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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24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四五號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代理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交訴字第0九四00三二五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000-0000號輕型機車由原告之妻賴愛雪駕駛,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行經高雄市○○路、文昌路口,為被告所屬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員警攔檢舉發使用註銷牌照行駛道路且未出示保險證,案移由被告所屬高雄市監理處(下稱高雄市監理處)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查詢中心連線查證,查無該車交通違規時投保有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紀錄,高雄市監理處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填製高市監裁字第三0-B0二二九六A二0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規,並載明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前繳納新臺幣(下同)六千元罰鍰。嗣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向高雄市監理處聲明異議,高雄市監理處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高市監二字第0九三00三0三九二號函復原告舉發於法並無不合,並隨函檢附被告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高市府交監裁二字第三0-B0二二九六A二0-一號裁決書裁處六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原告猶不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謂:(一)原告之配偶賴愛雪,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二十一日五十分駕駛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牌照已被註銷,確無法投保機車強制險,於上述地點執行員警一口咬定所使用之車輛可能是贓車,必需人車到達派出所處理,使人生恐懼,被迫於無奈,提出機車行車執照證明,方能回家。本件發生時,監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規則及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課予罰鍰,造成同一事件處罰二筆罰鍰,況且於原告毫無知情之情況下,受此處分顯然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二)按強制責任保險係保障肇事致受害人遭受損害,受害人獲得合理之基本賠償,然駕駛人只短暫行駛,並無肇事紀錄,況且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科處罰鍰,因不符合立法之精神及人民需求,已經立法院完成三讀通過,降低違反本條之罰鍰。(三)原交通部訴願委員不察,僅依現行不合乎社會需求之剛性法條,作為訴願駁回之決定書,其先前來函表示需延後辦理,再迅速作成裁決,深感百思不解。日前有一老榮民購買公債,因已逾清償期限,請求兌現,遭財政部依據現有條文駁回,語論嘩然,最後財政部作出決定由其兌領。原告實屬無辜,一台破舊之機車,並非常常使用,然需負擔之責任,顯然不成比例,懇求鈞院能考慮業已不合乎時宜之法條,而寬恕無心觸犯法條而不自知之受害人,做出合理的裁決云云,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則以:(一)按「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汽車所有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或第十七條第一項遭拒保時,應依本法規定再行投保本保險。」、「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依本法所處罰鍰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公路主管機關並得停止汽車所有人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本法公布施行後,汽車所有人應依財政部會同交通部所定一定期間內投保本保險。」、「本法公布施行後,財政部會同交通部得視實際需要,另訂機車所有人投保本保險之施行日期或按車種分期施行。」為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前段、第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八條所明定。又「汽車所有人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投保本保險,應有定期一年以上之保險期間,並應至遲於期滿前一個月內辦妥續保手續。汽車所有人未投保本保險,公路監理機關應不予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換發行車執照、過戶異動或檢驗。」、「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均應配合提示保險證;未能提示者,由稽查人員通報公路主管機關處理。公路主管機關依前項通報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或原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分之。」、「當場無法查證汽車所有人是否已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險證欄勾記,或以其他方式通報公路監理機關處理。」、「公路監理機關收到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其他方式之通報資料後,經查證被通知之汽車所有人於行為發生時,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應即予舉發填製通知單,送達被通知人。」、「汽車所有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查證被稽查時確有投保屬實者,應予結案;其未投保者,應使用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依標準表裁決之。」、「違反本保險事件之汽車所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三十日,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亦分別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十六條及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五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原告所有000-0000號輕型機車由原告之妻賴愛雪駕駛,於前述所載時間地點為警察攔檢查獲使用註銷牌照行駛道路且未出示保險證,案移由高雄市監理處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查詢中心連線查證,查無該車交通違規日投保有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紀錄,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保險證表等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與法洵屬有據。(三)按一事不二罰原則,係指違法行為人之同一違法行為,其基於單一之決定,或自然意義之單一行為,違反數個法律,不得以同一事實或同一依據,給予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另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數處罰要件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則從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惟前揭違規日,原告之妻賴愛雪騎乘牌照被註銷且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前述機車為警察攔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係兩個行政上義務之違反,而受兩個行政秩序罰中行為罰處分,原告稱渠因一事件處罰二筆罰鍰乙節,容有誤解。(四)交通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交訴字第0九二000三0一八號訴願決定書略以:「...依首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條規定,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針對之客體係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所謂以原動力行駛之車輛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準此,舉凡任何行駛於道路之車輛及動力機械,即該當於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之規範客體,其所欲保障之交通事故危險,亦不因車輛在監理機關行政作業上之登記狀態而受有影響,縱車輛因逾期檢驗遭監理機關註銷牌照,亦僅係車輛使用狀態之登錄,並未能以此確定車輛實體之消滅,汽車所有人仍藉該車體所具備之動力機械裝置違規行駛於道路者,即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參加投保...。」財政部保險司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台保司(7)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查依據強制汽車保險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汽車所有人投保時,對於要保書所詢問之汽車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應據實說明。該三項資料並非全需齊備,例如新車投保時即無車牌號碼,此外,汽車牌照註銷、吊銷之後重新領牌,亦必須先投保強制保險,保險公司依據該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拒絕承保...」準此,前述機車因未依規定換領新型號牌,為高雄市監理處註銷牌照(註銷日期: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僅係車輛使用狀態之登錄,原告仍將該車供他人使用,自應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牌照遭註銷,無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難謂可採。(五)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真諦在於被害人損害之填補,不因加害人財力問題而有所折損,除非被保險之車輛已無再行駛,而無再創造社會危險之可能。故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行政目的觀之,違背投保義務,而仍將該未投保車供行駛之用時,該行為人即具可罰性,蓋該未投保之汽車一供行駛即有發生保險事故之可能,致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範汽(機)車應強制投保之目的。是以,原告認為駕駛人賴愛雪只短暫行駛,並無肇事,一台破舊之機車,並非常常使用,需負擔之責任,不成比例,顯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相違云云,應不足採。(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欲處罰之行為以於道路上行駛之汽、機車,其所有人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故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之行為態樣非僅投保義務之違反,尚包括未依規定投保而行駛之行為。是以,前開違規日系爭機車確有未投保仍行駛於道路之行為,原告違反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乃為不爭之事實,依規應受罰鍰之處分。(七)另按貴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號簡易判決略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法,並於同年二月七日施行,而修正後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為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雖將汽、機車之投保義務人未依規定投保者之罰鍰予以區分,並規定為機車者,處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惟行政爭訟採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自應依照行為時有效之舊法規,在職權範圍內依法裁量,要不能適用行為後公告之新法規而溯及既往,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判字第一0九號著有判例可參。」原告為警察舉發違規之時間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尚未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法,被告依行為時有效之法律裁罰原告六千元罰鍰,並無違誤之處。從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六千元罰鍰,認事用法俱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按「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汽車所有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或第十七條第一項遭拒保時,應依本法規定再行投保本保險。」、「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予舉發。」為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前段、第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均應配合提示保險證;未能提示者,由稽查人員通報公路主管機關處理。公路主管機關依前項通報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或原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分之。」、「當場無法查證汽車所有人是否已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險證欄勾記,或以其他方式通報公路監理機關處理。」、「公路監理機關收到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其他方式之通報資料後,經查證被通知之汽車所有人於行為發生時,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應即予舉發填製通知單,送達被通知人。」亦分別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及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五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所有000-0000號輕型機車由原告之妻賴愛雪駕駛,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行經高雄市○○路、文昌路口,為被告所屬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員警攔檢舉發使用註銷牌照行駛道路且未出示保險證,案移由高雄市監理處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查詢中心連線查證,查無該車交通違規時投保有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紀錄,高雄市監理處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填製高市監裁字第三0-B0二二九六A二0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規,並載明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前繳納六千元罰鍰。嗣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向高雄市監理處聲明異議,高雄市監理處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高市監二字第0九三00三0三九二號函復原告舉發於法並無不合,並隨函檢附被告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高市府交監裁二字第三0-B0二二九六A二0-一號裁決書裁處六千元罰鍰等情,此有高雄市監理處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高市監裁字第三0-B0二二九六A二0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被告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高市府監裁字第三0-B0二二九六A二0-一號裁決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應堪信實。

