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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28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284號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九四00四0三二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及九三六地號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陳春明等十一人,自原所有人陳琴(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因開闢高雄市楠梓六之十五後勁五路及楠梓後昌路道路工程,經被告所屬楠梓分處(下稱楠梓分處)於分別於九十年間開徵上開二筆土地之工程受益費新台幣(下同)五、九五八元及三、一0四元,合計九、0六二元,原繳款書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分別送達原告,原告業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繳納完畢,嗣原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向楠梓分處提出申請書請求註銷上開前揭二筆土地之工程受益費,其申請書內容略以:因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辦理繼承登記完成而取得上開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但於九十年當時尚未取得該土地之土地所有權,自非納稅義務人等語。經楠梓分處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以高市稽楠地字第0九四000六七九六號函復略以:本案被繼承人陳琴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財政部六十六年十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七四0號函釋,原告於被繼承人陳琴死亡時即繼承取得,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雖土地所權人名義尚未變更繼承人名義,仍應依法繼承納稅之義務等語,故否准原告申請註銷上開其應納之稅負。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欠繳工程受益費,依內政部函釋其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前揭工程受益費自七十四年至九十四年已超過十五年之期限,「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告自得於五年內申請退稅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返還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九千零六十二元云云。

三、經查: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償還,惟該項財產上之給付如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而後再作成授益行政處分者,基於對行政權之尊重暨避免司法資源被濫用,自應由人民先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財產給付之授益處分。如行政機關對其請求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對其請求予以駁回,則人民應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救濟;對訴願決定倘有不服,再循序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提起「怠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或「排除否准之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如原告捨此合法救濟途徑不為,卻逕行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者,則原告之訴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訟即難認為有理由。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六九號判決:「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故行政訴訟法第八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亦同此旨。

(二)原告雖主張其所欠繳工程受益費,分別自七十四年及七十六年開徵至九十三年及九十四年為止,均已超過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其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九千零六十二元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受益費係以被告為稽徵機關,原告如認被告之課徵有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向被告申請退還其繳納之款項,若為被告拒絕,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對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九十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二參照)。然原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向楠梓分處提出前揭申請書請求註銷被告所開徵之前揭二筆土地之工程受益費,其申請書內容略以:因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辦理繼承登記完成而取得上開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但於九十年當時尚未取得該土地之土地所有權,自非納稅義務人等語,已如前述,縱然其係認為被告開徵前揭工程受益費適用法令有誤,然其僅請求被告註銷(撤銷)開徵之處分,顯然原告並未先向被告請求核定返還上開繳納之工程受益費,且就返還該工程受益費部分,亦未經履行訴願程序後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尋求救濟,其逕行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自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屬無從補正,其訴訟之主張,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本件屬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說明。

五、另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即楠梓分處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高市稽楠地字第0九四000六七九六號函)及訴願決定(即高雄市政府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九四00四0三二二號訴願決定)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第三庭 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藍慶道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0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