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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2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1號原 告 聯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 代理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勞訴字第○九三○○四八七七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經營建築物清潔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詎其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經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以高市勞局二字第○九三○○○四九四八號函請原告於同年五月十日前辦妥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惟原告仍迄未辦理。被告乃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以高市府勞二字第○九三○○四○○一七號處分書,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六千銀元(折算新台幣一萬八千元),原告不服提出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從未辦理相關工作,不瞭解如何處理方能配合政府法令執行,乃於接獲被告函文後,親赴被告所屬勞工局就教於承辦人,經其告以:須集合員工召開勞工退休準備金管理委員會,到會人數需超過現有員工一半以上。原告當時向被告承辦人說明:現有員工大皆是從事人力派遣工作,上班地點分散於台南、屏東、高雄等區,上班時間非原告所能掌控調派,若要集合半數以上人員開會,非但會議地點是問題,業主是否同意停工開會議亦有待協調,是否有其他方案可替代?被告承辦人未予答覆,竟回答:法令規定就是這樣,有辦法就去找立委修法吧!以致當次請求協助無功而返。原告並非有意違反法令,置被告之函告於不顧,實是對被告要求之執行過程有實質之困難,被告承辦人員非但不能本著服務精神,為原告解決問題,反而用情緒性之言詞應付,致原告無法辦理,並非故意違背法令,所謂法律不外人情,任何法律皆應顧及可行性,否則徒具其文而已,本案確因原告對法令之執行有困難,被告無法以主管機關立場適時協助解決,原告之所以違法是法不可行,又尋求主管機關協助無著所致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則以:(一)卷查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依法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專戶存儲,惟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至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投保人數均超過五十人(被告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網站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所查資料),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以勞動三字第○九三○○一一八七七號函,檢送內含原告資料之高雄市地區未依法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專戶存儲之事業單位資料表,被告所屬勞工局即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以高市勞局二字第○九三○○○四九四八號函請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前派員至該局洽辦並辦妥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事宜,逾期即依法處分,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以郵局雙掛號合法送達原告,惟迄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原告仍未辦妥上開事宜,違規事實洵屬明確,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乃依法裁處罰鍰,於法並無不合。(二)按事業單位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係為保障勞工權益之強制規定,舉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或工作者,其所屬雇主皆有遵守此規定之義務。又查原告既負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惟自九十一年十二月成立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提起本行政訴訟止,迄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專戶存儲,期間復經被告所屬勞工局予以函催卻仍未遵辦,且於催辦函內說明四載明申請表格及填表說明請洽承辦人員翁小姐辦理並提供專線電話查詢,則原告訴稱無法集合員工開會或被告未適時協助解決而無法辦理云云,反將其未依法辦理原因歸責被告,足證原告並無改善之誠意及對法令之忽視,是本案原告所述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一、‧‧‧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分別為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次按「本辦法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由各事業單位依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之。但在所得稅法未修正前,仍依該法之規定辦理。」、「各事業單位之提撥率,由雇主在前條規定範圍內依據左列因素擬定之。一、勞工工作年資。

二、薪資結構。三、最近五年勞工流動率。四、今後五年退休勞工人數。五、適用本法前,依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配辦法規定提撥之退休基金。六、適用本法前,投保有關人身保險,但以其保險給付確能作為勞工退休準備金者為限。」、「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以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為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一條至第三條及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按「內政部七十五年五月八日(75)台內勞字第三九七六四三號公告指定七十五年十一月一日為事業單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開始日期。適用本法業者自應自七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按月提撥之,違反上開規定者,當地勞工行政機關依法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78)台勞動三字第三一○四三號函釋在案。另按「環境衛生及污染防治服務業(含建築物清潔服務業)」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85)台勞動一字第一四六七三二號函指定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原告經營建築物清潔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詎其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經被告函請原告於同年五月十日前辦妥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惟原告仍迄未辦理,被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以罰鍰六千銀元(折算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高市勞局二字第○九三○○○四九四八號函、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高市府勞二字第○九三○○四○○一七號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

五、為確保勞工退休金獲得完全給付,不因事業單位結束營業、歇業或財務困難而受影響,使雇主真正負責履行給付義務,避免勞資引發爭議,傷及社會安全和經濟發展,勞動基準法特別設計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制度,責成雇主按月依所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支付事業單位勞工退休金之用,原告經營建築物清潔服務業,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以(85)台勞動一字第一四六七三二號函指定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至十一月間,投保人數均超過五十人(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網站查詢資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以勞動三字第○九三○○一一八七七號函檢送內含原告資料之高雄市地區未依法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專戶存儲之事業單位資料表,經被告所屬勞工局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以高市勞局二字第○九三○○○四九四八號函請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前辦妥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事宜,逾期即依法處分,並以郵局雙掛號催辦,惟迄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仍未依法辦妥,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據以裁處罰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其並非有意違反法令,實是對被告要求之執行過程有實質之困難云云。惟查,事業單位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係為保障勞工權益之強制規定,舉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或工作者,其所屬雇主皆有遵守此規定之義務,原告既負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迄今尚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專戶存儲,其違章事實,自堪認定。

六、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所明釋。勞工退休準備金制度係為保障勞工老年生活,使勞工對雇主之退休金請求權不受雇主經營財務狀況影響,而能獲得完全給付,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乃課予雇主有按月依所定提撥率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本件原告經營建築物清潔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對其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之規定,本即有注意之義務,此亦為原告所能注意,而原告卻未注意,原告迄未辦妥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事宜,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是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即堪認定。原告以其對法令之執行有困難,被告無法以主管機關立場適時協助解決,原告之所以違法是法不可行,又尋求主管機關協助無著所致云云,實有誤會,不足採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六千銀元(折算新台幣一萬八千元),即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屬簡易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第一庭 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亮仁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