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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26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6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聯輝 律師複 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朱正雄 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0九三00六二九八七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原告與其子高士文共有坐落門牌台南市○區○○路二段二五八巷三十三號房屋(原告與其子高士文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出租供私立典範文理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典範補習班)營業使用之租賃收入新台幣(下同)一二0、000元,租賃所得六八、四00元,被告初查以其申報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算租賃收入二七一、八二四元,減除百分之四十三必要損耗及費用暨申報數,調增租賃所得八六、五三九元;又原告未列報受扶養親屬高士文前揭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被告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算租賃收入二七0、六四八元,減除百分之四十三必要損耗及費用,核定租賃所得一五四、二六九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租賃所得獲追減六七0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系爭房屋係原告及其未成年兒子高士文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惟均由原告以共有人及高士文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補習班使用,月租全部僅二萬元,並訂有租約書為證,詎被告以所謂「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即每坪每月八00元之租金標準,否認原告出租所約定之租金數額。又被告所謂「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其範圍為何?係指府前路大道邊,或兼指二五八小巷內,且深及三十三號處,該巷道窄有如單行道,交通不便,故租金不高。原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下半年起,要求原承租人之補習班,調升租金為每月五萬元,致該補習班不願續租而遷移至隔壁,使系爭房屋從此租不出去,迄今二年多,損失至鉅。原告請求被告履勘現場,惟被告仍不採,一味以「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行政命令搪塞,而不負舉證責任,故原處分自屬違法不當。又原告之子高士文,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亦由原告一併訂約出租,租金亦由原告收取,每月共二萬元,高士文並無租金收入,而被告一再以高士文共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故有漏報所得云云,更屬令人不解,爰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九十一年度出租供典範補習班營業使用,為原告所不爭,原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全年租賃收入一二0、000元,參酌房屋大面積、臨巷道及持分等情形,予以打折換算每坪每月租金三五五元,而鄰近房屋出租供營業使用,申報每坪每月租金一、五一三元及一、九五八元,均較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每坪每月八00元為高,原告申報租賃收入顯較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為低,被告依相關規定,復查決定重行核算原告及受扶養親屬高士文租賃收入各二七0、六四八元〔800元×一樓大面積(113.1×50%+24)坪×臨巷道70%×12月×應有部分1/2〕,分別減除百分之四十三必要損耗及費用暨申報數(原告部分六八、四00元,高士文君零元),調增租賃所得八五、八六九元及核定租賃所得一五四、二六九元,並無不合。系爭房屋雖以原告名義出租供典範補習班營業使用,並收取租金,依相關規定,仍應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計算租賃收入;而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係參酌「營業人查定營業費用標準等級評定表」及「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費用標準等級表」規定,並經實地調查租金情況予以核定,且被告核算系爭租賃收入亦已參酌臨巷道及大面積等情形予以打折,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及第五款所明定。上開第五款規定係對納稅義務人出租財產,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時,授權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其租賃收入,其立法本旨,係基於核實課稅原則,為防免租賃雙方勾結,藉故壓低申報租賃所得,用以逃避所得稅而設。又「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送財政部備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三項亦有明文;次按「九十一年度房屋及土地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表:租金標準表使用說明:...二、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分為:(一)房屋(含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2、非住家用(含營業用):參酌『營業人查定營業費用標準等級評定表』及『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費用標準等級表』規定,並經實地調查租金情況予以核定。...三、出租供非住家用之房屋有特殊情況者得依下列標準調整之:(一)巷內房屋按本租金標準之七折計算。...(四)大面積(非住家用)房屋租金之核算,得按本租金標準依下列折扣數採累進方式折減之。...第四級一00坪以上至二00坪以下,折減率百分之五十。」亦由財政部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00八一號函核定在案。而系爭房屋租賃租金標準每月每坪為八00元,亦有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表(非住家用)附於本院卷可稽。又「九十一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一、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百分之四十三;...」亦經財政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0三五0號令核定在案。

五、經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原告與其子高士文共有坐落門牌台南市○區○○路二段二五八巷三十三號房屋,出租供典範補習班營業使用之租賃收入一二

