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二四號原 告 甲○○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代 表 人 乙○ 經理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衛署訴字第0九四00一八九二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負責之大眾房屋(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設立,負責人原為劉錦雀,嗣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變更為原告)因欠繳八十四年四月及同年五月之保險費,計新台幣(下同)一六、一二0元(8,060元×2=16,120元),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強制執行,並取得該院八十九年度執健字第八八四0號債權憑證在案。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劉錦雀已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退保轉出,請被告重新核計大眾房屋保費,被告乃據以將大眾房屋八十四年四月、同年五月保險費應繳金額由八、0六0元,更正為每月五、八0七元(二個月合計一一、六一四元),經多次催繳,該繳款單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送達原告。嗣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以大眾房屋既已於八十四年三月底即已解散並辦理停業,前開健保費如要收,應向各該投保人收取,豈有向已停業的負責人強取之理,且公法上請求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是健保費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云云,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以健保高承一字第0九三00四八九三三號函復略以:「...大眾房屋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變更負責人為甲○○(原告)並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註銷‧‧‧大眾房屋即應按時負責扣、收繳加保於其投保單位之被保險人之保險費及其應負擔部分,按月一併向保險人繳納,惟貴單位八十四年四月、五月份(被告誤載為八十五年四月、五月份,下同)即未依法繳納保險費,本分局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就八十四年四月、五月份保險費,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並發給債權憑證在案。‧‧‧本件之時效期間即自取得債權憑證之日起因中斷而重新起算五年,該重新起算之期間迄今尚未逾五年,請依法繳納八十四年四月、五月份健保費。」等語,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以被告上開函文,僅係觀念通知,並非為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所定之核定案件,而審定申請審議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謂:(一)被告訴稱原告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函請重新核定之次日起六十日內申請審議,惟被告遲至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始以健保高承一字第0九三00四九二八二號函通知原告,如有不服可以申請審議。故這等期間之落差肇始於被告,豈可以此作為行政處分之確定。(二)訴願決定稱,被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健保高承一字第0九三00四八九三三號函非行政處分,不得提出行政爭訟,實仍誤會。按行政機關所為之決定既已侵害人民權益,嗣消滅時效完成後始受通知,豈有不令人民有正當適法復查、更正、訴願之理,又行政機關以非法手段取得債權憑證即有可議,而訴願機關據此而駁回原告訴願之請求,即有不合。(三)高雄地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度執健字第八八四0號債權憑證乙案,根本與原告無關,被告取得該債權憑證之債務人係劉錦雀即大眾房屋,且該債權憑證業經法院更正,是被告逕以原告為債務人,即有不當。(四)被告自承原負責人劉錦雀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轉出,則其額數由每月八、0六0元重新核定為五、八0七元,其額數之多寡,概與原告無涉。而被告卻以不存在之請求權對於原告發支付命令,又逕稱已取得債權憑證云云置辯,實屬無據。系爭保險費並非原告投保而係劉錦雀,詎被告卻向原告催繳,已侵害原告權益。前開數額既已更動,則其債權憑證之債權即有鬆動,何以未見被告澄清事實,即便被告之債權憑證取得合法,亦無不更正債權憑證的理由,否則即構成違法剋扣刑責。(五)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因時效完成當然消滅,系爭保險費,被告對於原告之催收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始送達,而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到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已超過公法上的五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已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失其請求權,被告不得再行求償。(六)高雄地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所核發之債權憑證既經更正,則其債權額即不實在,又原告本既非債務人,亦無負連帶責任之義務,是以上開債權憑證既與原告無關,亦不具合法性。(七)原告為自然人與事業體自有不同之權利義務,大眾房屋是事業體,而原告僅為代表人,應無事業體欠稅而追訴到個人財產的道理。爰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審議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被告則以:(一)查系爭八十四年四月及同年五月保險費,其繳款單之金額係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函請被告重新核定,原告如對該二月份保險費繳款單有異議,應於收到該二月份保險費繳款單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審議,惟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簽收該保險費繳款單後,並未於法定期間申請審議,被告之原行政處分之效力即告確定。又被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健保高承一字第0九三00四八九三三號函並未就原核定之應繳保險費變更其法律效果,乃典型之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申請審議。