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0四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代 表 人 乙○○○○送達代收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複 代 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一三0一七七五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乃明示提起行政訴訟,須以公法上爭議之事件為限,故行政機關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申言之,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
二、本件原告及其養父徐洪年所有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號房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外築有磚牆,經被告查得系爭磚牆無權占用被告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國有土地,面積二.三一平方公尺。被告乃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九二00一一七七八號函通知訴外人徐洪年限期自行清除地上物將土地騰空交還,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追收八十七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六月止,使用補償金新台幣(下同)二二、三二0元;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九四00一00一九號函通知徐洪年繳納補償金五、八0八元。原告為上開建物共有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向被告申請核給占用證據及在被告未提出占用證據前請求停止繼續徵收補償金,並將已繳納之補償金退還。經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九四00一一0五九號函略以,占用人非原告,未便提供資料,請補附委託書後憑辦。原告對之不服,乃循序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不受理等情,有戶籍謄本、建物所有權標示資料、被告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九二00一一七七八號函、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九四00一00一九號函、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九四00一一0五九號函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及原處分卷可憑,洵堪認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基於無權占有法律關係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以上開函文通知訴外人徐洪年交還土地及繳納使用土地之對價,核均屬私權行使之觀念通知。是原告雖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然因此所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仍屬民事上之私法關係。則原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向被告申請核給占用證據及在被告未提出占用證據前請求停止繼續徵收補償金,並將已繳納之補償金退還,被告以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九四00一一0五九號函復未便提供乙節,核被告所為之函文,僅係基於對等關係而為觀念通知,尚非基於高權而有所作為,是純屬私法爭議,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循民事訴訟以為救濟,尚無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撤銷被告前揭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九四00一一0五九號函及訴願決定,被告並應將追繳之補償金三0、三四八元發還原告,即不合法。至原告訴稱:關於本件爭執應認係公法事件,行政法院有審判權云云,係屬誤解,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訴願機關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尚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其餘實體上理由的爭執,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第一庭 法 官 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陳嬿如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