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40號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工程受益費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高市府法一字第○九四○○二八一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五月二日與訴外人翁邱寶鳳訂約,向翁邱寶鳳購買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二七地號土地乙筆,因該土地位於高雄市七十七年楠梓二之五號道路開闢工程之受益範圍內,且該工程受益費於七十七年六月三日公告徵收,原告乃於七十八年五月三十日立具同意繳納工程受益費之承諾書,並於同年六月二日辦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嗣上開開闢道路工程延至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始予完工,被告遂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分六期開徵系爭工程受益費,並依據原告先前所立具之承諾書,以其為本件工程受益費之繳納義務人,向其課徵工程受益費計新台幣(下同)五三、六三○元。原告於收受第一期繳款書應納費額八、九三八元後,以其無繳納義務為由,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原告向翁邱寶鳳承買系爭土地,未承諾繳納工程受益費,雖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謂有繳納意願,被告草率認定,令人不解。該承諾書是否真實,應詳加查證,買賣合約書並無此承諾,有違慎重查核及公平判斷原則。㈡原告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與翁專勝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工程受益費由翁專勝繳納,然翁專勝未申報土地現值,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竟以本人名義轉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逃漏稅捐甚明。被告卻稱已逾核課期間,無從課罰,整個案情有違誠信原則,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惟被告則以:㈠原告於七十八年五月二日訂約購入原為翁邱寶鳳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二七地號土地,因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七十七年楠梓二之五號道路開闢工程之受益範圍內,該工程受益費於七十七年六月三日公告徵收,原告於七十八年五月二日立約向翁邱寶鳳購入,係上開工程受益費公告後之移轉,因原告於七十八年五月三十日立具承諾書,承諾願意繳納該筆土地應負擔之工程受益費,再因本件道路開闢工程進度延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完工,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分六期開徵工程受益費,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規定,原告應負擔本件工程受益費共五三、六三○元,第一期應繳費額八、九三八元,因原發繳款書未經合法送達,原告亦未繳納,楠梓分處乃改訂繳納期間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送請原告繳納,於法容無不合。㈡又政府為推行都市建設,提高土地利用,便利交通而建築或改善道路橋樑等水陸工程,就直接受益之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工程受益費。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工程受益費向公告徵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故工程受益費之繳納義務人,原則上為公告徵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但對於公告徵收以後移轉之土地而言,該項公共工程之受益人極可能為承受土地之買受人,故同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受益範圍內之土地及其改良物公告後之移轉,除因繼承者外,應由買受人出具承諾書,願依照規定繳納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或先將工程受益費全部繳清,始得辦理移轉登記。」原告於承買本件土地時已立具承諾書,表示願意繳納本件工程受益費,自應以原告為繳納義務人開單課徵。再觀之原告於七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書立之承諾書,其上承買人之私章比對其於同日向楠梓地政事務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印章,二者外觀上未能看出有何異常;按一般土地移轉案件,買賣雙方於申報土地現值時,須經稅捐機關查明有無欠繳各項稅費,並加蓋「無欠稅費」戳章方得以持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受益土地移轉,因尚有未開徵之工程受益費,為避免土地因移轉而有漏繳工程受益費之情事,該未開徵之工程受益費須由買受人出具承諾書,承諾到期願意繳納該筆土地應負擔之工程受益費,此即為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三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之立法意旨,故工程受益費繳清或買受人承諾繳納,即為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必要程序。本件原告於七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所立具之承諾書,或為其本人簽署而因年代久遠已不復記憶,抑或委由代理人辦理,按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原告委由翁邱寶鳳代理辦理本件土地買賣之相關稅費及產權移轉登記事宜,翁邱寶鳳於以原告名義所立具願意繳納之承諾書即視為原告本人之意思表示,稅捐機關即得據以為公務處理上之憑證或文件,自無再查閱土地買賣合約有無買方(即原告)繳納工程受益費約定之必要,或再次探求原告之真意。原告嗣後自不得以其不知情、承諾書非其本人簽署等理由,主張其無繳納義務。㈢原告另與買方翁專勝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簽訂買賣契約,出售本件土地,約定由翁專勝繳納工程受益費,但此僅為渠雙方之私權約定,翁專勝並未向被告立具承諾書,表示願意繳納本件工程受益費。況原告與翁專勝之間並未持該分買賣契約書向被告申報土地現值,亦未據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自不得以渠雙方之買賣約定改變法律既有之規定,主張以翁專勝為本件工程受益費之繳納義務人。至翁專勝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訂約向原告購入本件系爭土地,未依規定向被告申報土地現值,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復於同年十二月六日轉售予案外人謝有志、林啟軒等二人,涉嫌違章漏稅,惟該違章行為,迄今已逾七年之核課期間,已不得再行追究補稅處罰。故原處分所為系爭工程受益費應由原告繳納之處分,依法律規定意旨並無違誤,其所訴洵不足採,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受益費之工程,主辦工程機關應於開工前三十日內,將工程名稱、施工範圍、經費預算、工程受益費徵收標準及數額暨受益範圍內之土地地段、地號繪圖公告三十日,並於公告後三個月內,將受益土地之面積、負擔之單價暨該筆土地負擔工程受益費數額,連同該項工程受益費簡要說明,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各受益人。