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 259號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六二之一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興段三小段三八六地號),因位屬高雄市政府辦理六十六年○○○區○○○路道路開闢工程之工程受益費徵收範圍,其工程受益費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公告徵收,開徵日期為七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原告應負擔之工程受益費為新台幣(下同)七、四二四元。又上開工程受益費繳款書業經被告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合法送達,原告未於期限內繳納,被告所屬新興分處遂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因執行無著,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由法院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嗣新興分處執上開債權憑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再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強制執行,惟因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業務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高雄行政執行處)承受,經該署以查無原告可供執行之財產,而核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雄執忠九十年稅執字第○○○五五○九六號債權憑證結案。其後,新興分處又再持上開債權憑證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移送執行,案經高雄行政執行處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通知原告繳納積欠之工程受益費,原告不服,以系爭工程受益費逾徵收期限為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以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上開工程受益費之公法上債權關係不存在。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原告欠繳的係六十六年度的工程受益費,該土地工程受益費之消滅時效,依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五二四號判決指出,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五年徵收期限之規定;且鈞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一號判決亦認土地重劃應繳之差額地價,得以確認訴訟方式確認其已罹於消滅時效,不得再命當事人繳納。㈡又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除有法律特別規定者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此項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至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時效問題,應視性質分別類推適用其他相關法律,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意旨即明。再查學者普遍認為亦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五年徵收期間,蓋除使法律關係免於長期未能確定狀態外,亦寓有督促行政機關積極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意涵云云,而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本件工程受益費之公法債權不存在云云。惟被告則以:㈠查「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並非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特別規定,是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其五年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以實際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起算點。至該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即縱使殘餘時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應依其期間)。」為內政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四一四六號令解釋有案。又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七一五號判決,亦認定「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乃以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為其依據,此與各項稅捐徵收之法源亦有不同,是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就徵收之時效期間,雖未為明文規定,亦難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有關核課期間五年之規定。另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均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時效係關於請求權之消滅規定,自屬實體規定,依實體從舊原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行政執行法第六條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亦無上開法律於五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系爭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則本案為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應為十五年。㈡另內政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台內營字第○九四○○八一三九四號函釋:「按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得一次或分期為之;另參照本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四一四六號令,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以實際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起算點,故分期開徵工程受益費,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應分別以其各期工程受益費之繳納時限開始之日為起算點。」本案分期開徵其第一期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七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至被告所屬新興分處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九日送達繳款書予原告繳納時,其請求權時效並未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十五年之時效。㈢再按「所稱...『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係包括民法總則篇第六章有關消滅時效期間、中斷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在內...。」、「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有關執行法修正施行前事件之執行期間起算之規定,必須以行政執行法施行前,該行政執行所欲實現之公法請求權,依當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法規,尚未罹於時效者為限,並依該項規定自行政執行法施行日起算執行期間。」、「行政執行法施行前成立之工程受益費事件,如其請求權時效依當時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法規,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得依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有關規定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執行之,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其執行期間。」分別為法務部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法律字第○○九二○○○○○五○號、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法律字第○○九○○四八四九一號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律字第○九二○○四○七○八號函所釋示。則新興分處既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將該工程受益費之繳款書合法送達,是為九十年一月一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工程受益費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案件,其消滅時效應為十五年,且本案係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該消滅時效期間因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嗣因執行無著,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核發債權憑證,請求權自應於當日起重行起算十五年,其消滅時效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始屆滿,屬行政執行法施行日(九十年一月一日)前尚未執行終結之執行事件。