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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24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243號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代理市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交訴字第09400325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緣訴外人宋世平駕駛原告所有XDN-765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2日中午12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大成街口,因闖紅燈為被告警察局鹽埕分局所屬五福四路派出所員警攔檢,並舉發闖紅燈且未出示保險證,案移由被告所屬高雄市監理處(下稱高雄市監理處)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查詢中心連線查證,查無該車交通違規時投保有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紀錄,高雄市監理處於93年7月29日填製高市監裁字第30-B02083E98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規,並載明應於93年8月18日前繳納新臺幣(下同)6千元罰鍰。該舉發通知單93年7月30日由亞洲大廈管理委員會蓋章代收,原告未依規定期限到案,被告於93年12月28日開立高市府交監裁二字第30-B02083E98-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1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於94年1月5日提出陳情,被告審酌原告之違規情節及於到案期限後投保之情形,將罰鍰金額改處7,500元;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高雄市監理處以郵寄方式寄送至原告最新戶籍「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1」為錯誤(五福四路263號5樓之11為鹽埕區),有交通部94年5月24日函發文字第0940032588號第5頁第3行記述在案。執行機關應便民、利民,簡化手續,不應以早年頒布之大樓書信傳遞相關法令條文辦理。本件高雄市監理處將舉發通知書送達地點為30餘年建築物,老舊不堪,管理委員會不健全,雇請人員良莠不齊,管理費收入無法長期維持雇請管理員開支,裁決單位未能體察實情,採納管理委員會簽收或受雇人代收作為舉發單位合法送達之依據而加倍處罰,造成原告不白之冤。目前大樓書信郵件傳遞不良現況:其一,公營及民營信差每日送達件數超量,送到大樓服務台都整捆,就快速離開。其二:邊騎邊丟、逾期、漏接、遺失之困境。舉發通知單經管理員多方詢問住所,拜託他人才送到高雄市○鎮區○○街○○號,而延誤依限到案,經接到公文後立即辦理機車強制險。原告學識有限,因不諳法令,以為已參加強制險,考取駕照均可騎輕重型機車而誤觸犯違規,惠請體恤民困,從輕發落,最低處罰云云,並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查原告所有XDN-765號重型機車由訴外人宋世平駕駛,於前揭所示時間地點為警察攔檢查獲闖紅燈且未出示保險證,案移由高雄市監理處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查詢中心連線查證,查無該車交通違規日投保有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紀錄,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保險證表等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屬有據。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73條第1項:「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861號裁定:「二、...惟查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或管理委員會,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性質,即與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2項所規定之受雇人相當;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訴訟文件,倘經大廈內管理員或保全人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章代收,並經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以受雇人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者,即可認已交付於受雇人,而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果。」是原告於91年3月26日遷入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1,高雄市監理處93年7月29日以郵遞方式寄送舉發通知單至該址,93年7月30日由亞洲大樓管理委員會雇用之管理員簽收在案,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意旨,該舉發通知單已發生送達之效力。㈢關於交通部94年5月24日交訴字第0940032588號訴願決定書第5頁第3行將舉發通知單寄送戶籍地址寫為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1,惟從本件舉發通知單及收件回執聯,其收件人之地址均係載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1,訴願決定書之記載顯係誤繕,並未影響原處分之效力。㈣又94年2月5日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條及第14條規定,汽(機)車所有人原即負有依規定投保及維持保險契約有效之義務,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參加投保,係屬法律規定汽(機)車所有人之作為義務,倘有未依規定投保而行駛道路遭查獲者,汽(機)車所有人即應受裁罰。系爭機車於93年7月22日為警察舉發交通違規當日,確未參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縱於93年11月16日參加投保,仍應依法裁罰。又舉發通知單送達後,原告雖未依規定期限到案,惟其業已於違規後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審酌原告之違規情節及於到案期限後投保之情形,被告將罰鍰金額改處7千5百元,並未違反充分衡量原則。再參諸鈞院94年度簡字第003號簡易判決意旨,原告為警察舉發違規之時間93年7月22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尚未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法,被告依行為時有效之法律裁罰原告,並無違誤之處。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7千5百元罰鍰,認事用法俱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汽車所有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或第17條第1項遭拒保時,應依本法規定再行投保本保險。」「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㈠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台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予舉發。」分別為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條、第14條、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所明定。又「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均應配合提示保險證;未能提示者,由稽查人員通報公路主管機關處理。公路主管機關依前項通報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或原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依本法第44條規定處分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此外,「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應查驗汽車所有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並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無法查證汽車所有人是否已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險證欄勾記,或以其他方式通報公路監理機關處理。」「公路監理機關收到依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其他方式之通報資料後,經查證被通知之汽車所有人於行為發生時,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應即予舉發填製通知單,送達被通知人。」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5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五、經查,訴外人宋世平駕駛原告所有XDN-765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闖紅燈為被告警察局鹽埕分局所屬五福四路派出所員警攔檢,並舉發闖紅燈且未出示保險證,案移由高雄市監理處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查詢中心連線查證,查無該車交通違規時投保有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紀錄,高雄市監理處於93年7月29日填製高市監裁字第30-B02083E98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規,並載明應於93年8月18日前繳納6千元罰鍰。該舉發通知單93年7月30日由亞洲大廈管理委員會蓋章代收,原告未依規定期限到案,被告乃於93年12月28日開立高市府交監裁二字第30-B02083E98-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1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於94年1月5日提出陳情,被告審酌原告之違規情節及於到案期限後投保之情形,將罰鍰金額改處7,500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號查詢資料、高雄市監理處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及回證、高雄市政府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據以裁罰,洵屬有據。

六、原告雖主張高雄市監理處以郵寄方式寄送至原告最新戶籍「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1」為錯誤,實際上高雄市○○○路○○○號5樓之11為鹽埕區非三民區。且原處分(裁決書)送達地點為30餘年建築物,老舊不堪,管理委員會不健全,雇請人員良莠不齊,裁決單位未能體察實情,採納管理委員會簽收或受雇人代收作為舉發單位合法送達之依據而加倍處罰,造成原告不白之冤;又原告於輾轉接到公文後立即辦理機車強制險,惠請體恤民困,從輕裁處最低處罰云云;惟查:

㈠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查「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或管理委員會,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性質,即與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2項所規定之受雇人相當;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訴訟文件,倘經大廈內管理員或保全人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章代收,並經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以受雇人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者,即可認已交付於受雇人,而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86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高雄市監理處將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於93年7月30日送達高雄市○○○路○○○號5樓之11原告住居所,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嚴豐賓收受,有掛號回執聯影本一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高雄市監理處調查屬實,製有調查事實及證據書面紀錄在卷可佐,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該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並無不合。惟原告於收受前揭通知後未依規定期限到案,被告乃於93年12月28日開立高市府交監裁二字第30-B02083E98-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1萬元罰鍰(嗣改處7,500元),並無違誤。

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雖於94年2月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

該法,並於同年2月7日施行,而修正後之第49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為第44條第1項第1款)雖將汽、機車之投保義務人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者之罰鍰予以區分,並規定為機車者,處新台幣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惟行政爭訟採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自應依照行為時有效之舊法規,在職權範圍內依法裁量,要不能適用行為後公告之新法規而溯及既往,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49年判字第109號著有判例可參。雖原告違章行為後,業於93年11月16日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惟參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乃原告之義務,原非得以此作為減輕裁罰之依據,然被告適用行為時有效之法律,且審酌原告之違規情節及於到案期限後投保之情形,將罰鍰金額改處7,500元,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7,500元之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件之判決,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又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第二庭法 官 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玫芳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日期:2005-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