就車輛、船舶徵收受益費之工程,應於開徵前三十日將工程名稱、施工範圍、經費預算、工程受益費徵收標準及數額公告之。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開徵。第一項受益範圍內之土地及其改良物公告後之移轉,除因繼承者外,應由買受人出具承諾書,願依照規定繳納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或先將工程受益費全部繳清,始得辦理移轉登記;經查封拍賣者亦同。」、「工程受益費向公告徵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日起填發受益範圍內土地或改良物移轉或設定典權之土地增值稅稅單或契稅稅單或免稅證明書時,應根據第五十六條之查徵底冊查明有無應(欠)繳工程受益費,如有應(欠)繳者,應即通知義務人繳清,或由買受人,典權人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出具承諾書後,於土地增值稅稅單或契稅稅單或免稅證明書上加蓋『工程受益費繳清』或『工程受益費已由買受人或典權人承諾繳納』戳記,交由義務人持向地政機關憑辦權利變更登記。但地政機關對於公告之日前已申請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契稅之申請登記案件,應通知買受人或典權人先向稅捐稽徵機關查明有無應(欠)繳工程受益費,如有應(欠)徵者,應一次繳清或出具承諾書,並由稅捐稽徵機關加蓋上開已繳清或已出具承諾之戳記後,再予辦理。」分別為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八條第二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四、經查,原告於七十八年五月二日與訴外人翁邱寶鳳訂約,向翁邱寶鳳購買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因該土地位於高雄市七十七年楠梓二之五號道路開闢工程之受益範圍內,且該工程受益費於七十七年六月三日公告徵收,原告乃於七十八年五月三十日立具同意繳納工程受益費之承諾書,並於同年六月二日辦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此有土地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申請書、工程受益費徵收底冊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堪以認定。是被告於開闢道路工程在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完工後,依據原告先前所立具之承諾書,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共分六期,以原告為系爭工程受益費之繳納義務人,向其開徵系爭工程受益費,依法尚無不合。
五、原告雖主張其向翁邱寶鳳承買系爭土地時,並未承諾繳納工程受益費,該承諾書是否真實,應詳加查證,且買賣合約書並無此承諾云云。惟查:
⒈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於公
告徵收工程受益費後,原則上應以公告徵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徵收義務人;然對於公告徵收以後移轉之土地而言,該項公共工程之受益人極可能為承受土地之買受人,故同條例第六條第三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公告徵收工程受益費後有土地移轉之情形,除繼承者外,應由買受人出具承諾書,願依照規定繳納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或先將工程受益費全部繳清,並由稅捐稽徵機關於土地增值稅稅單或契稅稅單或免稅證明書上加蓋「工程受益費繳清」或「工程受益費已由買受人或典權人承諾繳納」戳記,再交由義務人持向地政機關憑辦權利變更登記。易言之,地政機關受理經公告徵收工程受益費範圍內之土地產權移轉登記案件,應憑申請人之有關書表,審核應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是否經稅捐稽徵機關加蓋已繳清或已由買受人出具承諾繳納之戳記後再准予登記。否則,即不應准許土地之出賣人或買受人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俾免工程受益費之逃漏。
⒉茲據原處分卷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聲請書所示,原告
向翁邱寶鳳購買系爭土地後,係委由翁邱寶鳳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檢附一紙由原告具名及蓋章之承諾書,承諾願繳納系爭土地應負擔之工程受益費,否則願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而觀察上開承諾書,其上承買人之私章與其於同日向楠梓地政事務所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申請書之印章,均屬相同,則縱稱該承諾書係由翁邱寶鳳為其填寫,然原告自始未持反對之意思表示,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原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翁邱寶鳳所書立之承諾書自亦應對原告發生效力,堪予認定。是被告於工程完工後,依據原告先前所立具之承諾書,以原告為系爭工程受益費之繳納義務人,向其開徵系爭工程受益費,即非無據。原告事後空言否認承諾書非其簽署,惟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自無從憑採。
⒊再者,原告另與買方翁專勝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簽訂
買賣契約,出售本件系爭土地,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第七條約定由翁專勝繳納工程受益費,固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按,但此僅為渠等雙方之私權約定,何況原告或翁專勝並未持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向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且翁專勝亦未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三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立具承諾書,表示願意繳納本件工程受益費,依此,原告仍為本件工程受益費之繳納義務人,尚屬無疑。至翁專勝向原告購入系爭土地後,復於同年十二月六日轉售予案外人謝有志、林啟軒等二人,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謝、林二人,而謝、林二人於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未出具承諾書,承諾願意承擔繳納系爭之工程受益費,則依據內政部七十一年九月三日台內字第一○一○九二號函釋:「受益範圍內之土地...於公告後之移轉,買受人未依照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出具承諾書,由於主辦單位失查而已准其辦妥移轉登記,該受益範圍內之土地及其改良物應負擔之工程受益費應由原業主或買受人繳納案。說明:查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工程受益費向公告徵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本件買受人既未出具承諾書,自應由原業主繳納。」意旨,本件系爭工程受益費仍應由原告繳納,尚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為本件工程受益費之繳納義務人,命其繳納工程受益費,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第三庭 法 官 邱政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慶道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