又因得知原告有可供執行財產,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再移送法院執行,經法務部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之行政執行機關)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核發債權憑證。依照上開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及法務部相關令、函釋規定,本案執行期間,應自行政執行法公布施行日起算五年(即執行期間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故本案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再移送執行處執行,於法有據。原告所訴洵不足採,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六二之一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興段三小段三八六地號),其工程受益費於六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公告徵收,開徵日期為七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原告應負擔之工程受益費為七、四二四元。又上開工程受益費繳款書業經被告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合法送達,原告未於期限內繳納,被告所屬新興分處遂先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均因執行無著,而獲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其後,新興分處又再持上開債權憑證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經該處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通知原告繳納積欠之工程受益費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民生一路工程受益費徵收底冊與滯納底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財務案件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財執字第○四三七三號債權憑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滯納稅款罰鍰案件移送書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九十三年三月四日雄執忠九十年稅執字第○○○五五○九六號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起訴雖主張本件係六十六年度之工程受益費,其時效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五年徵收期限之規定,則本案被告對原告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公法債權即為消滅,被告自不應向原告徵收系爭之工程受益費云云。然查:
⒈按「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以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標的者
,以稅捐稽徵機關為經徵機關﹔...。」為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十三條所明定。次按「繳納義務人對應繳納之工程受益費有異議申請復查者,應於規定期限內照繳納通知單所列數額先行繳納二分之一款項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復查。逾期不予受理。前項申請復查案件,稅捐稽徵機關應即移送原查定機關辦理復查,原查定機關應核復申請人,並以副本送稅捐稽徵機關,其原查定數額有變動時,應編造更正清冊送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各級地方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以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標的者,其應辦事項除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之程序辦理外,並權責規定如左:...三、有關申請更正或復查案件,由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移送原查定機關復查後核復申請人,並以副本抄送稅捐稽徵機關。」亦分別為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及第七十二條所明定。而所謂「原查定機關,應為主辦工程機關」,亦經內政部七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台內營字第四二七五七○號函示在案。準此,稅捐稽徵機關依上開法律規定,其就工程受益費之開徵,程序上雖負有徵收及受理有關更正及復查之權責,惟其既非該工程受益費之主辦權責機關,則於實體法上尚難認為其為工程受益費之公法上債權之權利主體,從而有關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所生之爭執,自應以主辦權責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作為爭訟之對象,方屬適格。是本件原告以系爭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時效已消滅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工程受益費之公法上債權關係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即屬當事人不適格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⒉其次,工程受益費係國家為謀公共利益而設置、建造或維
護公共設施,並對因此享有特別利益之人民,所為公法上之強制徵收,用以彌補施工費用支出之措施。而此項受益費之徵收,與一般租稅之課徵,雖均係國家基於法律之授權,為支應財政之需要,而課予人民公法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之負擔(公課),然前者係因特定個人享受特別利益,而須承受是項「特別負擔」;而後者則是對人民普遍課賦,而非針對特定個人為之,人民所承受之負擔為「一般負擔」,兩者之性質,並非相同。此外,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乃是以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為其依據,此與各項稅捐徵收之法源亦有不同,自難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徵收時效之規定。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雖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本件系爭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之前(該法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故亦無該條文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適用。是以本件系爭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時效,於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及相關法令既無徵收期間之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七九七號、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九五五號判決、法務部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九十法律決字第○○○一三二號函釋及內政部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台九十台內營字第九○八四一四六號函釋,亦採相同見解)。原告主張該系爭工程受益費之消滅時效,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五年徵收期限之規定,並不足採。
⒊再者,系爭工程受益費於七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開徵後,
原告因未按期繳納工程受益費,經被告新興分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因執行無著,而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由該法院核發債權憑證結案。依此,被告就系爭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即應從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重行起算十五年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計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止時效始為完成。惟嗣後被告新興分處於前開時效完成前,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再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強制執行,則該消滅時效期間自因再申請強制執行而中斷。然因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業務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由高雄行政執行處承受,經該署以查無原告可供執行之財產,而核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雄執忠九十年稅執字第○○○五五○九六號債權憑證結案。其後,新興分處又再持上開債權憑證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移送執行,其請求權自難謂罹於時效而消滅,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工程受益費之公法債權不存在,亦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欠繳爭工程受益費未繳,而聲請強制執行,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尚未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工程受益費之公法債權不存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第三庭 法 官 邱政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慶道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