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二一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朱政雄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0六一九一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課稅處分)關於核定執行業務所得超過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參仟陸佰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納稅義務人黃郁涵之配偶)係執業律師,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執行業務收入總額新臺幣(下同)一、三一五、二一五元,減除百分之三十必要費用,執行業務所得九二0、六五一元,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執行業務收入一、八一三、七一五元,減除百分之三十必要費用,執行業務所得一、二六九、六00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執行業務所得一四0、000元,其餘未獲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委託原告辦理台南市政府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八號案件,該局於支付律師酬金四0、000元之同時開立扣繳憑單(被告細項檔案編號0九0一三Z00000000000000),被告依該扣繳憑單核課原告執行業務所得四0、000元,惟被告又依其於法院抄得資料,核課原告辦理台南市政府案號00000000(被告自編案號)案件之執行業務所得四0、000元(被告細項檔案編號0九0二一Z00000000000000),被告顯係重複核課原告辦理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八號案件之執行業務所得四0、000元。(二)另訴外人乙○○委託辦理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八號案件及丙○○委託辦理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九號案件,原告並未收取律師酬金,被告未予扣除原告執行業務所得八0、000元,顯有違誤。(三)被告原核原告辦理存敬齋藝術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三號案件(被告編為案號00000000)收入執行業務所得四0、000元(被告細項檔案編號0九0二一Z00000000000000),被告稱未予核課,尚有違誤。(四)被告原核原告辦理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九號案件(被告編為案號00000000)收入執行業務所得四0、000元(被告細項檔案編號0九0二一Z00000000000000),被告稱未予核課,且未予扣除原告執行業務所得四0、000元,尚有違誤。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於原告部分云云。被告則以:(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前段所規定。次按「依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律師承辦案件之所得,原則上應依結案判決年度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惟當事人如提示委任契約及受理委任時已收取酬金之證據,經查明屬實者,當改依受理委任年度標準核定,並以受理委任之年度為所得年度。」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一二九一號著有判例。復按「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依下列標準計算其收入額;‧‧‧一、律師: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案件:每一程序在直轄市及市(即原省轄市,‧‧‧)四0、000元,..。」及「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九十年度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一、律師:百分之三十。」為財政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一0五一號令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一0五二號令所核定。
(二)被告係依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金額核定原告執行業務收入四0、000元,未另按清單資料核定執行業務收入,原告稱重複核課乙節,顯有誤解。至訴外人乙○○及丙○○等二案,原告雖主張未收取酬金,惟未提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原核定執行業務收入八0、000元,並無不合。被告就存敬齋藝術有限公司案件未核定執行業務收入,原告稱原核定執行業務收入四0、000元乙節,顯係誤解。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案件,被告亦未核定此筆所得。綜上,原告所訴洵不足採,故請將原告之訴駁回等語置辯。
三、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前段所明定。次按「依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律師承辦案件之所得,原則上應依結案判決年度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惟當事人如提示委任契約及受理委任時已收取酬金之證據,經查明屬實者,當改依受理委任年度標準核定,並以受理委任之年度為所得年度。」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一二九一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復按「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依下列標準計算其收入額;‧‧‧一、律師: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案件:每一程序在直轄市及市(即原省轄市,‧‧‧)四0、000元,..。」及「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九十年度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一、律師:百分之三十。」亦為財政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一0五一號函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一0五二號函核定在案。
四、經查,本件原告係執業律師,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執行業務收入總額一、三一五、二一五元,減除百分之三十必要費用,執行業所得九二0、六五一元,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執行業務收入一、八一三、七一五元,減除百分之三十必要費用,執行業務所得一、二六九、六00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執行業務所得一四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核定通知書及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九三0一二三四五一號復查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
五、原告雖執前揭情詞以為爭執。惟查,被告係依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金額核定原告執行業務收入四0、000元,未另按被告於法院抄得之清單資料核課原告辦理台南市政府之執行業務收入,故並無原告所稱重複核課情事。次查,觀諸卷附原告九十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並未就原告辦理存敬齋藝術有限公司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核定執行業務收入,故原告稱被告此部分之核定有誤云云,容有誤解,不足採取。至原告主張其受訴外人乙○○委託辦理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八號案件及丙○○委託辦理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九號案件,並未收取律師酬金部分,業據證人乙○○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問:原告於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八號案件擔任辯護人,有無向你收費?)答:一開始在一審地方法院時,原告有收費,嗣後對方上訴高等法院後,原告就沒有收費,這是因為此時我與我哥哥經濟有困難,沒有辦法支付。」及丙○○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證稱:「(問:丙○○與乙○○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有無支付原告律師費用?)答:沒有。...我自發回更審後才無支付原告律師費用,先前我陸續有支付原告律師費用。」等語,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故被告此部分核定原告收取乙○○及丙○○等二人之律師酬金,尚有未洽,應予追減執行業務收入八0、000元。
六、綜上所述,被告復查決定核定原告執行業務所得一、一二九、六00元,多加計原告所未收取訴外人乙○○及丙○○等二人之執行業務所得五六、000部分【(4,000元-1,200元)×2=56,000元】,尚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可議,原告此部分之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課稅處分)關於核定執行業務所得超過一、0七三、六00元部分均予撤銷。至其餘部分,被告之核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
第一庭 法 官 呂佳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涂瓔純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