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92號原 告 甲○○被 告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己○○上開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府行法字第09410003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私自駕駛挖土機於雲林縣○○鄉○○村○○○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工作,於民國(下同)94年6月7日下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下稱豐榮派出所)發現,以電話通知被告派員於同日19時30分許到場會同稽查後,被告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屬實,乃依同法第57條規定,以94年6月10日雲環五字第0940002586號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⑴訴願程序未予原告充分答辯機會,僅就書面審查,剝奪原告享有審查程序公開、透明及到場陳述之基本人權。⑵依訴願決定理由書第1頁倒數第2行以下之記載,據豐榮派出所所長指稱該2堆廢棄物約於6月8日上午6時5分許發現,惟並無逮獲行為人云云,既為訴願決定機關所確認,卻於第2頁第3行載明係合理推估之字樣。則合理推估之前提事實既未確定,則所推估而生之結論必有所謬誤。⑶訴願決定理由竟僅據第2頁第14行「並無出租他人使用」即推論出原告顯係推卸之詞,殊嫌率斷,蓋目前國有土地之管理未上軌道,廢棄之國有土地任人墾殖情形四處可見,尚難僅以未有承租一事即推論上開違章事實云云,並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⑴原告駕駛挖土機(車身特徵為黃色,廠牌為三菱,車身標示丹崎興業(有)及編號E140B)於94年6月7日下午在系爭土地上私自作業,經豐榮派出所員警至現場查獲,並於同日23時45分許製作調查筆錄,被告於同日配合豐榮派出所至現場勘查並依調查筆錄內容記載稽查工作紀錄,並當場請原告確認無誤後始簽名。於稽查當時原告所駕駛之挖土機旁堆置有許多事業廢棄物及營建混合物,且現場亦已放置數片鐵板(此鐵片係便利大型車輛作業時,避免因廢棄物堆置區覆土鬆軟所須物品),被告合理懷疑原告係從事傾倒廢棄物前之整地前置作業,且94年6月7日原告遭豐榮派出所移送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後,於同年6月8日下午3時偵辦檢察官再前往會同勘查時發現於上開違章地點東北側已遭2部大型曳引車傾倒2堆初步目視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與營建混合物,數量約為70公噸,有豐榮派出所上開調查筆錄、被告稽查工作紀錄影本及照片可按。據豐榮派出所所長指稱該2堆廢棄物約於同年6月8日上午約6時5分許發現,惟並無逮獲行為人;又上開地點於同年7月6日被告再派員前往稽查時又發現已遭傾倒2堆初步目視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約為70公噸 (該傾倒物品已循查獲事證另案調查中),故綜觀上開事實,被告合理推估原告駕駛挖土機於上開地點整地作業,係為隔日大型車輛前來時之前置作業,惟因原告已遭警方當場逮捕,故隔日該2部不明之大型車輛僅能將所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與營建混合物傾倒於上開地點東北側。則原告上開行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被告依同法第57條規定處6萬元罰鍰,並無不當。⑵經查,系爭土地係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所有,且經向該分處查詢系爭土地目前並未承租於他人,故原告既無所有權亦無承租之使用權,難謂有權於系爭土地上從事文蜆養殖業。又按原告所稱其私自使用上開地點從事文蜆養殖,已涉及侵佔罪等,此部分被告將另行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依法查處等語置辯,併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57條所明定。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所稱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係指擬經營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其規範對象係對任何有意願經營廢棄物之機構及人民,而該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從事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謀生方法之一般的社會活動而言,且以事實上有從事此種業務而足認其具有繼續之意思為已足,並不以事實上已經反覆從事此種業務及已獲得法律之許可為必要,故即令其係初次為之,若有繼續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意思,亦應認業務行為已為實行。
