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0一號原 告 甲○○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代 表 人 乙○○經理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衛署訴字第0九四00一五四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三日起即擔任白河醫院負責醫師,因該醫院積欠中央健康保險局八十九年四月至八十九年十月及九十年八月保險費新台幣(下同)共計一二一、0五六元(嗣經被告更正為五三、五九五元),經被告以雙掛號寄發催繳繳款單依法催繳,該催繳單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送達原告居住之處所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六樓之大樓管理委員會蓋章簽收,然原告均未繳納,被告乃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下稱台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經該處通知原告依限繳納後,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向被告申請,以因原告與白河醫院實際出資者程雅雲間有偽造文書案件仍繫屬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審理中,為保障訴願人權益,請被告行文台南行政執行處暫緩強制執行,被告雖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健保南承一字第0九二一00一一三七號函復原告略以:「‧‧‧三、查台端‧‧‧為白河醫院之負責人。另查財稅資料亦顯示,該院之負責人為台端無誤,爰此,貴院因欠繳保險費,經本分局移送強制執行乙案,仍將依規定繼續執行。‧‧‧」等語,惟被告仍二次向台南行政執行處申請暫緩執行。然因前開偽造文書案件台南地院仍未判決,台南行政執行處乃行文被告略以本案於第二次延緩執行期間屆滿後,經該處通知而未於十日內聲請繼續執行,視為撤回強制執行。被告為避免本件債權罹於時效,乃再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健保南承二字第0九三一00一0一四號函將該單位欠費移送台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不服,遂以不服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健保南承一字第0九二一00一一三七號函為由,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以(九三)權字第一三五四一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不受理。」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不服被告不分青紅皂白移請台南行政執行處向原告強制執行追討白河醫院實際法定負責人程雅雲積欠之健保費以及本人離職後又違法偽造文書,所積欠之健保費,雖經原告多次解說及請求改向實際法定負責人程雅雲追討,被告仍不准,且推託此需獲法院判決誰是醫院實際負責人才行。(二)白河醫院即甲○○係錯誤,查白河醫院實際法定負責人、所有人及經營者是董事長程雅雲,已獲法院詳細查閱及證實,且程雅雲蓄意於該院結束前拖欠勞、健保費,另程雅雲明知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被其解除院長及負責人之職及該院結束營業,且原告已離開醫院,但程雅雲仍明知故犯,於未知會原告及未經原告允許下,並於原告離職及與全體員工退出勞、健保後,仍故意偽造文書替新到職人員及程雅雲本人及其眷屬陸續投保勞保、健保,且惡意從此不繳交勞、健保費並嫁禍原告,且早已蓄意脫產逃避國外,程雅雲連續違法偽造文書,犯罪的行為已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查證確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並已經台南地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至今開庭乙次,因程雅雲如同以往總是避不出庭,台南地院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發佈通緝在案。(三)程雅雲為白河醫院之實際法定負責人和白河醫院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所有人及債務人,且程雅雲本人已於台南地檢署親口承認其本人才是白河醫院法定負責人,同時該院秘書楊寶玲及會計師歐陽玠亦於庭中證明程雅雲為白河醫院實際負責人,此已為不爭之事實,白河醫院雖為非法人團體,但仍有以其名義對外行事能力,如白河醫院組織章程、董事長名片、董事長公告,白河醫院所有採購暨勞、健保費用支付均是董事長全權負責支付,可知醫院為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自得為交易之行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六號判決可資參考,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九十年小上字第一0五號判決書)。(四)按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責督導責任,醫療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負責醫師僅為對醫療業務督導責任之人,尚難逕據以認定醫療機構即為負責醫師所獨資經營,此有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六0二八號說明(三),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一號裁定可參考。原告為白河醫院第三任院長,三年來如同前二任院長,只做醫師之工作,連公文都先被過濾後才能過目,同時亦和全體員工一樣,每月向程雅雲支領薪水,醫院所得任何一分一毛皆歸程雅雲所有及全權掌控,原告無權亦無法動用任何一分一毛錢,至今程雅雲尚積欠原告薪水共計一、二一0、000元,原告亦為實際受害者。況且所積欠之健保費,係該院將結束營業時及原告於離職後未經原告允許,而是由程雅雲私自指示秘書楊寶玲及會計師歐陽玠擅自違法為新到職員工投保勞、健保。其違法之事實,檢察官已查證屬實,同時程雅雲亦曾有冒名原告名義偽造文書欺騙衛生署領得補助款,此已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程雅雲敗訴,程雅雲諸多犯罪事實已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因程雅雲多次偽造文書危害原告及社會人士,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且認定程雅雲觸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五)白河醫院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向台南縣衛生局申請開業,該院之組織方式為由醫院出資人程雅雲聘請院長、董事長為程雅雲、負責醫師為李宣德,該院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變更負責醫師為楊士新,八十六年五月三日變更醫院負責醫師為原告,是白河醫院於不同時期有不同之負責醫師,而白河醫院本身之登記則未有所更易,已可證明醫師設立之私立醫療機構與負責醫師在人格上並未相互結合,而醫療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負責醫師僅為對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之人,尚難逕據以認定醫療機構即當時負責醫師所獨資經營,而應承擔醫院對外之一切交易行為之法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一號裁定意旨足參。(六)被告雖經原告提供證據及解說以及多次申請,仍向原告追討上述所積欠的健保費,並且只允許原告申請暫緩執行二次,另原告對爭審會審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訴願決定書之不當裁定深為遺憾。綜合上述,被告並未就本件事實進行調查時間、方式、過程、結果及目的,疏未審酌本件有無符合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一號裁定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六號裁定實際情形,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審會之審定及原處分云云。