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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23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23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工程受益費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九四00二二八九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七0八-九地號土地,因高雄市○○路開闢工程應徵收工程受益費新台幣(下同)五七、二四四元,該工程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完工,被告未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規定,於該工程完工後一年內開徵,而於八十年九月一日(第一期)至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第六期)始分三年六期開徵該道路工程受益費,因原告未繳納該項工程受益費,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發單催繳上開工程受益費,原告於收受該催繳通知後,以該工程受益費已逾徵收時效五年為由,提出陳情,經高雄市政府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0八號判決,以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時效為五年而非十五年為由,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高雄市政府不服,依法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七一五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告鼓山分處遂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填發工程受益費五七、二四四元及加計利息一

一、四七八元之繳款單送原告繳納,原告對加計利息起算點不服,並申請分期繳納,經被告鼓山分處以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高市稽鼓地字第0九四000五一九二號函否准其申請,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謂:

(一)被告應將受益土地之面積、負擔之單價暨該筆土地負擔工程受益費數額,連同該項工程受益費簡要說明,以書面通知原告,並於完工後一年內開徵,被告雖一再聲稱於八十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有開出六期繳款書,惟原告實全然未收到,本件前案業經鈞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0八號判決書內容事實及理由欄第十項:處分機關並無法舉證提出確有合法送達核課工程受益費處分書之相關資料,該主張已被判定不足採,應以原告收受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催繳通知書時其核課處分書始生效力。

(二)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雖未明定工程受益費徵收之時效期間,然就公法未明定消滅時效期間者,自當應類推性質相類似消滅時效之規定。一般稅捐與工程受益費之課徵皆屬公法之一種,均為課予人民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為內容之負擔,即二者皆為國家以公權力強制課徵由人民負擔之金錢給付,取得國家所必須之財政收入,同屬國家之公課行政性質,具有相同之事物本質,且稽徵機關亦同為稅捐稽徵處,兩者之課徵性質並不會因為人民受負擔賦課稅別而有所不同,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既有五年消滅時效之規定,工程受益費之消滅時效本當類推此法方為妥適。按「實體從舊」原則乃在於保護人民或利害關係人既得之權益所使用,本件援引民法不利於人民之十五年消滅時效之規定,實與有利於人民「從新從輕」原則五年消滅時效之規定相悖理。再按鈞院之撤銷判決本就有行政處分之效力,其加計利息應從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判決確定十日內重新核定補發稅單計算加徵利息始合理,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並無規定說明撤銷後效力繼續存在,又高雄市政府有關消滅時效不援引行政程序法之五年規定,加計利息處分之部分卻援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之規定。

(三)行政程序法訂定時,即統一規定公法上請求權為五年,俾行政機關有所遵循,政府不以法律溯及適用及人民信賴利益之考量,而且有利於人民之主張或位階較高的條文又捨棄不用,卻援引不利於人民之法源,對此作出之判決實有欠妥。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意旨為新法優於舊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因此工程受益費就其公法領域而言,無論是援引特別法中之稅捐稽徵法或較新的行政程序法,仍應以五年消滅時效規範較為合理妥適。

(四)又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意旨為納稅人違反稅法規定時,原則應適用裁處時的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應適用最有利於納稅人之法律。再按新通過的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動者,依最初裁處時之新規定裁罰,但舊規定有利受處罰者,則依舊法。從以上所揭示從新從輕的原則看來,由於本件行政處分在申訴期間內已有新施行的行政程序法更「有利於」適用聲請人五年消滅時效新規定,因此,刑罰尚能從新從輕,行政處分豈能特予除外?亦符合對人民有利要優先適用原則。另所謂「程序從新,實體從舊」,旨在於保護人民或利害關係人既得之權益,本件判決以請求權之消滅期間須依「實體從舊」原則援引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時效規定,實有違該項規定之意旨。

(五)另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意旨,足認我國公法上消滅時效,係採原權利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規定,甚為顯然。足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規範之五年徵收期間,即為公法上一般公課之消滅時效規定,並符合對人民有利時須優先適用法律之原則。