另被告前就大眾房屋積欠八十四年四月及同年五月保險費金額業已取得上開債權憑證在案,原告對該已確定之債務自不得再為爭執。又被告為保全其保險費請求權,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以健保高承一字第0九三00四八九七五號函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辦理再執行手續。(二)次查,大眾房屋原負責人劉錦雀雖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轉出,惟被告將大眾房屋八十四年四月、五月之保險費應繳金額由每月八、0六0元重新核定為五、八0七元,此係大眾房屋應繳之保險費,有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在卷可證,是原告顯有誤會。(三)又原告自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即為大眾房屋之負責人,為原告所不爭執,因大眾房屋係獨資型態之事業體,於法律上不具法人資格,故大眾房屋之行為即為負責人之行為,大眾房屋之欠費即為其負責人之欠費,此與公司組織之負責人對公司債務責任之負擔不同。本案原告自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至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於另一家負責之喬立水電有限公司,以雇主身分加保後,確實未曾在大眾房屋加保,惟其既然擔任大眾房屋之負責人,則大眾房屋所積欠之八十四年四月及同年五月保險費,即應由原告負責清償,被告予以催繳,於法並無不合。(五)再者,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取得債權憑證後,對原告八十四年四月及同年五月之保險費請求權即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重新起算,另被告為保全系爭保險費之請求權,復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辦理再執行作業,系爭保險費之請求權已自九十三年十月八日重新起算,原告主張其應繳納之上開月份保險費已超過時效乙節,顯係誤解法令,被告依法自得請求原告繳納尚積欠之保險費一一、六一四元,綜上,原告所訴顯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為審議本保險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之案件發生爭議事項,應設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前項委員會,由主管機關代表、法學、醫藥及保險專家組成之;其組織規程及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對爭議案件之審議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就下列全民健康保險事項所為之核定案件(以下簡稱權益案件)發生爭議時,應先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一、關於保險對象之資格及投保手續事項。二、關於被保險人投保金額事項。三、關於保險費、滯納金及罰鍰事項。四、關於保險給付事項。五、其他關於保險權益事項。」分別為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以大眾房屋既於八十四年三月底即已解散並辦理停業,前開健保費如要收取,也應向各該投保人收取,豈有向已停業的負責人強取之理,且公法上請求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是健保費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云云,向被告提出申訴,則原告既主張大眾房屋業已解散,且健保費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係就上開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其他關於保險權益事項,提出申訴,是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以健保高承一字第0九三00四八九三三號函復略以:「...大眾房屋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變更負責人為甲○○(即原告)並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註銷‧‧‧大眾房屋即應按時負責扣、收繳加保於其投保單位之被保險人之保險費及其應負擔部分,按月一併向保險人繳納,惟貴單位八十四年四月、五月份(被告誤載為八十五年四月、五月份,下同)即未依法繳納保險費,本分局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就八十四年四月、五月份保險費,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並發給債權憑證在案。‧‧‧本件之時效期間即自取得債權憑證之日起因中斷而重新起算五年,該重新起算之期間迄今尚未逾五年,請依法繳納八十四年四月、五月份健保費。」等語,已對原告之請求發生否准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申請審議及提起行政爭訟,合先敘明。
五、按「被保險人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一)...。
(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雇者。...(四)雇主或自營業主。」、「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一、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退保。」、「本保險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一、第一類及第四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本保險之保險費,應於被保險人投保當月繳納全月保險費,退保當月免繳保險費。」、「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依前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得寬限十五日;逾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前項保險費及滯納金,自投保單位應繳納之日起,屆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稱雇主,指僱用員工之民營事業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情事者,或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依法強制執行無效果者,保險人得註銷該投保單位。其應繳保險費之計算,以事實發生日為準;事實發生日不明者,以保險人查定之日為準。」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第四目、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大眾房屋係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設立,負責人原為劉錦雀,因欠繳八十四年四月及同年五月之保險費,計一
