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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27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276號原 告 董館建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4002070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自司法院釋字第367號解釋後,法拍房屋始應繳所謂營業稅,但上開解釋雖高揭保障憲法第19條及第23條人民權利,卻嚴重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旨。蓋因嚴重不景氣致對以2、3折法拍,其損失高達原時價6成以上;原行政機關體恤「被法拍者」之痛楚,由撿便宜之「拍定人」負擔;但大法官卻反其道而行,不食人間煙火,不知民間疾苦,雪上加霜,硬改成由「對拍賣者」再負擔之,其合理乎?其不啻趕盡殺絕乎?故若在司法院釋字第367號解釋前,原告此案完全不用負擔「法拍」營業稅,自無相關之營所稅暨漏報、罰鍰發生。(二)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間即遷移離開台南,有關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拍賣,拍定訊息,皆未得悉。原告在流離失所之情況下,實無從知悉系爭房屋已被拍賣,絕非原告漏報所得,被告不應執以處罰原告。又系爭房屋貸款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400萬元,約為貸款時之6成時價,原告嗣後才知遭法院賤賣約200萬元。原告因房屋被拍賣早已流離失所,相關資料早已迭失,然從「貸款400萬,拍賣200萬」亦知原告何來營業收益之所得!然被告卻對原告補稅處罰,有所違誤,爰起訴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房屋於85年5月25日建造完成;按處分擔保品僅是償還債務之資金來源之一,債務金額非擔保品之取得成本,計算擔保品處分之盈虧,自應以擔保品之取得成本為據,而不論其處分之價金是否足以償還債務。(二)被告以93年8月3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106645號函請原告提示系爭房屋之取得成本證明文件及相關帳載紀錄,原告於93年11月29日函復,並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及帳載紀錄供核,被告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核定全年及課稅所得額136,843元,並無不合。又原告系爭房屋於90年7月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拍賣出售,未列報營業收入1,243,810元,並漏報利息收入24元,違章事證足堪認定,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12,100元,並無違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上一年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所規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19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0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0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0元,被告以其所有系爭房屋於90年7月3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拍定價格1,306,000元拍賣出售,乃核定營業收入1,243,810元,並按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售業(行業標準代號:6811-12)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1﹪,核定營業淨利136,819元,另以其漏報利息24元,核定全年及課稅所得額136,843元。並以其漏報上開營業及利息收入,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核定漏報課稅所得額136,843元,漏稅額24,210元,除補徵稅額,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12,100元(計至百元止)等情,有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0721號拍賣公告、權利移轉證書、分配表、被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92年度財營所字第70092103259號處分書等附原處分書可稽,自堪認定。

五、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未申報系爭房屋營業收入,經被告以93年11月17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1178685號函請原告提示系爭房屋之取得成本證明文件及相關帳載紀錄,原告函復已無相關帳載資料可供提示,有各該函文及函復資料附原處分卷可憑。按「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 營利事業之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7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為營利事業,負有保存帳簿憑證及依規定申報營業所得之義務,是原告訴稱其因房屋被拍賣已經流離失所,相關帳簿憑證早已迭失,原告亦無從得知系爭房屋已被法院拍賣而有收入,如命原告申報並提示相關帳證屬強人所難云云,自非可採。又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受罰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稅捐稽徵機關之舉證證明程度(參看司法院釋字第218、356等號解釋)。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取得成本,經被告通知提示帳證資料供核,既未能提示,則被告按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售業(行業標準代號:6811-12)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1﹪,核定營業淨利136,819元,另以其漏報利息24元,核定全年及課稅所得額136,843元,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至系爭房屋固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400萬元,然此僅係原告為取資金而提供系爭房屋作為擔保,該債務金額與系爭房屋之取得成本自屬有別,此觀原告亦自該設定金額係以房屋之「時價」估算等語自明。要言之,系爭房屋之融資價值,繫於融資當時之市場價值,漲跌均有可能,要與其取得成本尚屬二事。原告未能提示系爭房屋取得成本之帳證資料供核,徒以系爭房屋拍定價格約200萬元,僅為貸款金額400萬元之半數,二相比較,即知原告並無所得云云,自非可採。

六、次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復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原告身為營利事業,負有依規定申報所得之義務,乃竟未申報系爭房屋收入,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原告主張其因房屋被拍賣早於87年間遷移他處,對於法院拍賣情形無所知悉,故未申報營業收入,並非漏報云云,殊非可取。是被告依原告所漏稅額處原告0.5倍罰鍰12,100元,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第二庭法 官 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曜嘉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5-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