(六)工程受益費並非屬民法上的債權與債務具有完全享受與負擔之對等關係,並非適用民法一般時效期間的規定。工程受益費為「費」之一種,屬於一定或不定期間反覆給付金錢或物品之「定期給付」額外特別負擔的特別時效。另查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及第八十九條規定,均訂定五年期間之限制規定,則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消滅時效類推適用於民法五年特別時效之規定,不僅符合時效公平原則、禁止過苛原則,更符合舉重明輕法理。

(七)據財政部對工程受益費解釋為屬規費性質,是一種課稅處分。再按工程受益費及一般稅捐同屬公法上公課領域之範疇,其二者皆為國家以公權力強制課徵由人民負擔之金錢給付,取得國家所必須之財政收入,同屬國家之公課行政性質,具有相同之事物本質,且稽徵機關亦同為稅捐稽徵處,兩者之課徵性質並不會因為人民所承受負擔賦課稅別而有所不同,查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並未明定主管機關徵收工程受益費請求權行使之時效期間,而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施行前,為防止請求權永久存在,阻礙社會經濟之發展,及確保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主管機關徵收工程受益費請求權行使應有消滅時效之適用。消滅時效在法律未為規定前,應屬法律規範之漏洞,在規範對象事物本質相同,且有利於或至少無不利於人民前提下,工程受益費徵收時效自當援引類推適用同屬公課性質且具有相同近似事物本質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五年消滅時效之規定方為妥適。況在行政程序法實施前,即有一般公法請求權消滅時效及執行期間之規定,例如: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有稅捐核課期間、起算及追徵時效之規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九條、撫卹法第十二條請領退休金權力及撫卹金權利金等時效之規定、退費法第十七條及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再再都有規範五年時效之年限,則就民法第一條及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法理,應適用法律所定期間較短之規定。

(八)職是,本件所爭執之工程受益費之課徵與一般稅捐同屬公法上公課領域之範疇,僅為公法上特別負擔與一般負擔之區別,就特別負擔中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問題,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未施行前,自應類推適用具有相同近似事物本質之一般負擔之時效規定,即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五年之消滅時效,始符合平等原則云云,起訴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理由略謂:

(一)查原告就本件系爭工程受益費徵收之時效主張為五年,先前業已提起行政救濟,雖經鈞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0八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惟被告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七一五號判決,以其徵收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十五年為由,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此部分被告不再予以論述。

(二)系爭工程受益費先前既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則原告應繳納系爭工程受益費五七、二四四元已屬確定。被告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填發原告應繳納系爭工程受益費五七、二四四元之繳款書,並自原催繳展延繳納期限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截止日之次日起(即自九十年一月十四日起)算至填發繳款書之日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止,按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一一、四七八元,送請原告繳納,與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系爭工程受益費雖經鈞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0八號判決,以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時效為五年而非十五年為由判決撤銷,惟其屬尚未確定,嗣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始為確定,則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未撤銷,原告訴稱原處分經鈞院判決撤銷本就有行政處分之效力,容係對行政訴訟法有所誤解,核無足採。

(四)又現行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相關法令尚無分期繳納加計利息之規定,是原處分否准分期繳納加計利息,於法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處分依據首揭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十

六條規定,加計利息一一、四七八元並否准分期繳納,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七0八-九地號土地,因高雄市○○路開闢工程應徵收工程受益費五七、二四四元,該工程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完工,被告未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規定,於該工程完工後一年內開徵,而於八十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始分三年六期開徵該道路工程受益費,因原告未繳納該項工程受益費,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發單催繳系爭工程受益費,原告於收受該催繳通知後,以該工程受益費已逾徵收時效五年為由,提出陳情,經被告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0八號判決,以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時效為五年而非十五年為由,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七一五號判決:「原判決廢棄。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告鼓山分處遂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填發工程受益費五七、二四四元及加計利息一一四七八元之繳款單送原告繳納,原告對加計利息起算點不服,並申請分期繳納等情,有被告鼓山分處工程受益費七十七年一期稅額繳款書、上開判決影本、原告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復查申請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時效,應以有利於人民之五年時效方為妥適,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催繳時,時效早已超過五年,依法不得再向原告徵收系爭工程受益費;且本件曾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為何在勝訴期間還要計算利息,應於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後,才能開始計算利息云云,資為爭執。

