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192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及第57條之規定甚明。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3日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起訴狀,因「被告及其代表人」之記載不明確及未載明「起訴之聲明」,經本院審判長於94年6月21日以94年度簡字第192號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4年7月11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揆諸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第二庭 法 官 呂佳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涂瓔純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