七0五元{〔 (租金三00、000元×八月+租金三一三、000×四月+押金一、二00、000元×

五.五%)/ 六-地價稅一四、三0二元〕+[(房屋建造成本

六、四五七、一四三元元+房屋稅六二、二二三元)/ 六]×五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重行核算租賃所得九

五三、一八九元{[(租金三00、000元×八月+租金三一

三、000元×四月)+押金利息七0、二00元+房屋建造成本六、四五七、一四三元+房屋稅六二、二二三元]×七0七.五/五、四三三×五七%},並確定在案。嗣被告以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前揭系爭租賃所得六0四、七三六元,漏報租賃所得三四八、四五三元(復查決定九五三、一八九元-申報六0四、七三六元),加計另漏報利息及租賃等所得一、九六0元合計三五0、四一三元,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非扣繳所得資料及土地租賃合約書可稽,違章事證足堪認定,其應申報而漏報,縱非故意,要難謂無過失,是被告依首揭規定按所漏稅額酌情減輕處九十九元之0.二倍及三四、四六二元之0.五倍罰鍰合計一七、二00元,並無違誤。

(三)查系爭房屋既以地主(即原告)為起造人及所有權人,地主即獲有此財產上之利益,該房屋之建造成本應視為承租土地之對價,與支付租金相同,被告依查得實際系爭房屋建造成本核定為地主出租土地所獲之對價,按各地主持有土地面積比例歸課原告租賃收入,並無不合。次查依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五條約定:「(1)甲方(即出租人)同意乙方(即承租人)在甲方之土地上建築房屋,同時甲方為建築申請名義起造人。但房屋建築費用由乙方全額負擔,不能要求甲方負擔費用。」,證明原告(即出租人)於八十七年度訂定租賃契約時即已知其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且建築費用由承租人(即燦坤公司)負擔,又依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核發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八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五0五號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為原告等人;工程造價為一九、五八一、六00元、建築物變更後造價為一三、0五四、四00元、增減額為六、五二七、二00元」及「起造人為原告等人」,均足證明原告知悉該房屋之建造成本。原告雖提示燦坤公司出具之聲明書,惟該文件僅係利害關係人私文書之陳述性質,且燦坤公司縱使未告知系爭房屋之建造成本,惟原告既於八十八年取得系爭房屋,亦即取得承租土地之對價,即應主動查明建造成本並申報租賃所得,其應申報而未申報即有過失,依首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原告縱非故意,要難謂無過失,是被告依首揭規定按所漏稅額酌情減輕處九十九元之0.二倍及三四、四六二元之0.五倍罰鍰合計一七、二00元,並無違誤,其所訴洵不足採。綜上,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請駁回其訴,以維稅政等語。

三、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

四、經查,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利息及租賃等所得合計三五0、四一三元,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查獲,核定漏稅額三四、五六一元,除補徵稅額,並依同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九十九元之0.二倍及三四、四六二元之0.五倍罰鍰合計一七、二00元(計至百元止)等情,此有被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九二0一一四二0六號復查決定書、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九三0一二三四三一號復查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足堪認定。

五、原告雖執前詞以為爭議,惟查,依原告與燦坤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所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五條約定:「(1)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即承租人燦坤公司)在甲方之土地上建築房屋,同時甲方為建築申請名義起造人。但房屋建築費用由乙方全額負擔,不能要求甲方負擔費用。」等語,足證原告(即出租人)於八十七年度訂定租賃契約時即已知其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且建築費用由承租人(即燦坤公司)負擔。又依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核發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八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五0五號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為原告等人;工程造價為一九、五八一、六00元、建築物變更後造價為一三、0五四、四00元、增減額為六、五二七、二00元」及「起造人為原告等人」乙節,亦有前揭使用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按,此亦足證明原告知悉該房屋之建造成本。原告雖提示燦坤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所出具之聲明書,聲明燦坤公司於申請上述使用執照及核發使用執照時,並未通知原告前述事宜云云,惟查該文件係燦坤公司於原告提出本件行政救濟事件後所補具,能否遽予採信,已非無疑,況本件燦坤公司縱使未告知原告系爭建物之建造成本,惟原告既於八十八年取得系爭建物,亦即取得承租土地之對價,依法本負有主動查明建造成本並申報租賃所得之義務,其應申報而未申報即有過失,依首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原告縱非故意,要難謂無過失。再查,系爭房屋既以地主(即原告)為起造人及所有權人,地主即獲有此財產上之利益,該房屋之建造成本應視為承租土地之對價,與支付租金相同,被告依查得實際系爭房屋建造成本核定為地主出租土地所獲之對價,按各地主持有土地面積比例歸課原告租賃收入,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前揭主張,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利息及租賃等所得合計三五0、四一三元,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乃核定漏稅額三四、五六一元,並依同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九十九元之0.二倍及三四、四六二元之0.五倍罰鍰合計一七、二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第二庭 法 官 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玉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