被告則以:(一)白河醫院積欠八十九年四月至八十九年十月及九十年八月保險費,共計一二一、0五六元,經被告依法催繳,迄未繳納,爰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移送台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復查白河醫院重複繳納八十九年三月份保險費五九、六四0元,故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以該金額沖抵同年四月保險費後,該單位實際欠繳保險費為六一、四一六元。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向被告申訴,該院之欠費應另向實際負責人程雅雲催繳,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健保南承一字第0九一一00一一三七號函回復略以:經查財稅資料顯示,該院之負責人仍為原告,且欠費已移送台南行政執行處執行,請原告儘速洽該執行處辦理繳納事宜。(二)玆因原告異議其印章被盜用,全案由台南地院審理中,為保障其權益,被告爰向台南行政執行處申請延緩執行;該執行處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南執廉九十一年健執字第000四九七五六號函同意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延緩執行三個月。第一次延緩執行期限屆至,為免影響原告權益,被告主動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以健保南承二字第0九三0000八三七號函再次聲請延緩執行,台南行政執行處復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南執廉九十一年健執字第000四九七五六號函同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延緩執行三個月。第二次延緩執行期限屆滿,台南行政執行處再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南執廉九十一年健執字第000四九七五六號函囑於文到十日申請繼續執行,逾期未申請視為撤回強制執行。又被告因原告異議其印章被程雅雲等人盜用,為白河醫院員工申請投保,且因台南地院對於該偽造文書案件尚未審理終結,故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再以健保南承二字第0九三00一八八六一號函申請第三次延緩執行。台南行政執行處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以南執廉九十一年健執字第000四九七五六號函復略以,本案於第二次延緩執行期間屆滿後,經該處通知而未聲請繼續執行視為撤回強制執行,案件退還被告。(三)為避免本件債權罹於時效,被告業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健保南承二字第0九三一00一0一四號函將該單位欠費再移送台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在案。(四)原告以本執行事件之欠費係其印章被偽造,聲請鈞院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案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度停字第二十七號裁定略以:徵繳健保保險費之處分屬金錢給付之處分,執行之標的為「金錢」,縱不停止執行,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將來仍得以金錢償還,並無達到回復困難之情形,且不會發生日後難於回復之損害,更難謂有何急迫之情事,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而駁回聲請。爰此,仍請原告儘速洽台南行政執行處辦理繳納事宜,原告仍不服,遂向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又被告發現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以受雇者身分重複在謝外科醫院投保,爰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健保南承一字第0九三一000九七五號函通知原告略以,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同時於白河醫院及謝外科醫院重複投保,業已辦理其溯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在白河醫院轉出,惟仍應繳納八十九年五月至八十九年八月之保險費計四六、六七四元及加徵滯納金六、九二一元,合計五三、五九五元。另爭審會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以(九三)權字第一三五四一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不受理,惟原告仍不服,再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業經該署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以衛署訴字第0九四00一五四九一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五)「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退保。」、「本保險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一、第一類及第四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依前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得寬限十五日;屆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0.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十五為限。但一定金額以下之小額滯納金得予以免徵,其數額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保險費及滯納金,自投保單位應繳納之日起,屆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被保險人屆一五0日仍未繳納者,亦同。」、「投保單位之名稱、負責人、地址或其通訊地址變更時,應於十五日內填具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報表一份,連同有關證件送交保險人。」、「投保單位有停業、歇業、解散或裁撤情事時,應於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保險人,並檢附相關證件,辦理所屬保險對象之異動申報手續。」為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合先敘明。( 六)查白河醫院依規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主動填送全民健康保險變更事項申報變更負責人為原告,案經被告核定同日生效。又自變更日起該單位申報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退保(轉出)等異動表之負責人用印亦均為原告,次查被告寄發該單位每月之保險費計算明細表,皆列示原告為雇主,況該單位自八十六年五月至八十九年三月保險費皆已繳納在案,且未提出異議。雖該單位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申報原告轉出,因與規定不符,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健保南承三課字第八九一一七三一號函請補件在案,惟該單位並未再申報原告轉出或負責人變更手續,直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被告派員實地查訪,爰以該單位已無營業事實,逕予以實訪當日註銷該單位,並辦理原告之轉出手續。(七)依據商業登記法第九條規定,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同法第十九條規定商業設立登記後,有應於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經查白河醫院在財稅資料中心投保單位查詢資料清單顯示,該院登記負責人係為原告,又該單位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始申請單位註銷。又查原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即登記為白河醫院負責醫師,並未作變更。