五、按訴訟事件經法院判決確定者,法院、當事人及其繼受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就該訴訟事件再行爭執,即生實質確定力。經查,上開工程受益費之爭訟,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0八號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嗣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七一五號判決將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0八號判決廢棄,並將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該判決意旨略謂:「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就主管機關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行使之消滅時效期間,未為明文規定,而公法與私法,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本院五十年判字第三四五號判例參照)。世界各國法律莫不承認時效制度,是時效制度係公法與私法之共通原理,公法未明定消滅時效期間者,應類推適用其他性質相類之消滅時效規定,無性質相類之規定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次按工程受益費係國家為謀公共利益而設置、建造或維護公共設施,並對因此享有特別利益之人民,所為公法上之強制徵收,用以彌補施工費用支出之措施。

此項受益費之徵收,與一般租稅之課徵,雖均係國家基於法律之授權,為支應財政之需要,而課予人民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為內容之負擔(公課),然前者係因特定個人享受特別利益,而須承受是項『特別負擔』;而後者則是對人民普遍課賦,而非針對特定個人為之,人民所承受之負擔為『一般負擔』,兩者之性質不同。抑且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乃以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為其依據,此與各項稅捐徵收之法源亦有不同,是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就徵收之時效期間,雖未為明文規定,亦難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有關核課期間五年之規定。另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均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時效係關於請求權之消滅規定,自屬實體規定,依實體從舊原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行政執行法第六條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亦無上開法律關於五年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系爭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時效,應自工程完工後一年之開徵期限屆至開始起算,即自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之翌日起算(即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未滿十五年,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發單課徵工程受益費,復查核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均無不合。」等語,核前揭確定判決,已就原告指摘上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時效之問題詳為說明,並予認定。該案既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是關於上開工程受益費五七、二四四元之核課處分已告確定。則本院及當事人應受其拘束,不得就該訴訟事件再行爭執。本件原告起訴仍就上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時效之問題,予以爭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再予重核審酌之餘地。

六、利息部分:

(一)按「受益人對應納之工程受益費有異議時,應於收到繳納通知後,按照通知單所列數額及規定期限,先行繳納二分之一款項,申請復查;對復查之核定仍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程序確定應繳納之工程受益費數額高於已繳數額時,應予補足;低於已繳數額時,其溢繳部分應予退還,並均按銀行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為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十六條及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明定。

(二)再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或補繳稅款者,應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或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退還書、國庫支票之日或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退稅額或補繳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或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或徵收。上開規定,對於不服行政救濟確定應退或應補稅款者,均有加計利息之規定,此乃本於稅負公平原則及避免納稅義務人巧借理由濫行爭訟而設。蓋所謂利息乃是在某一段期間內,使用金錢資本的對價,若無上開加計利息之規定,則納稅義務人如先將應於指定期間繳納之稅款在銀行或郵局辦理一年期之定期存款而不繳納,並巧借理由進行行政爭訟,嗣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再由稅捐稽徵機關通知其補繳稅款時,因無庸加計利息,反而可以坐收延遲繳納稅款之利息收入,此顯與稅負公平原則有違,且無異助長納稅義務人取巧濫訴之行為。況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立法意旨係以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納稅義務人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納稅義務人因而即負有租稅債務,至其對核定之稅捐不服,雖不因未繳納稅款而影響其申請復查之權利,惟其因此享有延緩繳稅之利益,基於賦稅公平原則,理應有利息之負擔,從而,自應就應納稅額加計利息,一併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經查,高雄市○○路之開闢工程係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完工,被告以原告未繳納工程受益費五七、二四四元,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發單催繳系爭工程受益費,原告於收受該催繳通知單後,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業如前述,則原告應繳納系爭工程受益費五七、二四四元部分,即告確定。從而,被告依本件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次日(原應為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但被告將星期六及星期日扣除,而自同年月十六日起算),至填發繳款書之日(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止,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五%,按日加計利息共計一一、四七八元(有工程受益費繳款書、被告電腦列印之明細表及利率表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經核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依首揭法律規定發單補徵原告工程受益費五七、二四四元,並加計利息一一、四七八元,總計六八、七二二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本件係屬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第三庭 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宋鑠瑾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工程受益費
裁判日期:200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