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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28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八三號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工程受益費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九四00四00六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備起訴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復按「受益人對應納之工程受益費有異議時,應於收到繳納通知後,按照通知單所列數額及規定期限,先行繳納二分之一款項,申請復查;對復查之核定仍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程序確定應繳納之工程受益費數額高於已繳數額時,應予補足;低於已繳數額時,其溢繳部分應予退還,並均按銀行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亦明。是受益人對於應納之工程受益費有異議時,應於收到繳納通知後,按照通知單所列數額及規定期限,先行繳納二分之一款項,始得循序申請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另司法院釋字第二二四號解釋,僅對稅捐稽徵法規定之復查案件具拘束力,工程受益費並非稅捐稽徵法第二條規定之稅捐,故工程受益費徵收之復查案件,仍應依前揭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按照通知單所列數額及規定期限,先行繳納二分之一款項後,始得循序申請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此為受益人提起行政訴訟應備之起訴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郭淑真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區○○路道路開闢工程之公告受益範圍內,該工程受益費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公告徵收,而該道路開闢工程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完工,被告原於七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四月三十日止分三期開徵工程受益費,第一期為七十九年四月一日至同年月三十日應納工程受益費新台幣(下同)一、三七0元,第二期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第三期八十年四月一日至同年月三十日應納費額各為五、000元,惟因繳款書未經合法送達,被告所屬小港分處遂另發單,改訂繳納期間為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合併一次徵收,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將繳款書送達原告。原告對之不服,以系爭工程受益費逾徵收期限為由,申請復查,惟未依規定先行繳交應納之工程受益費二分之一款項,被告作成復查決定以程序不合駁回,另以系爭工程受益費第一期之徵收請求權時效已逾十五年而消滅不再徵收,惟仍徵收未逾十五年請求權時效之第二期及第三期應納費額合計一0、000元。原告對之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工程受益費徵收底冊、被告所屬小港分處工程受益費繳款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書附卷及原處分卷足憑,洵堪認定。經查,原告雖以系爭工程受益費逾徵收期限為由,申請復查,惟並未依前揭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先行繳交應納之工程受益費二分之一即逕行提起復查,是原告之復查程序即非適法。則本件既未經合法復查程序,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撤銷,自非合法。故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遭駁回,其所為實體上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 日

第一庭 法 官 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書記官 陳嬿如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工程受益費
裁判日期:200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