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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26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四 年度簡字第二六二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台內訴字第0九三000六一七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臺南市○○○路○段○○○號經營「小魔女檳榔攤」,經被告所屬警察局第五分局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五日十二時三十分(原處分書誤載為九十三年六月六日十二時三十分)於其所經營之「小魔女檳榔攤」內,查獲原告僱用未滿十八歲少女吳○○(000年0月00日生)擔任檳榔西施,身著透明薄紗,內穿胸罩、內褲,從事販賣檳榔,案經該分局以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南市警五少刑字第0九三000一一0三0號函請被告查處。被告認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南市社兒字第0九三00五二一四二0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謂:(一)按行政法令之施行應向人民明確告知,何種行為為法所不許,使人民知所遵行,且據之行政罰處分應以客觀之事實認定之,不能以行政執行者個人主觀之好惡,任意擅自決定處罰,此乃依法行政之基本原則,且避免行政機關因之而有對人民有上下其手之機。被告以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依該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處六萬元之罰鍰,惟按該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為「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從事前項工作」,上開所謂「前項工作」即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充當前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危險、不正當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又按前開所指「前條第一項」即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按該條項規定:「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二)依前開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指所謂「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從事前項之工作」,其意旨即係指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從事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而言。易言之,該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處罰對象,係以違反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禁止之場所者為前提要件,此參之該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以下罰鍰」而其後段接謂「公告行為人及場所負責人之姓名,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除情節嚴重,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歇業外,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等規定即明。(三)承上述,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係以違反同條第一項規定為基礎,而該項規定又係以同法第二十八條所謂「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為內容,故其旨可認在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為前提,而所稱之「危害其身心健康」者,係屬不確定概念,其定義、界線及判斷,應隨時代演變而有不同解釋,故而該危害身心健康場所,應指在客觀上對於兒童及少年之身心足以造成危害者為限;換言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有危害之虞者,應就具體個案而為不同判斷始為合理,以檳榔產業屬台灣特有文化,故不論檳榔對於人體危害,其買賣在台灣既屬合法工作,則從事該工作者,即應受到相當之保護,故檳榔攤位即合法之工作場所,則非屬該所引條文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又對於危害身心健康者,如前所述,為抽象之概念,就本處分事實而言,係以未成年少年於檳榔攤工作時穿著透明薄紗、內穿胸罩、內褲販賣檳榔,即主觀認定原告經營之檳榔攤屬危害兒童及少年之場所,姑不論臺南縣市穿著胸罩、內褲販售檳榔者,比比皆是,行政機關未經明示,選擇性擇定原告為處罰對象,是否有令人不當聯想,以現今社會通念,穿著清涼者作產品促銷時有可見,(諸如電腦、菸酒、車展或是名歌手),而未見認有不當之說,故被告以該未成年人之穿著,而論及原告經營之檳榔屬危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場所,即有未當。此不僅是針對特殊主體的「選擇性執法」,更嚴重侵害人民工作權及身體自由權。(四)原處分所指違反地點係在臺南市○○區○○路一段「大老婆檳榔攤」,所謂雇用未成年少年究係穿著何種衣式認係穿著暴露?所指暴露其涵義為何?係依據何種準則認定?原處分竟僅依警方任意指摘之函旨率而認定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則其違法事實認定即乏依據?其所為罰鍰之處分即係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依法有違。(五)按本件原告之「檳榔攤」即非上述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指特種營業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所謂主管機關該法第六條規定: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為非管區派出所)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應無該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且原處分依警方任意指摘之函旨,以原告在臺南市○○○路○段○○○號「小魔女檳榔攤」雇用未成年少年穿著暴露販賣檳榔諉謂危害並影響其身心發展即係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即係斷章取義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乃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被告則以:(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出入前項場所。第一項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充當前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危險、不正當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從事前項之工作。」