六、一二0元,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移送高雄地院強制執行,並取得該院八十九年度執健字第八八四0號債權憑證在案。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大眾房屋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負責人由劉錦雀變更為原告,且劉錦雀已於該日退保轉出為由,請求被告重新核計大眾房屋保險費。被告乃據以將大眾房屋八十四年四月、同年五月保險費應繳金額由八、0六0元,更正為每月五、八0七元(二個月合計為一一、六一四元),經多次催繳後,該繳款單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送達原告,嗣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健保高承一字第0九三00四八九三三號函復原告予以否准等情,有大眾房屋全民健康保險對象退保(轉出)申報表、高雄地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度執健字第八八四0號債權憑證、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八九岡稅分一字第三0九九三號函、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申請書、大眾房屋(負責人為原告)八十四年四月及五月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送達回證、原告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申訴書、被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健保高承一字第0九三00四八九三三號函等附於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之處分,並無不合。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爭執。惟查:
(一)原告訴稱:高雄地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度執健字第八八四0號債權憑證乙案,根本與原告無關,被告取得該債權憑證之債務人係劉錦雀即大眾房屋,且該債權憑證業經法院更正等情,固經本院向高雄地院調取八十九年度執健字第八八四0號給付健保費事件查明無訛。然查,本件被告係於取得該債務人為劉錦雀即大眾房屋之債權憑證後,因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大眾房屋於八十
四 年三月十八日負責人由劉錦雀變更為原告,且劉錦雀已於該日退保轉出為由,請求被告重新核計大眾房屋保險費。被告乃據以將大眾房屋八十四年四月、同年五月保險費應繳金額由八、0六0元,更正為每月五、八0七元,二個月合計為一一、六一四元,負責人亦載明為原告,該繳款單並已合法送達原告,依前揭規定,原告即負有繳納系爭保險費之義務。是原告主張:系爭保險費並非原告投保而係劉錦雀,詎被告卻向原告催繳,已侵害原告權益云云,委不足採。
(二)原告雖又主張:原告為自然人與事業體自有不同之權利義務,大眾房屋是事業體,而原告僅為代表人,應無事業體欠稅而追訴到個人財產的道理云云。惟查,原告自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即為大眾房屋之負責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因大眾房屋係獨資型態之事業體,於法律上並不具法人之資格,故大眾房屋之行為即為負責人之行為,大眾房屋之欠費即為其負責人之欠費,此與公司組織之負責人對公司債務責任之負擔不同。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至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既然擔任大眾房屋之負責人,則大眾房屋所積欠之八十四年四月及同年五月保險費,即應由原告負責清償,被告予以催繳保險費,於法亦無不合,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取。
(三)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雖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然被告就系爭保險費之請求,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之前(該法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故應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適用甚明,是以系爭保險費之請求權時效,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時效期間之規定,而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法令字第00八六一七號函釋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另如係基於行政處分、法院裁定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第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參照)係屬執行期間問題者,自當適用執行期間之規定,而與本案消滅時效問題無涉。至關於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則應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就具體個案判斷之。又倘法律關於時效有特別規定者,則應依該特別規定處理。」亦同此見解。從而,系爭大眾房屋(負責人為原告)八十四年四月及五月之保險費,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更正,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送達原告,並未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甚明。原告訴稱:系爭保險費,被告對於原告之催收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始送達,而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到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已超過公法上的五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已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失其請求權,被告不得再求償云云,容屬有誤,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不足為取。被告否准原告之請求,理由雖有未盡,另審定及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理由亦有未洽,然其駁回之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第一庭 法 官 呂佳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涂瓔純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