五、經查,上開第一項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一般事業廢棄物暨環境衛生稽查處理工作紀錄表、豐榮派出所偵訊筆錄、稽查現場照片影本9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處分,洵非無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訴願程序僅為書面審查,未予原告充分答辯機會,侵害原告權利,且豐榮派出所94年6月8日既未逮獲當日傾倒2堆廢棄物之行為人,即不得僅憑推定事實認定原告有違章行為,另僅以未有承租國有土地一事即推論原告並非於系爭土地上為整地行為,而係傾倒廢棄物,亦嫌率斷云云,資為爭執。
六、惟查:㈠據發現原告違章行為之豐榮派出所所長丙○○於本院94年11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略稱:稽查當日下午5點多,其在系爭土地附近防風林,發現一部挖土機藏在裡面,因為現場無人操作,所以沒有查扣;其於6點半左右再到現場查看時,發現原告在現場用挖土機挖土掩埋覆蓋部分廢棄物,另外現場已開挖的地方已經有垃圾在裡面,垃圾性質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掩埋垃圾之處和挖土機均在同一地方等語,有該次筆錄在卷足佐。次查系爭土地與雲林縣崙背鄉垃圾衛生掩埋場相鄰,附近並無水源,亦無管路引水,有被告稽查人員繪製於稽查處理工作紀錄表內之現場簡略示意圖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養殖漁業不可或缺者乃乾淨水源,蜆仔又屬淡水養殖漁業,須有乾淨水源始適合生長乃眾所週知,如欲經營文蜆養殖應無選擇與垃圾場為鄰之地點之理,故原告主張係欲養殖文蜆而在系爭土地以挖土機進行整地云云,要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顯不足採。又以原告駕駛挖土機遭查獲之位置,緊臨稽查現場已堆置之廢棄物等情,亦足認原告駕駛挖土機在系爭土地,係進行掩埋廢棄物或整地以利廢棄物處理之工作明確;而原告亦因涉有廢棄物清理法刑責,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事證明確提起公訴(該署94年度偵字第2581號)在案,有該起訴書附卷可考。
㈡至被告及豐榮派出所於本件案發次日(即94年6月8日)復於
現場高壓電塔鄰側約15公尺處,發現遭不明人士棄置2堆一般事業廢棄物(此有被告該次稽查處理工作紀錄表附卷足憑),因原告當時尚遭移送偵查機關偵查中,可認該日所棄置之廢棄物非原告所為,然被告僅係依該項事實推論原告本件行為,應係為日後欲在系爭土地棄置、掩埋廢棄物做整地之前置作業,亦即以94年6月8日之稽查情形,印證其事實認定之正確性而已,原告主張被告僅憑94年6月8日稽查情形,推論認定本件違章事實,尚有誤會。又系爭土地乃國有土地,原告並未取得合法使用權,乃兩造所不爭,則被告以前開調查所得事證,兼採原告對系爭國有土地未有合法使用權事實,據以認定本件違章事實並否定原告欲在該地養殖文蜆之辯解,尚無不當,原告認被告逕以該事實,推論原告並非於系爭土地上為養殖前整地行為,而係傾倒廢棄物,尚有率斷云云,亦無可取。
㈢再按訴願法第65條雖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
之申請通知為言詞辯論,但其應為訓示規定,蓋在同法第63條第1項明文揭示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而同條第2項所規定請求陳述意見,尚須有正當理由,始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而言,對較正式嚴格之言詞辯論,並未有正當理由之要求,似難以推論,不論訴願之提起是否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一經申請即應為言詞辯論,否則程序不合法。況且,訴願法亦未如一般言詞辯論程序採直接審理原則,故雖經當事人申請,受理訴願機關如有正當理由而未進行言詞辯論,其訴願決定不因之而違法(陳敏,行政法總論,第3版,第1270頁;吳庚,行政爭訟法論,第333頁以下參照)。本件依原、被告所訴事實,法律關係已臻明確,是訴願決定機關未予行言詞辯論,難謂無正當理由,原告以此指摘訴願決定違法云云,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各項主張,既均無足採,則被告以原告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即在系爭土地上從事廢棄物處理工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依同法第57條規定,對原告裁處6萬元罰鍰,於法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本件屬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第二庭 法 官 江幸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美智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