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公告行為人及場所負責人之姓名,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除情節嚴重,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歇業者外,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二)本件原告係「小魔女檳榔攤」之負責人,經被告所屬警察局第四分局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十二時三十分於台南市○○○路○段○○○號查獲其僱用未滿十八歲少女吳○○擔任檳榔西施,穿著透明薄紗(可看見胸罩、內褲),販售檳榔,此有採證照片二幀、案外人少女吳○○及原告之偵訊筆錄附卷可稽核。原告之行為業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從事前項之工作。」被告乃依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南市社兒字第0九三000五二一四二0號函處原告六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三)至原告主張對於穿著清涼作產品促銷時有可見,而未見認有不當之說,即遭警查獲云云,查原告為負責人之一,原告應了解其所僱用員工之身分、工作內容與工作情形,不應以穿著清涼作產品促銷即逕以僱用其擔任檳榔西施,穿著胸罩及內褲,販售檳榔,自難謂原告於此並無過失,自難據此主張而邀免責,所辯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四)末查原告主張一向正當經營,不服被告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云云,查本案原告僱用未滿十八歲之吳○○擔任檳榔西施穿著透明薄紗(可看見胸罩、內褲),販售檳榔,有卷附採證照片二幀及前揭偵訊筆錄等影本附卷可憑,是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依首揭規定,被告自可依法處罰。至原告所僱用之少女吳○○穿著透明薄紗(可見胸罩及內褲)兜售檳榔,本應可以避免,與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無涉,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所辯尚難採憑。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出入前項場所。第一項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充當前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危險、不正當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從事前項之工作。」、「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公告行為人及場所負責人之姓名,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除情節嚴重,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歇業者外,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原告於臺南市○○○路○段○○○號經營「小魔女檳榔攤」,經被告所屬警察局第五分局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十二時三十分(原處分書誤載為九十三年六月六日十二時三十分)於其所經營之「小魔女檳榔攤」內,查獲原告僱用未滿十八歲少女吳○○擔任檳榔西施,身著透明薄紗,內穿胸罩、內褲,從事販賣檳榔,案經該分局以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南市警五少刑字第0九三000一一0三0號函請被告查處。被告認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南市社兒字第0九三00五二一四二0號函處原告六萬元罰鍰等情,此有被告原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信實。

五、原告雖執前詞以為爭執,惟查,原告於其所經營之「小魔女檳榔攤」內,僱用未滿十八歲少女吳○○擔任檳榔西施,穿著透明薄紗,內穿胸罩、內褲,從事販賣檳榔屬實,此有原告及少女吳○○之警局調查筆錄可憑,復有現場照片影本二幀可資佐證。原告僱用未滿十八歲少女,從事上述以自己身體為工具,促銷產品之工作,顯係使少女充當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甚明。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僱用少年從事前項之工作,而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指之工作,除指「充當前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外,尚包括「從事危險、不正當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此觀諸前揭規定即知。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一條規定:「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製定本法。」足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立法宗旨,係因兒童及少年幼小無知,無法分辨是非善惡,為保障渠等權益,乃禁止任何人利用渠等從事有害身心健全發展之工作,其與現今社會為促銷產品,而邀請影歌星(成年人)穿著清涼作秀,以招徠顧客之情形,不可相提並論。是原告主張: 該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處罰對象,係以違反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禁止之場所者為前提要件;以檳榔產業屬台灣特有文化,故不論檳榔對於人體危害,其買賣在台灣既屬合法工作,則從事該工作者,即應受到相當之保護,故檳榔攤位即合法之工作場所,則非屬被告所引條文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另以未成年少年於檳榔攤工作時穿著透明薄紗、內穿胸罩、內褲販賣檳榔,即主觀認定原告經營之檳榔攤屬危害兒童及少年之場所,以現今社會通念,穿著清涼者作產品促銷時有可見,(諸如電腦、菸酒、車展或是名歌手),而未見認有不當之說,故被告以該未成年人之穿著,而論及原告經營之檳榔屬危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場所,即有未當云云,均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認原告僱用未滿十八歲少女,穿著透明薄紗,內穿胸罩、內褲,從事販賣檳榔工作,其行為足以危害或影響身心發展,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論,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第一庭 法 官 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黃玉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日期:200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