(八)另原告主張醫療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負責醫師僅對醫療業務負督導之責,實際負責人為董事長程雅雲乙節,依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七七號判決略以,依醫療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定執行業務」。查原告除為該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外,並為白河醫院院長,對該醫療機構之醫療及行政事務,均應負督導之責,再查「白河醫院組織章程」第四條略以,院長依董事長之指示負責推動院內各項事務。而有關原告所指當事人之一程雅雲,因涉嫌偽造文書等案,前經台南地院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南院慶刑往九十二訴一一九三字第0九三00二四八四一號函傳拘無著,案由該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通緝,目前尚未結案。爰此,原告即為該單位之代表人,被告以其為法定代理人,追償該院之欠費,自屬適法且合理正當,又原告主張其印章被冒用等情節,如經法院判決係為程雅雲等人所冒用,其可循法律途徑向冒用者求償,並無損及原告之權益。(九)又查白河醫院自八十六年五月三日起至被告派員查訪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核定註銷該單位止,上開期間該單位向被告申報各項異動資料及相關主管登記負責人均為原告,且原告對該單位欠繳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金額,自始並未提出異議,故被告以原告為法定代理人,並追償該單位八十九年五月至八十九年十月及九十年八月健保保險費及滯納金,合計七0、六二七元,並無不合;又被告發現原告有重複投保之情形,已主動更正申請人應繳八十九年五月至八十九年九月之保險費為四六、六七四元及加徵滯納金六、九二一元,合計五三、五九五元,已善盡管理人之責。另原告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繳款通知書,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送達原告,惟原告未於收受該保險費繳款單次日起六十日內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爭議審議,則該處分已告確定。至於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健保南承一字第0九一一00一一三七號函,僅係被告循原告陳情所為之函復,係屬原處分之繼續執行,而非再行處分案。原告不服該函復,逕而向爭審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申請審議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不服該審定,再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經該署以訴願顯無理由,應以決定駁回。綜上,被告所為之核定並無不當,原告所請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置辯。
三、按「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就下列全民健康保險事項所為之核定案件(以下簡稱權益案件)發生爭議時,應先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一、關於保險對象之資格及投保手續事項。二、關於被保險人投保金額事項。三、關於保險費、滯納金及罰鍰事項。四、關於保險給付事項。五、其他關於保險權益事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就醫療費用事項及特約管理事項所為之核定案件(以下簡稱醫療費用案件及特約管理案件)發生爭議時,得經雙方約定,先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申請人申請審議,應於保險人核定通知文件達到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申請書)一式三份,並檢附原核定或複核通知文件影本及相關文件資料,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爭審會)提起之。」、「權益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審定:六、爭議之內容非第二項所定事項。」分別為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二條、第四條及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
四、經查,原告自八十六年五月三日起即擔任白河醫院負責醫師,因該醫院積欠中央健康保險局八十九年四月至八十九年十月及九十年八月保險費共計一二一、0五六元 (嗣經被告更正為五三、五九五元),經被告以雙掛號寄發催繳繳款單依法催繳,該催繳單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送達原告居住之處所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六樓之大樓管理委員會蓋章簽收,此有該收件回執影本附件可稽。揆諸前揭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四條之規定,原告若對白河醫院上述積欠被告之健保費有所爭議,應於收受前述催繳單起六十日內向爭審會申請審議,惟原告並未於該期間內申請爭審會審議,而告確定。被告乃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移送台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經該處通知原告依限繳納後,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向被告以因原告與白河醫院實際出資者程雅雲間有偽造文書案件仍繫屬於台南地院審理中,為保障原告權益,申請被告行文台南行政執行處暫緩強制執行,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健保南承一字第0九二一00一一三七號函復原告略以:「‧‧‧三、查台端‧‧‧為白河醫院之負責人。另查財稅資料亦顯示,該院之負責人為台端無誤,爰此,貴院因欠繳保險費,經本分局移送強制執行乙案,仍將依規定繼續執行。‧‧‧」等語,此有原告前述申請函、被告前揭函影本等附於爭審會原卷可憑。參諸前述說明及該函之內容,可知被告前述函僅係循原告陳情所為之函復,係屬原處分之繼續執行,而非再行處分。從而,被告於二次向台南行政執行處申請暫緩執行後,因前開偽造文書案件台南地院仍未判決,被告為避免本件債權罹於時效,乃再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健保南承二字第0九三一00一0一四號函將該單位欠費移送台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對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健保南承一字第0九二一00一一三七號函不服,向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經該會以(九三)權字第一三五四一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不受理,揆諸前揭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二條及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自八十六年五月三日起即擔任白河醫院負責醫師,因該醫院積欠中央健康保險局八十九年四月至八十九年十月及九十年八月保險費共計五三、五九五元,經被告於該處分確定後移送台南行政執行處執行,並無不合,原告以不服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健保南承一字第0九二一00一一三七號函為由,向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爭審會審定申請審議不受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爭審會審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第一庭 法 官 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黃玉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