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247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台內訴字第09400037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緣原告係台南市○○區○○路4段785號旁「搖頭妹檳榔攤」之負責人,為販售檳榔等物,僱用未成年少女林OO(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著透明薄紗,可看見內衣褲,而向不特定客人販售檳榔、菸及飲料,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2日15時20分許為台南市警察局警員查獲,並以94年1月13日南市警少字第0942500010號函移被告處理,被告審查原告違章成立,乃以其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以94年1月24日南市社兒字第09413508860號函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因身體不適需長年洗腎,且家中小兒子亦因罹患血癌花盡家中積蓄,惟家中尚有二名子女須要扶養,乃經朋友介紹以每月3,000元之租金,承租台南市○○區○○路4段785號旁「搖頭妹檳榔攤」經營,以維家計,於不知情之情形下僱用未成年少女,竟遭被告裁處罰鍰60,000 元,實非原告能力所能負擔云云,並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本件原告係台南市○○區○○路4段785號旁「搖頭妹檳榔攤」之負責人,經被告所屬警察局於94年1月12日15時20分許,於前揭地點查獲原告僱用未滿18歲少女林○○,身著透明薄紗,可看見內衣褲,向不特定客人販售檳榔、菸及飲料,顯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9條第2項,被告乃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以94年1月24日南市社兒字第09413508860號函裁處原告60,000元罰鍰,並無不合。㈡原告經營「搖頭妹檳榔攤」,竟僱請年僅17歲之林姓少女身著透明薄紗,可看見內衣褲,販售檳榔,內衣褲屬於私人貼身衣物,於公共場合如此穿著,有以色相招徠顧客之嫌,容易誤導青少年以為如此穿著犧牲色相可作為謀財工具,林姓少女在警訊調查中亦稱「穿著暴露上班,這樣生意才會好」等語,顯已扭曲青少年之價值觀與行為標準,足堪影響青少年之身心發展。至於林姓少女之爺爺林OO雖立具切結書,不能表示該少女穿著私人貼身內衣褲販賣檳榔即無違章。㈢原告請求撤銷或降低罰鍰之處分,經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項規定之最低罰鍰即為60,000元,被告依法裁處,亦無不合。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出入前項場所。第1項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充當前條第1項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危險、不正當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從事前項之工作。」「違反第29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公告行為人及場所負責人之姓名,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除情節嚴重,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歇業者外,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條、第28條、第29條、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係台南市○○區○○路4段785號旁「搖頭妹檳榔攤」之負責人,為販售檳榔等物,僱用未成年少女林OO(00年0月00日生),身著透明薄紗,可看見內衣褲,而向不特定客人販售檳榔、菸及飲料,於94年1月12日15時20分許為台南市警察局警員查獲,函移被告處理,被告審查原告違章成立,乃以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60,000元罰鍰等情,有台南市警察局94年1月13日南市警少字第0942500010號函、原告及少女林OO之警訊筆錄、現場照片十幀、被告94年1月24日南市社兒字第09413508860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據以裁罰,並無不合。
六、次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其立法目的即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此觀之該法第1條之規定至明。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僱用未滿18歲之林姓少女身著透明薄紗,可看見內衣褲,於人車往來頻繁之公眾出入場所販售檳榔,值此青少年成長之際,易誤導青少年以為如此穿著即得作為謀財工具,扭曲青少年價值觀,並影響青少年身心之健全發展,自不足取;至被告衡酌一切情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處最低罰鍰60,000元,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誤,原告請求再予減輕,為無理由,自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60,000元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第二庭法 官 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玫芳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