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八0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護理人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衛署訴字第0九四00二0一一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係護理師,原服務於台南縣鹽水國民中學(下稱鹽水國中),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離職,未依規定於十日內辦理執業異動登記,延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始向被告衛生局辦理執業異動登記,被告乃以原告違反護理人員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以府衛醫字第0九四00三一三四六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三、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謂:(一)原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自鹽水國中離職,當日調任台南縣太康國民小學(下稱太康國小),並依被告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府人企字第0九四00一九0七五號令「應自到職日起三個月內檢證辦理動態登記」,故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始向被告衛生局辦理動態登記,被告衛生局依此令於當日完成辦理執業異動登記且無異議。(二)原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又收到被告衛生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府衛醫字第0九四00三一三四六號行政處分書,告知原告違反護理人員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必須罰鍰三、000元,被告衛生局所持的理由是被告人事室所發出的派令「應自到職日起三個月內檢證辦理動態登記」,前述告知是被告所造成之筆誤,被告衛生局是依護理人員法辦理,但是被告也未註明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如何能依自己意見去解釋。(三)原告另外附一張被告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府人企字第0九四00三四九四三號令,其上載明「應於規定期限內檢證辦理動態登記」,如是這樣告知,則原告接受行政處分罰鍰三、000元,這顯然與原告前述派令不同,明顯是被告人事室筆誤所造成的告知,故原告提出訴願請求撤銷行政處分罰鍰三、000元,惟遭駁回,原告並不服訴願決定之理由,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被告則以:(一)按護理人員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護理人員歇業、停業、復業或變更執業處所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核備。」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依前揭法律規定,護理人員如有歇業、停業、復業或變更職業處所者,即負有自該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報請被告核備之法律上義務,合先說明。(二)查原告原任職於鹽水國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離職,依護理人員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前向被告申報其執業異動之事實,原告卻遲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始至被告衛生局辦理執業異動登記,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且被告衛生局辦理人員亦同時口頭告知原告執業異動已逾十日,要依護理人員法處三、000元罰鍰,並非如原告所言「當日完成辦理執業異動登記且無異議」。(三)本件原告爭執之理由無非以被告人事派令載明「應自到職日起三個月內檢證辦理動態登記」誤導人民違法云云。然原告所引用者為被告之人事派令,其所謂「應自到職日起三個月內檢證辦理動態登記」係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動態登記期間,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經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後,送請銓敘審定之期限,而非護理人員法之執業異動登記之期限,顯然兩法所規定事項有所不同,不能混而為一。被告人事室派令中註明「應自到職日起三個月內檢證辦理動態登記」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所訂,送銓敘部審定當事人之任用資格期限,依法並無違誤。(四)本件原告依「護理人員法」申請並領有執業執照,該法對護理人員申請執業、業務與責任及懲處等另訂有相關規定,擁有該項執業證照者,自應熟悉相法令規定,而且護理人員法於八十年五月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二四三四號令公布後,原告曾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至被告衛生局辦理執業異動登錄,被告衛生局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八七)衛五字第九六五六號函說明一,亦明載相關規定,原告更不能諉為不知,其未依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變更執業場所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核備,係屬個人疏失,與派令之送審期限規定無關。綜前所述,原告違反護理人員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事證明確,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維持原處分以昭公信等語置辯。
三、按「護理人員歇業、停業、復業或變更執業處所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核備。」、「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護理人員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係護理師,原服務於鹽水國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離職,未依規定於十日內辦理執業異動登記,延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始向被告衛生局辦理執業異動登記,被告乃以原告違反護理人員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以府衛醫字第0九四00三一三四六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三、000元罰鍰等情,有被告前揭處分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信實。
五、原告雖執前詞以為指摘,惟按,「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經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後,限於實際代理之日起三個月內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公務人員任用法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然查,前述被告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府人企字第0九四00一九0七五號原告之人事派令所載「應自到職日起三個月內檢證辦理動態登」,係指前述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動態登記期間,而非上揭護理人員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執業異動登記之期限,是原告所述:其係依被告在其上揭人事派令上所記載之期限內去辦理異動登記,自不應被處罰鍰云云,尚無可採。況查,原告係依「護理人員法」申請並領有執業執照,該法對護理人員申請執業、業務與責任及懲處等另訂有相關規定,原告自應熟悉相關法令之規定,且護理人員法於八十年五月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二四三四號令公布後,原告曾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至被告衛生局辦理執業異動申請,經被告核准乙節,此有原告前揭申請書、被告衛生局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八七)衛五字第九六五六號核准函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足按,被告上述核准函亦明載相關規定,原告更不能諉為不知。是原告未依護理人員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變更執業場所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核備,係屬個人疏失,與派令之送審期限規定無涉。
六、綜前所述,原告違反護理人員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事證明確,被告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處原告三、000元罰鍰,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第一庭 法 官 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黃玉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