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13號原 告 博協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邱政茂 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0八六二五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原列報為虧損新台幣(下同)一、二三六、三七0元,被告初查依書面審查從其申報數核定,嗣因查獲原告漏報八十七年度收入,乃變更核定其八十七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所得額為四、一四四、八七一元,並據以變更核定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為一、三0五、八七八元,補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三0、五八七元。原告對未分配盈餘核定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其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訴狀誤載為五月九日)辦理變更公司名稱、所有股東及公司負責人並遷址,惟高雄市政府四十四期重劃區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係由明吉鐵工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吉鐵工廠)負責人林明吉領取,未給予原告,其既無領取上開補償費,亦未漏報所得,何來有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另按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原依八十七年度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規定,核定全年及課稅所得額七五五、二0八元,嗣因被告所屬三民稽徵所查獲原告漏報高雄市政府發給原告,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機器搬遷補償費一四五、二00元;同段一0二四、一0二五地號土地上之門牌高雄市○○區○○路○○○號加強磚造建物補償費五五九、一三八元及二、二六六、二七二元;營業損失補助費二三七、七00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一0
0、000元,共計三、三0八、三一0元,方導致本件爭議,惟上開補償費原告並無領取,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等語。為此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雖於八十四年間變更公司名稱、所有股東及公司負責人並遷址,然據財政部四十九年台財稅發字第二九0號令釋示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雖變更公司名稱、負責人及其他法定登記事項,但其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法人)並未變更,故其涉有違章漏稅情事者,被告自應對變更公司登記後之新公司即原告發單課徵。(二)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被告原依八十七年度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規定,核定全年及課稅所得額七五五、二0八元,嗣因查獲原告漏報高雄市政府發給之補償費,共計三、三0八、三一0元,遂核增原告其他收入─拆遷補償費收入三、三0八、三一0元,加計原漏報利息收入三0八元,乃核定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為四、一四四、八七一元,應納稅額為一、0二六、二一七元,原告不服,提起復查,經被告以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九四000一五四二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逾期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被告即隨同更正核定八十七年度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一、三0五、八七八元洵無違誤等語,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營利事業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依拆遷補償辦法規定領取之各項補償費應列為其他收入,其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准予一併核實認定。」為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四一六三九號函釋在案,該函釋亦係就營利事業所領取之拆遷補償費應如何申報所得,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且符合實質課稅之原則,爰予援用。
五、經查,原告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原列報為虧損一、二三
六、三七0元,被告初查依書面審查從其申報數核定,嗣因查獲原告漏報八十七年間領取高雄市政府四十四期重劃區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其中機器搬遷補償費一四五、二00元,加強磚造建物補償費五五九、一三八元及二、二六六、二七二元,營業損失補償費二三七、七00元,自動拆除獎勵金一00、000元,共計三、三0八、三一0元,遂核增原告其他收入─拆遷補償費收入三、三0八、三一0元,加計原漏報利息收入三0八元,乃變更核定八十七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所得額為四、一四四、八七一元,並據以變更核定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為一、三0五、八七八元,補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三0、五八七元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被告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九四0000五0五號復查決定書、被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未分配盈餘更正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高雄市第四十四期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清冊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六、次按「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會計基礎採用權責發生制,在平時採用現金收付制者,俟決算時,應照權責發生制予以調整。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決算時收益及費用,並按其應歸屬年度作調整分錄。所稱現金收付制,係指收益於收入現金時,或費用於付出現金時,始行入帳。」商業會計法第十條亦有明文。查,原告雖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原名為明吉鐵工廠有限公司)、負責人及資本額,並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准予變更登記在案,此有該局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高市建設一字第一二六四一九00號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然依公司法成立之公司,其變更公司名稱及其負責人,並不影響其法人主體同一性,即其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並未變更,故高雄市政府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以高市府地發字三三一二六號公告,高雄市第四十四期重劃區內明吉鐵工廠因牴觸重劃工程及妨礙土地點交之地上改良物補償費,其公告補償對象雖係明吉鐵工廠,然因原告名稱係由明吉鐵工廠變更而來,兩者名稱雖不同,惟不失其主體同一性,其效力當然及於原告。則原告於八十七年即對高雄市政府取得上開補償費之債權自明,該筆補償費依權責發生制自應列入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之收入。雖原告主張上開補償費由明吉鐵工廠之前負責人林明吉領取,原告並未領有該補償費,自無漏報所得云云。惟按公司之會計基礎係採權責發生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取得上開補償費債權時,即應將該補償費入帳,並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該筆收入列入申報。至於上開補償費遭林明吉冒領,致原告未取得該款項,乃屬原告得否向林明吉求償或另向高雄市政府請求補償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應將該補償費於八十七年度入帳,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七、又查,本件原告爭執者為其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而其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部分,另經被告核定課稅所得額四、一四四、八七一元,補徵本稅八二七、0七七元,並處一倍罰鍰八二七、0七七元,此部分經原告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將罰鍰部分撤銷,本稅部分仍予維持,原告對該復查決定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有被告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九四000一五四二號復查決定書及案件流程查詢等影本附卷為憑。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是行政處分經送達後即發生實質的存續力,該行政處分就其內容對相對人、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在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變更前,當事人均應受該行政處分內容之拘束。本件被告就原告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更正核定,其中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課稅所得額四、一四四、八七一元已包含系爭補償費在內,而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核定時,上開課稅所得額亦已經核定,並已確定,且該核定處分並無無效之情形,亦未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故該核定處分具實質的存續力,該行政處分之內容對相對人、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均發生拘束之效力。則被告以上開已確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所得額四、一四四、八七一元,據以核定原告八十七年度未分配餘盈為一、三0五、八七八元,補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三0、五八七元,並無違誤。原告自不得於本件訴訟再對於上開課稅所得額中之其他收入─拆遷補償費收入三、三0八、三一0元部份加以爭執。又上開補償費依前揭財政部函釋,固應核實認定其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然本件原告就此部分既未爭執,亦未提出相關帳證供核,自無從加以斟酌,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以其漏報八十七年間可領取高雄市政府四十四期重劃區之補償費,遂核增其他收入─拆遷補償費收入三、三0八、三一0元,加計原漏報利息收入三0八元,乃變更核定八十七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所得額為四、一四四、八七一元,並據以更正核定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為一、三0五、八七八元,補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三0、五八七元,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良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