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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19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0197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被 告 臺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丙○○處長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丁○○總經理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代 表 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1、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等事件,分別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中央健康保險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予以強制執行,該處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5日以南執孝93年綜所稅執字第00089337號核發執行命令,對原告於訴外人(即第三人)劍橋大飯店之租金債權,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5條之1規定予以強制執行,原告以該執行命令侵害原告之生存權、財產權及未經原告審閱債務法律關係,剝奪原告之審閱權為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命令云云。經查,原告係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94年4月15日南執孝93年綜所稅執字第00089337號行政執行程序異議,揆諸前揭行政執行法第九條規定,自應循行政執行異議規定尋求救濟,非屬本院權限。原告於94年5月8日向該處聲明異議,經該處以94年5月18日南執孝93年綜所稅執字第00089337號函稱所核發前開執行命令並無不合(嗣原告分別於94年5月11日、94年5月12日清償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債權新台幣859元、320元,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於94年5月27日以南執孝93年綜所稅執字第00089337號函更正執行命令),惟觀之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2項規定:「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亦即原告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以為救濟,而非向本院提起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係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中央健康保險局僅係移送執行機關,非執行異議之對象,原告以之為被告,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第二庭法 官 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玫芳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5-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