0、000元,租賃所得六八、四00元,被告以其申報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算租賃收入二七一、八二四元,減除百分之四十三必要損耗及費用暨申報數,調增租賃所得八六、五三九元;又原告未列報受扶養親屬高士文前揭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被告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算租賃收入二七0、六四八元,減除百分之四十三必要損耗及費用,核定租賃所得一五四、二六九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租賃所得獲追減六七0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建物登記謄本、被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九十一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及復查決定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被告僅以「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每坪每月八00元之行政命令為依據,即否認其提出之證據,而調高系爭房屋之租金,顯未盡調查之能事云云。惟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又施行細則若屬貫徹母法之規定,且未增加法律所定之義務者,則與憲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並無違背,此有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七號、第二二一號解釋足參。再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一條明定:本細則依所得稅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訂定之。而所得稅法第一百二十一條則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營利事業登記規則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等,由財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公布之。」此即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由法律明確授權之依據,蓋法律並非不得授權以命令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惟其授權應有具體明確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如法律僅作概括授權時,命令除不得逾越母法外,其內容僅能就與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並須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得稅法第一百二十一條既明確概括授權以命令訂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觀諸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送財政部備查。」即係就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五款訂定施行之細則,核其內容,僅就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補充規定,亦符合比例原則。且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之訂定,係以當地繁榮之程度,為房屋帶來之經濟效益為參酌之要件。是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既授權予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當地一般租金,送請財政部備查,在符合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五款所定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條件下,被告自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六、次按,原告申報系爭房屋九十一年度租賃收入一二0、000元,該房屋出租面積營業用部分為一一三.一0坪,換算每坪每月租金約為三五五元,以系爭房屋附近商家申報之租賃所得觀之,台南市○區○○路二段二九四號一樓平均每坪每月租金為一、五一三元,同路段二八八號平均每坪每月租金為一、九五八元,此有各該房屋九十一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為憑,足證原告所申報之租賃所得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準此,被告依首揭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並衡酌房屋大面積、樓層、臨巷道及持分等情形予以打折,依前揭九十一年度房屋及土地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表,計算租賃收入為二七0、六四八元【計算式:800×(113.1×50%+24)×70%×12×0.5】,減除百分之四十三必要損耗及費用暨申報數,調增租賃所得八五、八六九元,並無違誤。再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既為原告與其子高士文所共有,則原告列報高士文為受扶養親屬,自應依前揭規定合併報繳高士文關於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則被告依前揭計算公式,核定高士文有租賃所得一五四、二六九元,亦無違誤,則原告僅申報系爭房屋全年租賃收入一二0、000元,租賃所得六八、四00元,自有未合。

七、又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租約,載明:租期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止,租金為第一、二年共五十萬元,已抵出資隱名合夥,不另給付;第三年租金,每月四萬元,第四年租金,每月五萬元。此有該租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然由該租約所載租金數額,九十一年一月至五月,每月之租金為四萬元,同年六月至十二月,每月之租金為五萬元,則依上開租約約定系爭房屋九十一年之租金應為五十五萬元,明顯高於原告申報之當年度租金十二萬元,且亦高於被告依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計算之系爭房屋當年度之租賃收入五四一、二九六元,故被告依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計算上開租賃收入,反較上開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低,對原告較為有利。原告另主張上開租約係以其名義出租,並由其收取租金,與其子高士文無關,不應對高士文設算租金云云。然查,高士文為民國00年生,尚未成年,原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有列報其子高士文為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乙節,此有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附卷可參;則依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高士文之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即原告合併報繳。故就系爭房屋租賃所得,不論係以原告所得申報,或以原告及其子高士文之所得合併申報,均不影響系爭租賃所得之數額,是原告上開主張縱令屬實,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足取,被告因原告申報系爭房屋租金收入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租賃收入為五四一、二九六元,減除百分之四十三必要損耗及費用暨申報數,調增租賃所得二四0、一三八元(八

五、八六九元+一五四、二六九元=二四0、一三八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法 官 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良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