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0284號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九四00四0三二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次按,重覆處分係指先前已作成並對外生效之行政處分,即所謂第一次裁決後,又重為內容與之相同之處分。又重覆處分既屬本於現有法律及事實狀況,無意在第一次裁決即原處分之外,增加新的規制效果;申言之,重覆處分對原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況,並沒有新的評價,不含新增的不利益變更,不使用行政處分之標準記載方式(即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規定之項目)。而重覆處分在實體上雖未改變相對人的權利義務關係,惟如就行政程序之觀點言之,作成重覆處分之行政機關,亦表示其不重新開始行政程序之意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基於這一觀點,重覆處分被稱為行政程序形成效果之行政處分,是重覆處分並非不生拘束力之觀念通知可比。準此,建構重覆處分之實益,在於確定救濟期間仍以第一次裁決起算為準(吳庚先生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九版,第三三九頁至第三四0頁;陳敏先生著行政法總論,九十三年四版,第三一○頁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關於九十年度地價稅部分: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及九三六地號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陳春明等十一人,自原所有人陳琴(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繼承取得。被告所屬楠梓分處(下稱楠梓分處)補徵上開六七七地號土地九十年之地價稅額新台幣(下同)八、七三二元,惟上開二筆土地原告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則上開六七七地號土地於九十年度地價稅之納稅基準日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原告尚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且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皆指明為繼承,本件與繼承完全無關,且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核課期間為五年,故本件被告並無逕向原告課稅之法源依據。
(二)關於九十年開徵之工程受益費部分:上開二筆土地,原告既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辦理土地繼承移轉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第十九條、財政部六十六年十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七四0號函釋及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八條,均未規定取得土地所有權前必須負擔納稅義務,則於開徵九十年工程受益費當時,原告並非上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之處分顯係違法。
三、經查:
(一)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及九三六地號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陳春明等十一人,自原所有人陳琴(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乙節,有該二筆土地之土地卡、陳琴之戶籍謄本及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次查,楠梓分處於九十二年執行地價稅稅地清查時,發現上開六七七地號土地自八十七年起已編為住宅區,不符合課徵田賦或免稅之要件,而恢復課徵地價稅,並檢送九十年及九十一年地價稅繳款書,補徵原告及訴外人陳春明等十一人,自九十年繼承取得上開土地時起之地價稅共計一、七四六、四元(每年八、七三二元),繳納期間展延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楠梓分處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高市稽楠財字第0九二000五六七八號函、同年六月三十日高市稽楠財字第0九二00一0一八一號函及九十年、九十一年地價稅稅額繳款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及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一0號卷宗之原處分卷可稽(該裁定理由三參照)。而上開地價稅繳款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已送達於訴外人陳春明之事實,此有郵局大宗掛號函件送達證書影本附上開案卷之原處分卷為憑,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該繳款書於送達陳春明時,其效力已及於全體。又原告主張其於法定期間內,依上開地價稅繳款書背面說明第三項,親赴楠梓分處口頭提出申覆,但本院於該裁定中業已詳細說明申請復查為要式行為,應以書面為之,原告自承僅以口頭申請復查,於法已有未合故原告既未於法定期間內,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復查,則上開補徵地價稅之處分,業已確定等語,亦有該裁定一件附卷可稽,足見系爭補徵九十年度地價稅之核課處分已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救濟而確定在案,已甚明確。
(三)再查,因開闢高雄市楠梓六之十五後勁五路及楠梓後昌路道路工程,經分別徵收上開二筆土地之工程受益費五、九五八元及三、一0四元,合計九、0六二元,原繳款書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分別送達原告,且原告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繳納完畢乙節,亦有工程受益費銷號狀況查詢畫面附原處分卷可稽,復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四)如前所述,上開九十年度之地價稅及於九十年開徵之工程受益費,原告均未於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嗣原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向楠梓分處提出申請書請求註銷上開六七七地號九十年度地價稅及於九十年開徵之前揭二筆土地之工程受益費,其申請書內容略以:因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辦理繼承登記完成而取得上開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但於九十年當時尚未取得該土地之土地所有權,自非納稅義務人等語。經楠梓分處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以高市稽楠地字第0九四000六七九六號函復略以:本案被繼承人陳琴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財政部六十六年十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七四0號函釋,原告於被繼承人陳琴死亡時即繼承取得,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雖土地所權人名義尚未變更繼承人名義,仍應依法繼承納稅之義務等語,故否准原告申請註銷上開其應納之稅負,有原告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之申請書及楠梓分處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高市稽楠地字第0九四000六七九六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按,堪以認定。
(五)又查,原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向楠梓分處提出前揭申請書之主要理由,係請求註銷上開六七七地號九十年度地價稅及於九十年開徵之前揭二筆土地之工程受益費,而原告請求之目的無非請求被告能重新審酌上開地價稅及工程受益費之納稅義務人,寓有請求程序重新開始之意(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參照),惟經楠梓分處以前揭函文否准原告請求註銷(撤銷)其應納之稅負(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後段參照),是依首揭所述,楠梓分處上開函覆內容乃本於現有法律及事實狀況予以陳述,並無意在第一次裁決即原處分之外,增加新的規制效果,亦即對原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況,沒有新的評價及改變原告之權利義務,其性質核為一行政程序形成效果之行政處分,顯為一重覆處分,而其法定救濟期間,揆諸前揭說明,仍以第一次裁決起算為準。然查,上開補徵九十年度地價稅及九十年開徵工程受益費之核課處分,因原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而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楠梓分處前揭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以高市稽楠地字第0九四000六七九六號函之重覆處分,而其法定救濟期間,仍以第一次裁決即原處分起算為準,則該重覆處分亦已確定,要不待言,原告既已逾越法定救濟期間,故原告嗣以楠梓分處前揭回函再開啟救濟途徑,自非法之所許,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應予駁回。又訴願決定就地價稅部分予以不受理,並無不合;另訴願決定就前揭工程受益費部分,以原告於被繼承人陳琴死亡時即繼承取得,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雖土地所權人名義尚未變更繼承人名義,仍應依法繼承納稅之義務,以原告之訴願無理由而駁回之,其理由雖有不同,但其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以維持。
四、另原告以前揭工程受益費自七十四年至九十四年已超過十五年之期限,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九千零六十二元之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第三庭 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藍慶道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