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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21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18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一五九六二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台北市靈巖國際獅子會(以下簡稱靈巖獅子會)開立之捐贈收據,申報列舉扣除額新台幣(下同)六八0、000元,另漏報營利、執行業務及利息等所得計二一、二八0元,經被告所屬恆春稽徵所查獲,核定漏稅額九八、二六一元,除補徵稅額,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九八、二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就上開捐贈部分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其與靈巖獅子會約定捐贈六八0、000元,並約定以期票支付捐款(票期為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然因個人經濟困難,經向靈巖獅子會多次展延票期,最後仍無法兌現票款,原告列報此筆捐贈時,仍有強烈意願捐贈,並非被告所言列報非靈巖獅子會所開立之不實捐贈收據。(二)原告自知無法捐贈時,曾於九十一年多次電函被告主動告知實情,並願補繳此部分之稅款,被告卻斷然拒絕原告之申請,原告在尚未收到任何通知或調查之前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連同延滯利息完成自動補繳稅款,可見原告並無違章之嫌。(三)被告認定本件之調查基準日為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原告不服原處分之原因為:1、何謂「自動補繳」?2、何謂「調查基準日」?身為平民百姓,有心補稅卻不被承認,情何以堪,在原告皆未收到任何電話、處分書等文書資料,可說是毫不知情下,為何不能適用自動補稅、補繳之規定?誠叫人難以心服。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靈巖獅子會開立之捐贈申報列舉扣除額六八0、000元,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結算申報時,要有捐贈之事實,才可列舉扣除該筆扣除額,但原告於結算申報時,明知並無實際捐贈之事實,卻仍然列報該筆捐贈扣除額,雖原告以個人經濟為由,展延票期,嗣因無法兌現,始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其行為實有故意遲延之嫌。(二)被告所屬恆春稽徵所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以南區國稅恆春服字第0九一000六一九一號函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查明,原告及其配偶列報靈巖獅子會大額捐贈收據案,依財政部函釋規定,應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故本件調查基準日應為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而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始補報、補繳所漏稅款,並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據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加以處罰,並無違誤。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觀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至明。

五、經查,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靈巖獅子會開立金額其本人為三八0、000元及其配偶孫曰儀為三00、000元之捐款收據,合計六八0、000元,申報列舉扣除額,而當年度原告及其配偶實際並未捐贈上開金額給靈巖獅子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經訴外人孫永昌(即靈巖獅子會前任會長)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以下簡稱台北市國稅局)約談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靈巖獅子會捐款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確有虛報上開捐贈金額,洵堪認定。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原告自應受罰。

六、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係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而此條之立法目的,乃為給予漏報稅捐者自新之機會,當納稅義務人自行發現有漏報課稅所得,在稅捐機關未投注調查成本派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繳,則給予免罰之鼓勵,藉收事半功倍之效。故該條所稱「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應係指稅捐稽徵機關對某一特定事件已產生懷疑,而針對該特定事件已開始發動調查程序,展開調查,且從已掌握之證據資料中,對違章事實之存在產生高度可能存在之合理推測之情況。至於調查程序之發動有無對外宣示或表徵,或已否產生構成違章事實之明確認定,則非所問。而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字第八二一五0一四五八號函釋:「核釋綜合所得稅調查基準日之認定原則。說明:...二、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短漏報所得或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已達裁罰標準之漏稅案件,除列選案件外,應以寄發處分書日(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惟若於寄發處分書前經稽徵機關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調查作為者,稽徵機關應詳予紀錄以資查考,並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核與上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七、查,本件被告所屬恆春稽徵所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以南區國稅恆春服字第0九一000六一九一號函台北市國稅局所屬中正稽徵所略以:「主旨:檢送本轄納稅義務人甲○○君等二人九十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接受大額捐贈清冊及相關資料計三紙,請查明惠復...。」等語,此有該函及所附捐贈清冊、捐贈收據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則由該函文內容及所附資料可知,稽徵機關當時已就原告及其配偶孫曰儀九十年度對靈巖獅子會之捐款資金狀況開始進行調查,該函發函日乃稽徵機關調查關於原告及其配偶有關系爭捐贈之特定事件中,有紀錄以資查考之最先作為日,故該日自得認定為本件之調查基準日。而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才補報、補繳系爭所得稅,顯係在本件調查基準日之後,揆諸前揭說明,自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之免罰要件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告於九十年度虛報捐贈列舉扣除額六八0、000元,另漏報營利、執行業務及利息等所得計二一、二八0元,經被告所屬恆春稽徵所查獲,核定漏稅額九八、二六一元,除補徵稅額,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九八、二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法 官 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良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