五、原告雖執前詞以為爭執,惟按,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係指違法行為人之同一違法行為,其基於單一之決定,或自然意義之單一行為,違反數個法律,不得以同一事實或同一依據,給予兩次以上行政處罰;或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數處罰要件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則從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經查,本件原告之妻賴愛雪騎乘原告所有牌照被註銷且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前述機車為警察攔檢舉發,其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係兩個行政上義務之違反,自應受兩個行政秩序罰之處分,參諸前揭說明,尚與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無違。是原告指稱渠因一事件處罰二筆罰鍰,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云云,容有誤解,尚不可採。

六、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法,並於同年二月七日施行,而修正後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為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雖將汽、機車之投保義務人未依規定投保者之罰鍰予以區分,並規定為機車者,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惟行政爭訟採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自應依照行為時有效之舊法規,在職權範圍內依法裁量,要不能適用行為後公告之新法規而溯及既往,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判字第一0九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原告為警察舉發違規之時間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尚未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法,是被告依行為時有效之法律裁罰原告六千元罰鍰,認事用法亦無不合。是原告訴稱: 況且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科處罰鍰,因不符合立法之精神及人民需求,已經立法院完成三讀通過,降低違反本條之罰鍰,本件原告實屬無辜,一台破舊之機車,並非常常使用,然需負擔之責任,顯然不成比例云云,仍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違規行為裁處六千元之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件之判決,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又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

第一庭 法 官 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玉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日期:200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